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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謝雪珠被 上訴 人 陳嬌美

武燕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巴黎之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並未訂立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同法第60條之規約範本視為規約,又依內政部民國103年規約範本第13條第1項第9款關於管理委員之報酬係規定為無給職。詎96年間訴外人黃正誠擔任管理委員後(因96至109年之區權人會議均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被上訴人於該次區權會當選之委員亦屬無效),未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竟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訂定委員每月辦事費報酬,其中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位委員每月之辦事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位委員每月之辦事費為1,000元,年終獎金為5,000元,被上訴人依無效規約領取報酬應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其中被上訴人陳嬌美自104年4月至105年4月止,每月領取500元之辦事費,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8月每月領取1,000元之辦事費,及106年1月領取年終金5,000元,合計為6萬8,500元{即(500元×13個月)+(1,000元×52個月)+5,000元};被上訴人武燕琳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領取辦事費500元,自105年5月至109年8月每月領取辦事費1,000元,合計為5萬8,500元{即(500元×13個月)+(1,000元×52個月)};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113條、179條、293條、767條、821條、828條等規定,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陳嬌美應給付6萬8,500元給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武燕琳應給付5萬8,500元給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二、於本院則補稱:㈠公共基金(不等於管理費)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

是否可領取辦事費、年終獎金,非管委會可自行決定,應依區權人會議合法決議。又既然委員報酬未經區權人會議合法決議,當不得擅自發放。尤其管理委員本屬無給職,事務並不繁忙,本不得坐領乾薪,被上訴人係由不合法召開之區權人會議選出擔任管理委員,其等亦於原審書狀中自認96年至107年間並未合法召集區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等,則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管委會職權及持續領取辦事費、年終獎金。管委會怠於對被上訴人求償辦事費、年終獎金,上訴人身為共有人,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領取之報酬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陳嬌美、武燕琳固曾於111年3月16日各自清償4萬5,

000元、111年6月20日各自清償1,000元,至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之帳戶內,但無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上訴人認為不得直接抵充本件請求範圍。即便被上訴人曾為清償並中斷時效,但本件仍適用15年時效。被上訴人陳嬌美應返還自104年4月至105年4月止,每月領取500元之辦事費,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8月每月領取1,000元之辦事費,及105年1月、106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每次5,000元,合計為6萬8,500元{即(500元×13個月)+(1,000元×52個月)+(5,000元×2年)};被上訴人武燕琳應返還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4月止,每月領取辦事費500元,自105年5月至109年8月每月領取辦事費1,000元,合計為5萬8,500元{即(500元×13個月)+(1,000元×52個月)},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請求依序以民法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並民法第293條、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報酬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社區於110年4月間所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已通過決議,就委員之辦事費及年終獎金均有規定,並非無給職。又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與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於法不合。況被上訴人武燕琳雖有領取辦事費,惟已於111年3月30日及同年6月20日返還4萬6,000元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其餘未返還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陳嬌美雖有領取上開辦事費及年終獎金,惟已於111年3月30日及同年6月20日返還4萬6,000元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其餘未返還部分,亦為5年時效抗辯。系爭社區管委會於88年合法成立,有向主管機關報備,且具報備證明,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不合法等情,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退還管委會所領之報酬,是因為被上訴人不希望上訴人再就此事件繼續爭執,並非被上訴人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不合法;且被上訴人2人是將款項退還至系爭社區管委會,並未退還給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個人,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對先前各自領取之辦事費、年終獎金數額,不爭執。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有合法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委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系爭社區收管理費之活期帳戶,另同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為管理費之定存利息帳戶。系爭社區平時之環保、機電保養、電梯保養、管理員等工作,均是每年度之管委會委請他人完成,由管委會給付報酬。

