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蔡詠瀅被 上訴人 葉梅園兼訴訟代理人 林政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政生於民國112年間,因伊與被上訴人葉梅園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生權利義務涉訟,遂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訴外人蔡松翰,不實傳述伊變造系爭本票發票日,聲請本票裁定而欺騙法院事務官,且認定伊欲請蔡松翰出庭作偽證,並稱伊寒酸;被上訴人葉梅園亦於112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林政生偽稱伊變造系爭本票。上開言論乃將不實訊息傳述與第三人知悉,造成伊名譽與社會信用評價之貶損,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梅園於另案之112年4月14日書狀,已表示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變造,並非直至同年11月30日告知林政生。且伊等均未向其他人表述上訴人變造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名譽權受損與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葉梅園係因100年間積欠上訴人賭債,方簽立面額17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至105年10月15日止,僅剩6萬6,450元尚未清償,衡情要無再於106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且林政生曾詢問葉梅園關於發票日是否為其填寫,經葉梅園否認,故伊等所為言論乃基於合理懷疑,而為意見表達。況林政生僅傳送予蔡松翰,未對上訴人信用產生負面評價,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尚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難認已足當之。另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及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任意就無關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即難認已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
㈡葉梅園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上訴人於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葉梅園給付17萬元。經本院簡易庭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正。而上訴人於另案聲請通知蔡松翰為證人,林政生遂對蔡松翰陸續傳送原判決附圖「原告陳報原證1之訊息截圖」欄所示訊息(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可見兩造係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涉訟,葉梅園基於自身記憶否認曾簽立系爭本票,林政生也依照葉梅園之抗辯,向蔡松翰傳述上開資訊。
㈢是葉梅園於另案主張系爭本票為變造,乃依訴訟權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為攻擊方法。林政生所為系爭訊息關於變造部分,則針對另案因蔡松翰要出庭作證,表示如系爭本票為變造可能涉及之相關刑事責任,葉梅園亦僅傳達考慮是否行使訴訟權利,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開言論均係因另案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而生,除兩造及蔡松翰外之他人,亦無從獲悉內容,均屬於另案兩造互為攻擊防禦之正當範疇。況另案事件之受訴法院復已就當事人所為之全部陳述,及所提之全部證據為取捨及判斷。從而,本件客觀上可得獲悉上訴人指摘言論內容之人,尚不至此貶損對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即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有受不法侵害。
㈣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主張112年10月2日簡訊、同年月8日簡訊內容,及除上開㈢論述以外之言論部分,因屬於林政生意見表達之主觀價值判斷,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存在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第7至9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㈤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言論縱令上訴人不快,乃就另案事件之
爭點所為攻擊防禦陳述,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屬於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至林政生主張上訴人本件起訴為濫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49條之1規定,處上訴人罰鍰云云,核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葉梅園 106年2月21日 170,000元 106年2月2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