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范貴棋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曾彥程律師被 上訴人 艾驛資訊社即王富緯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派駐於訴外人傳豐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傳
豐公司)辦理協助傳豐公司業務之員工,被上訴人因對傳豐公司有合作上之不滿,藉故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得自主決定非上班時間一小時期間,上訴人受第三人傳豐通訊有限公司請託幫忙代收機器筆電與iphone8手機及其友人之遊戲機SWitch代轉交」之事,指派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盧怡圭誣指上訴人侵占,並脅迫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㈡上訴人未侵占被上訴人業務款項,113年10月18日訪談紀錄單
係由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另盧怡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柏勝、李駿等人於113年10月23日會議中(下稱系爭會議)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以附表所示之內容詐欺(編號5-7)、脅迫(編號1-4)上訴人,上訴人係基於錯誤意思表示、遭詐欺脅迫情況下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為顯失公平之財產給付,嗣經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不存在,另上訴人又於114年4月15日依民法第7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為),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法律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情事。被上訴人曾委請盧怡圭於113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進行訪談並作成訪談紀錄單,該訪談紀錄單載明上訴人有長期帳務不確實及侵占物品等情事,業經上訴人坦承並確認無訛後簽署。上訴人既已知悉其侵占行為已遭揭發且被上訴人有意向其求償,有充分思考並諮詢理性第三人或警方,仍於113年10月23日系爭會議親自審閱後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主觀認知之內涵與表示於外之意思表示內容一致相符,而無表示行為錯誤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案就形式上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若表意人是否為該意思表示尚留有可斟酌決定之餘地,或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其內心動機之考量而非受現實不可抗拒之外力脅迫下所為,均非民法所稱之脅迫,自亦無所謂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雖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36萬元予被上訴人(分24期每月15,000元,如未按期賠償,應給付3倍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切結書基於錯誤意思表示、遭詐欺脅迫經其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該法律關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上訴人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及脅迫之事實而撤銷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欲法院適用有利於己法規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法律所規定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遭詐欺脅迫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觀諸上訴人、訴外人李駿、盧怡圭系爭會議談話內容,上訴人對於其侵占公司款項等情並未爭執且自承:「我跟公司協商,然後我提出36萬,公司願意跟我和解。」、「對!公司沒拗我」、「可以先讓我籌錢看看嗎?我看月底可以籌到多少」、「保證人可以寫我女朋友嗎?我跟我女朋友的感情就只差領證」、「我再湊錢看看,看月底能不能湊到36萬元」等語,有卷附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脅迫之情事,且就上訴人涉嫌侵占被上訴人營業款項,另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電腦系統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為憑(見原審院卷第123至143頁),核與系爭切結書、上開三方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意思表示錯誤且遭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洵非有據。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葉佩怡,欲證明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受詐欺、脅迫、基於錯誤意思表示方簽署系爭切結書,然系爭會議上訴人、李駿、盧怡圭談話過程,既有卷附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顯然已足以證明並客觀評價上訴人有無於系爭會議洽商和解過程中遭被上訴人員工李駿、盧怡圭詐欺、脅迫之事實,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亦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
切結書,惟上訴人既已從事商業多年,難認就系爭交易磋商為無經驗之人。而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上訴人稱「我跟公司協商,然後我提出36萬,公司願意跟我和解。
」,盧怡圭稱「公司沒有拗你」後,上訴人即表示是我自己講的,公司沒有拗我後未再爭執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兩造係經充分協商、討論後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上訴人與李駿、盧怡圭協商之過程時,從上訴人「可以先讓我籌錢看看嗎?我看月底可以籌到多少」、「我再湊錢看看,看月底能不能湊到36萬元」等語可知,上訴人既非處於緊急迫切之情狀,對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結果,亦非未經深思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毫無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可言,實難認上訴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編號 詐欺、脅迫內容 1 盧怡圭:「你覺得你反悔了不想還錢了,公司可以直接拿出來告你。(00:16:21)」 2 盧怡圭:「你未來要是不還錢,公司都可以告你(00:17:20)」 3 盧怡圭:「阿貴我跟你講公司其實已經開特例給你了,如果是照以往發生這種事情(00:32:19)」 李駿:「你怎麼可能還坐在這裡(00:33:27)」 4 盧怡圭:「KEVIN那麼生氣,要不是你有誠意說要留下來解決,他早報警了你知道嗎?(00:38:52)」 盧怡圭:「我今天刻意請KEVIN不要進來,不然以他的個性,他馬上叫我去報警了我跟你講(00:40:46)」 5 盧怡圭:「你想想公司的損失,因為你這件事情公司豐原店就收起來了,光那些損失投下去的成本,還有未來的營業損失,你想一想你覺得多少錢覺得合理。然後你看喔,公司花在你身上兩年多的薪資等於都報廢了,因為你也要走了(00:48:45)」 6 盧怡圭:「當初光投資豐原店至少就二十,再加上這兩年賠的…(00:58:37)」 7 盧怡圭:「再加給付你的薪水兩年,對不對分紅,來有這些加一加,還有本來公司該賺沒賺到的客人(00:5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