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陳健男被上訴人 趙紅艷(王寶童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王怡人(王寶童之繼承人)
王尚榤(王寶童之繼承人)
王詩雯(王寶童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紅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趙紅艷、追加被告王怡人、王尚榤、王詩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寶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紅艷、追加被告王怡人、王尚榤、王詩雯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寶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以訴外人王寶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王寶童業已死亡,併依繼承關係為由,請求王寶童之繼承人於繼承王寶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於原審卻僅列被上訴人趙紅艷為被告。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王怡人、王尚榤、王詩雯,暨變更原訴之聲明與追加訴之聲明合併為被上訴人趙紅艷、追加被告王怡人、王尚榤、王詩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寶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准許其追加及變更。
二、被上訴人趙紅艷、追加被告王詩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王寶童依其知識能力應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其專有性甚高,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將為不法分子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自身名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董」之人指示,申請變更登記為「淘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將該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張董」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虛設「GLENBER WEALTH
LIMITED」投資網站,並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之人與上訴人聯絡,佯稱:推薦股市最新資訊厚利豐厚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0日12時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王寶童於112年9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趙紅艷、追加被告王怡人、王尚榤、王詩雯,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趙紅艷、追加被告王怡人、王尚榤、王詩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寶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被告王怡人、王尚榤則以:其二人之父母早於79年間即離婚,二人自幼隨母親生活,對於王寶童生前之社會活動、財務往來及本件訴訟所涉之法律關係,均完全不知情,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趙紅艷、追加被告王詩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被上訴人兼追加被告王詩雯之法定代理人趙紅艷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同意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時,其所侵害者,縱非屬權利,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7月版,頁27)。蓋民法第185條所保護之客體,應擴張解釋及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以免產生法律漏洞,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果。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15號偵查卷宗,除有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復有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丁佳慧」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系爭帳戶變更負責人之資料(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回復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確有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12時2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等附卷可稽。另經原審調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11號偵查卷宗,有王寶童於111年2月9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依王寶童警詢中陳稱:「當時因為要找工作,然後遇到張先生介紹我去『淘富公司』當負責人,叫我掛名1個月就有3萬5000元可以領,我就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他就會幫我辦理公司過戶的程序,他說該公司是做代收代付的,後來他們就通知我去合作金庫簽名,辦理公司帳戶負責人變更手續……我不知他們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並偵訊中陳稱:「(問: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上開兩帳戶有設立網銀?)是。當時那些資料都有交給張董」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足認王寶童明知身分不詳之「張董」等人從事不明金流活動,所謂工作僅係掛名公司負責人,並將帳戶資料交給「張董」,即可坐領月薪35,000元,除充當人頭掩護非法活動外,別無合理解釋,稍具常識之人均應能理解,無非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王寶童既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張董」,無從確信系爭帳戶非供犯罪使用,亦即系爭帳戶如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即所謂不確定故意。
(三)實行詐騙,使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丁佳慧」等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無疑,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王寶童基於幫助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張董」,結果變成詐欺犯罪行為人收受贓款之工具,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就上訴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上訴人於王寶童死亡前得請求其賠償40萬元,已堪先認定。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王寶童於112年9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趙紅艷、追加被告王怡人、王尚榤、王詩雯,有相關戶籍謄本、王寶童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僅王建凱拋棄繼承)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趙紅艷、追加被告王怡人、王尚榤、王詩雯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寶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為有理由。追加被告王怡人、王尚榤所稱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實與原告之請求不相牴觸。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在前揭範圍內附帶請求自民事上訴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趙紅艷、追加被告王怡人、王尚榤、王詩雯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寶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被上訴人趙紅艷部分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其所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