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白臻庭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上訴人 劉秀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且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介紹,加入「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自稱「育仁」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與「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聯繫,再依「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介紹之「王添福」指示,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5個金融帳戶(分別下稱華南帳戶、台新帳戶、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予「王添福」。而「王添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假冒被上訴人姪子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稱因投資法拍屋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上訴人依「王添福」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豐樂店),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即合計47萬5000元)後,於同年11月7日12時51分許及同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自稱「育仁」之該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47萬5000元本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為積欠債務需整合貸款而於網路上看到貸款代辦等資訊,經聯繫後貸款專員即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有優惠利率貸款方案,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申辦貸款,對方稱需額外增加金流紀錄,並要求簽立合作契約書,以利形式上可以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作為額外收入之證明,而上訴人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上載明之公司名稱、律師姓名,經查詢均有顯示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公示資料查詢網頁上,則上訴人是否能分辨此類分工精細而詐取其金融帳戶之騙術,有高度疑義,且上訴人欠缺金融貸款實務經驗,自難苛責上訴人有預見詐欺被上訴人之可能。又上訴人僅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後以LINE傳送予某貸款業者,自始至終均未將本案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品交付予他人。另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均集中於申貸、對保、帳戶條件等相關話題,上訴人之問話直白而無任何隱晦,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乃掌握上訴人急於貸款之心理弱點,所要求上訴人需配合之作為客觀上與充足及美化帳戶金流數據之貸款條件以利核貸之流程相關,難認上訴人對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為利用本案帳戶之行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3號(下稱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下稱本件所涉刑案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件所涉刑案第
一、二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構成之罪名認定固有不同,惟均認定上訴人對於其所為前揭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前開款項予以提領轉交之行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刑案第一、二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可徵上訴人以前開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等不法所得。況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上訴人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容SPA館之美容師(上訴人於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所自陳,見本件所涉刑案第一審卷第304頁),且上訴人又係經由通訊軟體分別與「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取得聯繫,足見被告仍有利用網路進行社交,並非與社會毫無接觸之人,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三、按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再者,另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我都不認識,我沒有去過他們公司;我沒有跟「王添福」和「林鴻承」見過面,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繫,銀行通知我變成警示帳戶,然後對方都把我封鎖,聯繫不上等語(見偵13846號卷第21頁、偵續139號卷第51-52頁、偵13918號卷第119頁),足認上訴人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暱稱「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介紹之「王添福」並配合「王添福」指示提領款項,然而上訴人卻對於使用該帳號者之真實身分均毫無所悉,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況且,上訴人對於所謂該等財力證明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又上訴人僅提供帳戶資料而未交付其提款卡與密碼,則於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上訴人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贓款,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上訴人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上訴人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上訴人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上訴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否則上訴人既僅為配合製造財力證明,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殊難想像。據此,依本件上訴人與「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育仁」等人合作模式可知,其等之所以要求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上訴人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包裝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云云,實無可信。
四、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1月5、6日左右,「王添福」說去辦理我自己的帳戶間互相約定綁定,銀行人員有問我綁的目的,「王添福」用LINE跟我說,要我跟銀行人員說有保養品的銷售買賣,但我實際上沒有銷售保養品等語(見偵續139號卷第51頁),並有上訴人與「王添福」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上訴人向「王添福」稱「副理不好意思您可以在(應為"再"之誤)講一次剛約定帳戶要怎麼跟銀行講嗎?」,「王添福」答稱「(跟)銀行員說,你現在準備做電商賣保養品,約定帳戶能讓貨款進出方便也容易管理」,被告直接回答「好的」等語可佐(見偵續139號卷第158-159頁)。依常理判斷,若對方所為貸款包裝,無涉及不法情事,何需掩蓋真相,而上訴人面對「王添福」連辦理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正原因亦要求造假,竟絲毫未見有任何疑惑,如此漠然之態度,實非正常。縱使上訴人最初與「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等人聯繫時,意在貸款,惟嗣後整個接洽過程,已顯露出諸多疑點,依社會上多數人之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應可感覺異狀,而得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惟上訴人為達貸款目的,心存僥倖,配合「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等人行事,足見上訴人係優先考量自己之利益,置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遭受侵害於不顧,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之意,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顯難憑採。
五、此外,上訴人係依「王添福」指示,於同日之不同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豐樂店),分多次頻繁提領現金後,於同年11月7日12時51分許及同日1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自稱「育仁」之人,若上開金流屬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內密集提領而徒留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之「提款」紀錄,更遑論如對方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接交付之方式為之,均顯有疑義,是以無論基於何種理由而提款,皆難認正當,而足以引起一般正常成年人之警覺;惟由上訴人與「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或「王添福」之對話中,卻未見有任何質疑,僅一味配合「王添福」之指示,明顯悖離常情,足認上訴人所稱辦理貸款、包裝及創造財力證明云云,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另上訴人雖提出合作契約書(見偵續139號卷第229頁)主張該契約書為不明金流頻繁進出帳戶之憑據,且其上載明之公司名稱、律師姓名,經查詢均有顯示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公示資料查詢網頁上云云,惟依該合作契約書上第3點已載明「乙方(指上訴人)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等語,且果若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公司及律師名稱均確屬正確名稱,則上訴人理應可輕易由公示資料取得該等律師或公司之連繫資訊,而於連絡該等律師或公司後察覺係屬詐騙,卻捨此不為,益徵上訴人不過問金錢來源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從而,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顯難憑採。上訴人在得預見「貸款專員(銀行圖示)林鴻承」、「王添福」等人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款及提款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與上開人員共同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此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47萬5000元,即屬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