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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陳映璇兼訴訟代理人 可存瀚被 上訴人 李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11年底,上訴人可存瀚與被上訴人合作協議由被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而由可存瀚開立300萬面額支票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支票),然由於投資計畫未能如預期,可存瀚基於誠信原則承擔應有債務責任。嗣因系爭支票跳票,故上訴人改共同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上訴人至112年8月已陸續給付353萬5,000元,系爭投資契約債務既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爰聲明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本金29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就本金29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108至10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投資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原因關係乃112年5月間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投資契約乙節,盡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投資契約之返還投資款債務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114年3月12日錄音檔為證。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可存瀚與被上訴人因投資海鮮進出口事業之故,而使可存瀚積欠上訴人180萬元本金及應計利息,故合意由可存瀚於作成系爭協議書之日起,應返還180萬元及以180萬元、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被上訴人當時委任之律師於Line群組向可存瀚表示,如果可存瀚依約匯款,就視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存瀚於112年5月31日匯款12萬元。其後陸續每月匯款1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節,亦有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29至89頁),依上各節,參互以觀,足見可存瀚與被上訴人合意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投資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可存瀚方會依約每月如數匯款,故上訴人否認雙方成立系爭協議書所示法律關係,要無可採。

㈣再者,可存瀚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僅陸續給付147萬元,經

被上訴人催討後,方於113年5月23日偕同上訴人陳映璇與被上訴人協商,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擔保所餘61萬2,500元之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10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由其邀同被上訴人協商後,簽立系爭本票,已取回原本簽發的支票(見原審卷第109頁);參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確實為113年5月23日(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89號卷),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而與系爭投資契約無涉。

㈤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僅於113年5月27日、同年6月4日、

同年8月2日分別還款9萬元、3萬5,000元、8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108頁),則其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僅清償20萬5,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29萬5,000元之本票債權(計算式:500,000-90,000-35,000-80,000=295,000),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還款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投資之300萬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消滅,然其等簽立系爭本票擔保者,乃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業如前述,自應以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據以認定、釐清兩造權利義務之內容,實與系爭投資契約無關,故其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本金29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映璇 可存瀚 50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25日 C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