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謝0娟被上訴人 吳0豊
陳0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審補陳:證人吳冠宏係被上訴人吳0豊之子,被上訴人陳0貞之配偶,無法期待其為客觀據實陳述,證詞難免偏頗而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陳0貞至多僅有些許智能不足,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其仍有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應可認識到其與被上訴人吳0豊之間Line對話內容已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又被上訴人吳0豊長期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反而與被上訴人陳玉貞共同居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屋202號房,且吳0宏雖同樣居住該房屋,然吳冠宏係長期擔任夜班警衛工作,故夜晚時間僅有被上訴人2人獨處。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審補陳: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0豊婚姻關係早已不睦,被上訴人吳0豊
因上訴人無理取鬧且因誣陷吳0宏、陳0貞涉及傷害及恐嚇,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上訴人舊事重提提起本件訴訟報復被上訴人,加劇婚姻關係緊張。
㈡上訴人未經同意查閱被上訴人手機,相關對話紀錄應無證據
能力。被上訴人吳0豊已介紹其子吳0宏與被上訴人陳0貞認識並已結婚,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陳0貞與吳0宏係夫妻關係,而被上訴人吳0豊與吳0
宏係父子關係,其等彼此間存在親屬關係,單純同住一處照顧生活起居或彼此聯絡,均非當然可認係逾矩之行為。至於上訴人個人感覺問題,亦非可認為被上訴人間存在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僅以原判決之認定結論與其認定不同,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主張傳訊證人徐0鳳係為證明徐0鳳沒有介紹被上訴人2
人認識,傳訊證人黃焄燕係為證明其未主動找黃0燕談吳0豊辭職事情等節,因上開情事均與本件被上訴人2人有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無涉,核均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攻防,均與判決結果不升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