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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陳國標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闡明後,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7公里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柯玟瑜所有並駕駛在A車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往前碰撞由訴外人施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萬3,600元(含零件費用14萬700元、工資1萬4,900元、烤漆費用1萬8,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柯玟瑜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3,600元本息。

二、上訴人答辯:柯玟瑜駕駛B車,未注意前方C車已煞車減速,仍加速行駛,始致B車前車頭與C車車尾發生碰撞,上訴人就B車追撞C車部分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碰觸也無過失撞損柯玟瑜之B車,B車車頭受損部分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又施麗明就C車受損部分,亦另案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業已撤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4萬6,97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

,B車車頭與C車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66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⒉上訴人對於B車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柯玟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稱:「我駕駛……,行經肇事時地,我行駛外側車道,我看見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停下來,我煞停約1-2秒後遭後方車輛碰撞,我感覺遭後方碰撞一下,我被後方車輛碰撞後才又往前碰撞前方車輛。我遭碰撞後有踩煞車,但仍往前碰撞前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又原審依職權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書略以:「是故A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正前方B小客車煞車緩慢行駛……,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等詞,有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6-31頁),可知柯玟瑜於事故發生前已隨C車減速,係因上訴人未即隨柯玟瑜所駕車輛煞停,始撞擊B車車輛後方,再因撞擊力道造成B車追撞前方C車,足徵系爭事故乃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對於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要無疑問。

⒉上訴人對於B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柯玟瑜見C車暫停,即採取煞車減速反應,惟因遭上訴

人撞擊、反應不及,故再撞擊C車,難認柯玟瑜就系爭事故有所過失,又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原因略以:「一、A陳國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同向三車道國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B柯玟瑜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C施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11年9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鑑定意見書略以「A小客車(1700-BV)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B小客車之煞車減速),適採安全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B小客車(ALY-6275)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前方C小客車暫停,採取煞車減速反應行為,遭後方A小客車追撞,反應不及,再撞及C小客車。」(見原審卷第195頁),亦同此認定,堪認本件B車係因遭到A車撞擊後,始撞擊C車,則A車撞擊B車之行為,對於B車撞擊C車因此車頭受有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伊未碰觸也無過失撞損柯玟瑜之B車,故B車車頭受損部分與上訴人無關等語,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若B小客車被A小客車撞及後,縱有注意前方路況,亦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表示A小客車對於事故(撞擊C小客車)之發生並無因素」(見原審卷第196-37頁、本院卷第65頁),故B車車頭受損與其無關,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意旨,上訴人之行為對於B車撞擊C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觀諸該段之前文可知,該「A」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記載,顯係「B」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誤植,上訴人執此主張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雖主張A車之撞擊力道極其輕微、撞擊力道可完全在車尾部分吸收殆盡,然車輛之受損狀態與其車種設計、使用材料、撞擊點、撞擊力道等本有不同,本院應無從自上訴人之主張認定A車撞擊力道業已在B車車尾吸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修復的照片,包含施工前、中

、後,估價單要清楚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B車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81頁)。因此,系爭事故乃上訴人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並造成B車受損,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上訴人固主張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施麗明於另案撤回起訴,兩案請求賠償之理由與本件B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理由相同,得為本件參酌等語,然觀諸該筆錄可知,該案係因為C車駕駛人個人不願再訴訟而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32頁),與本件應認定之事項尚無關聯,則上訴人主張該筆錄得作為本件參考等語,並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6,97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部分,判准被上訴人於4萬6,970元之本息範圍內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屬適法。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