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張南萍即張家雄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上 訴 人 張湘岳即張家雄之繼承人
籍設臺中市○里區○里里00鄰○○路0號(臺中○○○○○○○○○)被上訴人 張承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275條立法意旨,乃基於連帶債務之一體性,避免連帶債務人分別受不同結果之判決,造成內部求償不公而設。本條雖係針對連帶債務人一人先受確定判決後,其他連帶債務人如何援用已確定之判決效力而為規定,但於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仍應依法律欲避免連帶債務人受到不同判決之精神,以解釋予以補充。故實務上認為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訴訟標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即此之故。又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提出基於個人事由之程序抗辯及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實體抗辯,經法院認為程序抗辯有理由者,其程序抗辯之效力仍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否則可能因訴訟程序之割裂,致該連帶債務人有關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實體抗辯,無法為其他連帶債務人所援用,造成連帶債務人間可能受到不同判決之結果,有違上開立法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以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嗣僅上訴人張南萍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理由即被繼承人未負欠被上訴人借款及原審對其未合法送達,侵害其審級利益,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二事由,因前者實體事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又後者程序事由之抗辯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張南萍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湘岳,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另原審固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以「國內公示送達」方式將判決書送達給張南萍(原審卷第85至89頁),惟張南萍此前從未經合法送達,且斯時亦未設籍在中華民國或居留在中華民國境內(詳後述),是該公示送達自非合法。原審嗣未將判決書重新送達給張南萍,張南萍復陳明未曾收受原審判決書,是透過網路查詢到該判決內容等語(本審卷第94頁),故張南萍於114年7月11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未逾上訴期間,併此說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廢棄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家雄未負欠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張南萍久居國外,已持有比利時國身分證,於原審受理本件訴訟事件期間均未在國內。又原審並未向張南萍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侵害其審級利益甚大,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張南萍係於91年6月間與比利時國人結婚,於107年9月26日因出境滿2年逕為遷出登記,嗣於114年7月3日因入境辦理遷入登記,復於114年8月11日因出境辦理遷出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復經本院向高雄○○○○○○○○查明屬實(本審卷第99頁)。又張南萍固於113年6月30日入境中華民國,惟於同年8月2日即出境,迄至114年6月28日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本審卷第69頁,並見外附證物袋)。原審係於113年8月15日受理本件訴訟,嗣於113年11月27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原審卷第13、67頁),足見張南萍於原審受理本件訴訟期間,並未設籍在中華民國且未在中國民國境內。原審以「國內公示送達」對張南萍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13年11月27日言詞辨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原審卷第59至63頁),是張南萍主張其未收受開庭通知等語,應可採信。又張南萍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辯論,乃原審未察,對之為一造辯論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發回,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