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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王詮翔被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逸股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民國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19日之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登山活動(下稱系爭登山行程),有依花蓮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及國家公園法之強制規定,為所有參與隊員分別投保國泰世紀產險登山綜合險60萬元及國泰人壽旅行平安險60萬元,於108年3月14日發生被害人張秝華因高處墜落死亡事故後,其家屬歐心愉等人已領取保險給付120萬元,上訴人事後亦與歐心愉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20萬元,則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歐心愉等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即應自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而上訴人之父王天南前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於111年7月6日在本院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不同意;且王天南於和解成立後,已經繳納第1期35,000元及自111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每月5,000元加計年息5%後,估算業經給付25萬元;再者,王天南主動申請分期繳納時支付之裁判費、本案裁判費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及上訴人之精神補償金共10萬元,故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費用35萬元,應屬於法有據,原審未予詳察,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害人張秝華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死,其遺屬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由被上訴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72號決定分別補償歐心愉43萬元、張碩庭23萬元、張耘祥23萬元。嗣被上訴人依修正刪除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向上訴人求償,兩造於111年7月6日成立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89萬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現分期還款中,截至114年11月3日止收得已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35,000元。

(二)上訴人與被害人張秝華之遺屬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上訴人應向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依序給付816,134元本息、977,459元本息、766,134元本息確定,而依該判決理由所載,被害人之遺屬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歐心愉等人已受領合計89萬元之債權已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進行系爭債權之求償,而歐心愉等人另自上訴人取得之損害賠償320萬元,係基於扣除系爭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易言之,被害人之遺屬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分割為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以外之債權,分別由被上訴人、被害人之遺屬向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之遺屬事後已受損害賠償320萬元,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應由其等返還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而被上訴人則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相關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就系爭登山行程有依花蓮縣登山自治條例及國家公園法之規定為所有參加隊員投保登山綜合保險及旅行平安險,而被害人張秝華之遺屬每人已領取保險金40萬元合計120萬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及國泰產險保單(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惟查:

1、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登山行程,係以自己為要保人、所有參與隊員為被保險人之名義,分別向國泰世紀產險投保「登山綜合保險(傷害險)」60萬元及向國泰人壽投保「旅行平安保險集體(人身保險)」60萬元,保險費為375元、43元共418元,並由上訴人向參與隊員各收取500元,再由上訴人刷卡支付等情,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國產字第1140900152號函暨檢送之健康暨傷害險團體件被保險人名冊維護資料及保險理賠明細(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國壽字第1140095316號函暨檢送之保險契約、理賠明細及保單條款(見本院卷第121至146頁)在卷可稽。

2、按花蓮縣登山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4項、第5項係規定:「領隊應為本人及隊員辦理登山綜合保險。」、「辦理登山綜合保險應包含事故發生所產生死殘與醫療給付保險及緊急救援費用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由本府公告之。」。是上訴人為系爭登山行程之參與隊員投保,僅係基於前開登山法令之規範,且為求投保流程簡化及順利進行,始由其擔任要保人,其餘保險條件包含保險金之給付均係由隊員自行負責,而上訴人為所有隊員所投保之登山綜合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分別為傷害險及人身保險(見本院卷第115、121頁),並非為確保上訴人因該次登山行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能保障隊員獲得相當程度賠償之責任保險。

3、再觀諸系爭登山綜合保險、旅行平安保險之保單內容,均係就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傷害、失能或身故時,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揆其目的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而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能因被害人張秝華之遺屬已受領系爭登山綜合保險理賠60萬元及旅行平安保險理賠60萬元,而免除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歐心愉等人以被保險人張秝華法定繼承人身分所領取之系爭保險理賠金120萬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因和解給付被害人張秝華之遺屬歐心愉等人損害賠償金320萬元,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即應將其已繳納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等情。惟查:

1、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秝華於108年3月14日之山難事故中死亡,經被害人張秝華之配偶歐心愉、其子張碩庭及張耘祥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而經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分別補償被害人遺屬歐心愉43萬元(含殯葬費20萬元、精神撫慰金23萬元)、張碩庭及張耘祥各23萬元之精神撫慰金,並經歐心愉等人領取完畢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72號決定書(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85至189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理由(見原審卷第37、50頁)、被上訴人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付款憑單(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在卷可稽。

2、其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受理後,上訴人由其父王天南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在本院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89萬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截至114年11月3日止,被上訴人已收得返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3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案件之和解筆錄(見補字卷第9至10頁)、王天南繳款明細(見補字卷第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補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79至216頁)確認屬實。

3、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於112年2月8日公布,將法規名稱修改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惟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既係修正前即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則被上訴人仍應依修正刪除前之犯害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求償,合先敘明。

4、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刪除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惟行使國家求償權時,應依受讓債權範圍,按受讓請求項目逐項審究有無理由。

5、依據臺中高分院113年1月30日112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被害人張秝華之遺屬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因其死亡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歐心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張碩庭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支出殯葬費用422,650元、張耘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經就張秝華之過失比例酌減50%,並扣除歐心愉等人已領取之奠儀5,100元、退團費6,500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89萬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歐心愉816,134元、張碩庭977,459元、張耘祥766,134元,合計2,559,727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3至53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

6、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前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確定後,為撤銷歐心愉等人先前對其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乃於113年10月22日與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達成和解,分別給付2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320萬元,經歐心愉等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此有汪紹銘律師受歐心愉及張碩庭委託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17至18頁)、歐心愉及張碩庭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見補字卷第19至20頁)、委託書(見補字卷第21頁)、支票正面影本及簽收證明(見補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

7、由此可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僅係將被害人張秝華之殯葬費用422,650元列在其子張碩庭部分,而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則係將核給之殯葬費20萬元列在其配偶歐心愉部分,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計算之情,且本件上訴人最終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仍大於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數額,則被上訴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依修正刪除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確實有法定求償權。故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張秝華之遺屬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繳納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款項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8、而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固有明文。惟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負之最終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係已經扣除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之金額,此部分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請求之情。另上訴人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歐心愉等人之賠償金合計2,559,727元,加計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即事後和解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600,067元,合計3,159,794元,併計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後,亦難認上訴人有超額給付賠償金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因和解給付損害賠償金32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其已繳納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相關費用云云,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入監服刑期間,未依法通知,且其父王天南係未經其同意,擅自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中達成和解,同意給付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惟查:

1、上訴人之父王天南於本院前開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中,先係於111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本院表示上訴人因案服刑中特委任其為訴訟輔佐人,並表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復於111年6月13日補正蓋有「王詮翔」印文之委任狀到院(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後,於111年7月6日在該案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1頁),同意給付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89萬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79至216頁)確認屬實。

2、其後,上訴人並於被害人張秝華遺屬歐心愉等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事件已向其求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受理後,其亦於111年7月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8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在案,認為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3條、第34條之3等規定,應將歐心愉等人領取之系爭補償金額自該案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於上訴審(即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45號)中再行主張被害人遺屬所受領之系爭犯罪被害補償金89萬元應自該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第36頁),並經臺中高分院將兩造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已經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8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列為不爭執事件(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則上訴人於本案再行爭執其父王天南未經其同意,擅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該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並不知情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繳納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5萬元、其因案繳納之相關訴訟費用及精神補償金10萬元,合計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