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郭晉廷被 上訴人 洪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有消費糾紛,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30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並接續張貼「洪嘉偉那弱智低能兒」、「洪嘉偉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樣子嗎」等文字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為經營代購業務之商人,上訴人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業已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人格受貶低均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所為言論係基於兩造消費糾紛,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上訴人所為係在私人群組內,並無持續或擴散性,難認已達公然或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且本件是被上訴人先有網路上公布上訴人個人資料、合成照片等攻擊行為,故上訴人因此回應自屬兩造互動之常態,縱使用粗俗詞彙,依據社會通念,於私人群組中僅造成被上訴人一時不快,而未直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兩造間消費糾紛,於112年3月6日、同
年月9日、同年月30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並接續張貼「洪嘉偉那弱智低能兒」、「洪嘉偉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樣子嗎」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
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陳稱其所為上開言論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語,並提出判決為證(本院卷第73至78頁),惟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見解,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與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並非同一,是以侮辱性言論冒犯他人名譽感情,雖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保障之名譽權,然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67號第35至129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於同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反映收受之商品有購買之零件無法安裝瑕疵之問題,經被上訴人向其解釋,並告知其他消費者並無相同問題後,雙方間於110年11月4日有如下對話:「上訴人:這叫有手動能力喔、你知道滑套修多少地方嗎、那個根本就不叫能用好嗎。被上訴人人:滑套修?我就沒見過半個滑套上we要修的。上訴人:那真的是見鬼、完全裝不上去的東西、你要不要自己看一下這溝槽擋住多少、飛機整個都堵住了、滑套完全連拉都不能拉還說握把這樣叫正常。被上訴人:你裝不上就修啊...別人裝飛機就順你就大修、我的天、你要不要去看看真鐵的握把?前面也是垂的。上訴人:老實說我也不是要來靠北叫你退貨、只是你吃像真的難看、直接推給買家問題、真的厲害、工作室直接拿we整個拆掉裝了就是不行、marui可以從0整個拆光換成警星、換你的東西就不行。被上訴人:吃像難看?當初就說了要自己會動手在買、沒那個動手能力就別買、真的當初也說了、自己先確認好。上訴人:這種東西有公差有機會不能裝、就承認就好。被上訴人:事實就是只有你。上訴人:推給買家問題真的北爛。你好歹也說、可能出場品質有差、別人開工作室裝了上百隻了會不知道能不能上。」,而前開爭執後,被上訴人稱:「謝謝指教、也只是把事實說給你聽,你那邊不行、其他人可以。」等語,並即封鎖與上訴人之對話,可知兩造間消費糾紛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至11月間。
而上訴人為消費者,固有權就所購買之商品有瑕疵情形或認賣家處理不當等情為適當評論,然考量上訴人表意之脈絡情境,本件上訴人於時隔1年餘後之112年3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30日在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並接續張貼「洪嘉偉那弱智低能兒」、「洪嘉偉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樣子嗎」等文字,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其反映之商品瑕疵非但無涉,更難認其張貼賣家即被上訴人照片再加註前開負面、粗鄙文字屬對商品或賣家處理過程之適當評論。又上訴人以「弱智低能兒」、「畜生」等文字辱罵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並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是以,審酌兩造消費糾紛與上訴人上開言論時隔已久,且上訴人乃係多次於群組中針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負面文字等情,顯然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認上訴人所為係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而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上訴人辯稱其非故意抽象謾罵,其所為言論係基於兩造消費糾紛,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云云,自無可採,另其所提出之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至71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他人亦有類似消費糾紛、被上訴人將他人退出群組等互動,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本件言論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名譽遭受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原審卷第34頁),暨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自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附民卷第13頁),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1日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