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許順堯被 上訴人 王芃雅訴訟代理人 陸孟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9,9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右轉車道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地下1樓往出口方向行經該交會處,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伊所駕系爭車輛之車身右後側,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群創國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使用系爭車輛提供機場接送、市區接送及包車等服務,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日無法工作營業,應以伊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日收入4,874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409元(已扣除折舊,含稅)、重新包膜費用1萬9,740元(計算式:23500×0.8×1.05=19740,已扣除折舊,含稅)、代步費用1,135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不能工作營業之損失4萬8,7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就包膜費用計算部分無違誤。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即113年3月至8月載客記錄為私文書,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損失應扣除其營業及管銷成本,如充電費用、折舊攤提費用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9,2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879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8,571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㈠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右轉車道時,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地下1樓往出口方向行經該交會處,因被上訴人未注意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維修10日,支出零件維修費用5
萬1,409元(已扣除折舊,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代步費用1,135元,並支出重新包膜之費用。
㈢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出廠,為群創國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
有,享有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提供之終身免費超級充電服務,群創公司業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30頁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第89-93頁特斯拉公司函文)。
㈣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使用系爭車輛提供機場接送、
市區接送及包車等服務(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群創公司派車明細)。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購物中心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地下2樓駛往地下1樓右轉車道時,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地下1樓往出口方向行經該交會處,因被上訴人未注意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車身右後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為群創公司所有,該公司業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零件維修費用5萬1,409元(已扣除折舊,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代步費用1,135元,並支出重新包膜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關於零件維修費用及代步費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兩造並未上訴。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本係於112年10月28日包膜,其於本件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重新包膜,支出費用2萬3,500元(不含稅)之情,業據提出銳步設計施工聯單及保固卡、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審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自事故前包膜之時間112年10月28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6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500÷(4+1)≒4,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500-4,700) ×1/4×(0+11/12)≒4,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500-4,308=19,192】,再加計5%之營業稅後,應為2萬0,152元,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將系爭車輛重新包膜,扣除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膜費用1萬9,740元,核屬有據。從而,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之包膜費用4,935元(計算式:4700×1.05=4935)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4,805元,為有理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使用系爭車輛提供機場接送、市區接送及包車等服務,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維修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群創公司派車明細、結帳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2、23頁)。
觀諸上開派車明細表所示,該明細表係由群創公司所製作,按時序詳細記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提供服務之日期、類型、區域、派車金額等細節,並蓋用該公司之大小章,其內容應堪採信。上訴人原使用系爭車輛提供接送等服務工作營利,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期間,上訴人無法出車營業取得可預期之收入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依上開派車明細表計算,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26日間,使用系爭車輛提供接送等服務之收入共計87萬2,650元,則平均每個日歷天之營業收入應為4,875元(計算式:872650÷179=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陳稱其使用系爭車輛提供接送等服務期間,每日平均需支出國道通行費用456元,又車輛輪胎平均每日維護費用163元等情,有國道通行費試算表、系爭車輛更換輪胎銷貨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
63、65頁),則上訴人因未出車營業而減少支出之上開費用,應自其營業收入損失中扣除。又系爭車輛享有特斯拉公司提供之終身免費超級充電服務,有系爭車輛合約保固內容、特斯拉公司114年10月14日函送之訂車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89至93頁),因系爭車輛可以在該公司擁有之超級充電站免費充電,及在電池保固期內(迄116年9月26日)免費更換電池,原本即毋庸支出此部分費用,自無因上訴人未出車營業而減少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之稅金、通訊、車輛貸款、強制險、乘客險、折舊等營業成本部分,屬於持有車輛之固定成本,亦不會因未出車營業而減免支出,均毋庸扣除。從而,扣除上訴人因未出車營業而減少支出之國道通行費及車輛輪胎平均每日維護費等成本後,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而無法出車營業期間,所受營業收入之損失應為4萬2,56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42560】。綜上,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之營業損失7,400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5,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綜上各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重新包膜費用1萬4,805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3萬5,160元,共計4萬9,96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9,965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4年1月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