叁、原審審認事證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嬌美應給付6萬8,500元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武燕琳應給付5萬8,500元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陳嬌美自104年4月至105年4月止,每月領取500元之辦事費,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8月每月領取1,000元之辦事費,及105年、106年度各領取年終金5,000元,合計為6萬8500元;武燕琳自104年4月至105年4月,每月領取辦事費500元,自105年5月至109年8月每月領取辦事費1,000元,合計為5萬85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105年9月至109年9月各月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111中簡字第1096號卷一第37-88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第128頁),是被上訴人陳嬌美、武燕琳於前揭擔任管理委員期間,有分別領取前述辦事費、年終費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曾主張系爭社區108年4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合法開會人數,該次決議不成立,所選出之包菊芬、陳嬌美、武燕琳、黃正誠、陳肚義、徐基健、黃金練等7名委員,不生效力;系爭社區109年4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決議之效力,乃訴請確認系爭社區109年4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無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2號)。及主張系爭社區於110年4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因未符成立要件自無決議成立,進而訴請確認系爭社區110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四之1〈部分規約條文的修改〉⑺:「誤餐費及車馬補助費主委15000元新台幣,監委財委各10000元新台幣且監委及財委每月支領新台幣1000元辦事費」之決議不成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96年間訴外人黃正誠擔任管理委員後(因96至109年之區權人會議均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被上訴人於該次區權會當選之委員亦屬無效),未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竟由系爭管委會決議訂定委員每月辦事費報酬,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位委員每月之辦事費為1,000元,年終獎金為5,000元,被上訴人陳嬌美、武燕琳於前揭擔任管理委員期間,因管理委員全體未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不具擔任管理委員資格,其等分別依無效規約領取前述辦事費、年終費用應屬不當得利,爰依序以民法113條、第767條、第179條,並依民法第293條、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報酬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惟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詞置辯:經查:

㈠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全部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别共有:

⒈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

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可知公同共有須以共有人間成立公同關係為前提。所謂公同關係,係指2人以上因公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各公同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存在,具有團體性,於共有財產之支配關係,僅係為反映人之結合關係而存在。公同基金設置目的在維持公寓大廈之正常運作,尚非屬人的結合關係,區分所有權人間無成立任何公同關係之意思或行為,無人的結合關係。此觀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如水塔、電梯、管線間等,均係為維持公寓大廈正常運作所設置,惟不因此而認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公同關係即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該管理費通說認屬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於未缴入基金前,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繳入基金後,並無法律規定成為公同共有,為期一致,似宜比照共用部分,認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同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是公共基金與公設部分相同,具處分一體性及從屬性,而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有權利存在,且非不能移轉,僅不得將其權利單獨讓與或設定負擔等,依其設置目的不得請求分割,自不能單獨取回,與公設之應有部分均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㈠決議參照)⒉基上所述,本件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全部應是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分别共有,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全部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公有,尚非可採。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36條第7款規定,公共

基金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負責管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委會之職務。而共有部分之管理必須受區分所有人團體之規制,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有此權責,統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之無管理、處分權..。且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户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以公共基金支付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費用,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21條·第11條)。可見公共基金係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共基金之運用,須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又按區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委會,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可知區權人會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並將公寓大廈龐雜之管理維護事務交由經區權人會議選任之管委會負責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㈡決議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共有債權回復,依上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委會為之。

⒉本件系爭社區自112年起即有合法舉行區權人會議選任合法管

理委員成立合法管委會運作,且主委、財委、監委均有每月提領辦事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132頁、138 頁) ,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之114年3 月11 日陳報狀及所附之規約、報備證明、收費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33頁)可參,揆諸上述,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共有債權回復,依上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委會為之,是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委會訴請返還,上訴人不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返還。是上訴人依民法113條、第767條、第179條、第293條、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陳嬌美、武燕琳返還前述辦事費用、年終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返還被上訴人所領之辦事費用、年終費用。是上訴人依民法113條、第767條、第179條、第293條、第821條、第828條、第831條等規定,訴請①被上訴人陳嬌美應給付6萬8,500元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上訴人武燕琳應給付5萬8,500元給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回復共有財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