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林一中被 上訴人 林瓊嘉委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前與訴外人王品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111年度中簡字1783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而被上訴人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委員,且於系爭案件中擔任鑑定證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訴外人時速52公里,交通裁決處第一次也是認定52公里,經我向交通局局長室申訴才改以52公里以上,根本沒有盡到其應盡的責任。訴外人依照逢甲大學鑑定的結果平均時速為80公里/小時,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有規定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加上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的報告,機車遭碰撞,碰撞速度在時速80公里,死亡率為100%,很明顯是致人於死,逢甲大學鑑定的時速80公里與被上訴人說的時速52公里差距很大。覆議委員會做成之鑑定結果存在明顯錯誤,忽略訴外人行車時速超過82公里,且與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結果相違背,被上訴人故意做偽證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提告系爭案件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企圖誤導本院做出錯誤之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案件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以及逢甲大學等不同機關鑑定,均認上訴人駕車之行為存有過失,而上揭機關均本於其等對於證據之評價判斷所為,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所為證述內容,未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何矛盾或歧異,亦未就系爭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偽證行為及造成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主張難認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㈠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案件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再確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等情,此有該機關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84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卷第29-33頁);再經送請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線道車動態,與②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復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09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753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可佐(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卷第55-62頁、111年度中簡字1783號卷第111-112頁);又經上訴人聲請送由逢甲大學再次鑑定,結果略以:「研析本案A車(上訴人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線道行駛之B車(王品深機車)先行,與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停之準備,反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112年10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上揭各鑑定機關固可能因鑑定方法不同而對於訴外人時速之認定有所不同,惟此應係計算及推論方式之差異所致,自難執一而遽認他鑑定結果為不實。再者,上揭各鑑定機關之結論均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對於車禍發生結果各有過失,系爭案件之二審判決更已指明「並非被上訴人(此指王品深)危險駕駛即可免除其過失責任」。是,殊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所為證述內容(111年度中簡字1783號卷第123-127頁),未見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有何矛盾及歧異,難謂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事,且訴外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亦無足動搖系爭案件判決結果,是上訴人逕自指稱被上訴人做偽證,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件對被上訴人即覆議委員會指派出席之鑑定證人

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僅一再主張訴外人危險駕駛,卻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偽證之行為,及指出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處長及王品深等人到庭作證,指稱待證之事實分別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之證述是否正確、車速是否可由影片得出、有無危險駕駛等。然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無歧異,已如前述,而上開人又均未於被上訴人證述時在場,自難以對被上訴人有無偽證乙節作證,且訴外人之車速、駕駛行為均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涉嫌偽證之情事,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故ㄛ均無傳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上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3款雖定有明文,並準用第249條之1第3、4、6、7項之規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上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上訴人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提起不合法之上訴者,應予制裁。」,又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係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足見構成本條之要件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查本件被上訴人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惡意、不當目的之上訴,裁處罰鍰等語,惟查,上訴人並非具有法律知識之人,縱其因對於法律之適用及主張有所誤認而敗訴,亦難以此即謂其訴訟權之行使係為騷擾被上訴人或法院,尚無對上訴人處以罰鍰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