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許宏騰被 上 訴人 詹文宏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自始至終直行於內線快車道上,並未無故變換車道,反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原本行駛於外線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二路口,疏未注意其左後方有系爭營業小客車直行,竟突然左切進入內線快車道,上訴人眼見兩車相距約1、2公尺,只好按喇叭示警,並同時左切,因而撞上安全島,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違規侵犯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路權,上訴人並無過失。(二)上訴人親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測量,自崇德十二路口至對向安全島撞擊處之距離為30.2公尺,及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上訴人進入路口至撞擊安全島約2秒,推算當時上訴人之車速僅為時速54.36公里(計算式:30.2公尺÷2秒=15.1公尺,15.1公尺×3600秒=54.36公里),故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之受害者,並無任何過失。(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應適用舊法,超過時速110公里(計算式:速限50公里+60公里=110公里),方屬「嚴重超速」,縱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推測上訴人之時速為84.13公里、85.69公里,亦未達新法之嚴重超速標準(計算式:速限50公里+40公里=90公里)。且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及113年3月8日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具狀陳述前揭鑑定結果所謂「嚴重超速」,於法不符。之後,原審幾次開庭對兩造之肇責隻字未提,最終竟援引前揭鑑定結果,判定上訴人須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明顯一連串的不公及偏頗強加於上訴人身上,故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因嚴重超速而須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6,29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四)研究顯示一般駕駛人 煞車反應時間約1.6秒,以此換算,時速40公里之煞停距離為17.6公尺,時速50公里之煞停距離為22.4公尺,時速60公里之煞停距離為27.2公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兩造駕駛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故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二)被上訴人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險,該公司願意按照原審判決結果進行理賠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6,2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91元+看護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14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車輛毀損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50%=00000
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1,006,295元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1.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十二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行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超速往左斜跨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該路口而往內側車道行駛,適同向後方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碰撞安全島,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及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左側局部皮下氣腫、頭部外傷併輕微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個月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38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1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38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第47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上訴人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跨直行左轉車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中央分向島,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左偏往內側車道行駛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38號偵查影卷可參。
3.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為: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往左斜跨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左偏往內側車道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二)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親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測量,自崇德十二路口至對向安全島撞擊處之距離為30.2公尺,及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上訴人進入路口至撞擊安全島約2秒,推算當時上訴人之車速僅為時速54.36公里(計算式:30.2公尺÷2秒=15.1公尺,15.1公尺×3600秒=54.36公里),故上訴人為本件交通事之受害者,並無任何過失,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因嚴重超速而須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等情,惟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2.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38號偵查影卷可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視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測得系爭營業小客車自其右前輪抵達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崇德十二路之交岔路口雙白線起點至行人穿越道遠端,全長32.5公尺,及該距離於前揭影像中共使用35幀畫格,該檔案影片播放每秒顯示約24.66畫格(fps),換算時間約為1.42秒,系爭營業小客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前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82.43公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1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105312號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1月2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40108236號函及圖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5至77頁),可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已有超速情形。
5.本院於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前揭偵查卷宗內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檔案名稱「0000000-0000-崇德路.崇德12路」內有「告訴人」、「嫌疑人」、「監視器」等3個資料夾,及「監視器」資料夾內有「3車」、「路口」等2個資料夾。且「路口」資料夾內有檔名「C
opy of 0000000(0)_0000-00-00_10-20-00-E_崇德路、崇德十二路口全景2.AVI」之監視器影像,及「3車」資料夾內有檔名「00000000_013112_B.mp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2)檔名「Copy of 0000000(0)_0000-00-00_10-20-00-E_崇德路、崇德十二路口全景2.AVI」之影片(錄製日期為「2022/12/14」及錄製地點為「崇德路、崇德十二路口全景2」):a.10:25:19:黃色計程車出現於畫面右側,並已超越行人穿越道(綠底白線),及當時黃色計程車之右前方有1輛銀色小客車。b.10:25:20:黃色計程車與銀色小客車併行,及當時黃色計程車已接近行人穿越道遠端之安全島。c.10:25:20:黃色計程車碰撞安全島且後輪離地。(3)檔名「00000000_013112_B.mp4」之影片(裝設於車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顯示錄製日期):a.影片播放時間0分40秒: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後方出現1輛黃色計程車及1輛黑色小客車。b.影片播放時間0分49秒:黃色計程車超越黑色小客車,且黃色計程車行經路口雙白線之起點。c.影片播放時間0分51秒:黃色計程車超越路口停止線。d,影片播放時間0分51秒:黃色計程車已超越行人穿越道。e.影片播放時間0分52秒:黃色計程車之後輪離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及第92至94頁),足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高速碰撞安全島,導致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後輪騰空離地。
6.綜上,足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往左斜跨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而往內側車道行駛,適同向後方由上訴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亦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碰撞安全島,而原審審酌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尚屬允當。至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