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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邱秀糧被上訴人 馬雪珠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或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其內容載明「本人馬雪珠承認跟林弘敏認識6年,本人願以私下和解30萬元分期付款。2017.4.22馬雪珠。1:59」,應解釋為兩造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成立和解,應認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兩造合意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因此時效應為15年,原審認系爭和解書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應有違誤。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字句,可知兩造之真意係在確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數額,非創設新債權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解,而依實務見解,時效仍應是用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遲至113年方提起訴訟,顯然已經罹於時效。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上。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且創設性之和解,既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和解內容,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主張,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新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第1202號、第496號、105年台上字第1063號、104年台上字第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和解書之文字:「本人馬雪珠承認跟林弘敏

認識6年,本人願以私下和解30萬分期付款 2017.4.22馬雪珠1:59」等字樣(見司促卷第9頁),其中「本人馬雪珠承認跟林弘敏認識6年,本人願以私下和解30萬分期付款」之記載,為被上訴人系爭和解書承認與上訴人之夫認識,並交代認識之時間,最後同意表示願因此給付30萬元,顯為兩造針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係立基於原來明確之侵權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無疑;上訴人雖稱系爭和解契約為創設性,性質應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移轉金錢予他方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自明,然本件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顯然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相違背,是系爭和解書欠缺消費借貸之特性,亦未課予被上訴人原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未有之契約義務,是系爭和解書,並非消費借貸契約,自非創設性和解,應為認定性之和解,已昭明確。故關於系爭和解契約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上訴人並未於106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起2年時效屆滿前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