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陳信宏被上訴人 許芷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9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雖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說明欲提起反訴,惟其並無提出反訴之聲明,且細譯其分別於114年7月1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114年9月18日所提之民事聲請狀、114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均為主張抵銷,而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之部分提出反訴之意,是應認其真意為於二審提出抵銷抗辯,先予敘明。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於104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已代被上訴人支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珍愛女人」儲蓄險(下稱系爭保單)共新臺幣(下同)371,124元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費),其得依民法第172條或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故就上述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是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親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之意願,將被上訴人存放在伊身上之300,000元拿來繳交系爭保險費,故系爭債務300,000元應屬消滅;若認不符合無因管理,則代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保險費371,124元應屬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借款未還為事實,不論其借款後之用途為何;又上訴人所提及之系爭保單與前述借款完全無涉,且既是儲蓄險保單,根本不是上訴人所提之投資商品,故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新事證,故其上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0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提出任何答辯,僅就其代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單支出之系爭保險費,主張抵銷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保單是上訴人說要贈與的,並非對其之債務等語。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保險費係由其於104年5月至109年5月間授權分別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共扣款371,124元之事實,此有三商美邦公司於114年5月8日(114)三法字第01293號函覆所檢附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5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費係由其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款,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費係被上訴人所贈與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2頁),自無從據以採信。是以,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1,124元。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在繳納系爭保險費時有何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難認兩造有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7,630元,上訴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371,124元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兩造間債之關係,於其抵銷之數額範圍內,按抵銷數額而消滅,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17,630元-371,124元=-53,494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返還借款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