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段伴虬

蘇鼎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上訴人 蔡宛秦

蔡宛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上訴人段伴虬、蘇鼎傳分別所有同路35巷20之3號、37之3號房屋(下均以門牌號碼稱之),兩造均為總統金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第三層露臺(下稱系爭露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約定為上訴人專用,鄰接20之3號、37之3號房屋附屬陽台(下稱系爭陽台)。詎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露臺增建屋頂、採光罩、金屬框架、烤漆板、窗戶及排煙管、牆面、門(下稱系爭增建設備),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以供廚房及起居室使用,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危及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等情。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設備,並回復系爭陽台、露臺原狀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於民國80年7月15日興建完成系爭大廈時,依圖設置陽台、露臺,且於建築完成取得所有權後,將露臺一併出售予購買鄰接露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始購買人就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露臺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上訴人使用系爭增建設備符合約定之方法,未違反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亦未危害建築物之安全,被上訴人不能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所有37之6號房屋;上訴人段伴虬、蘇鼎傳分別所有

20之3號、37之3號房屋,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露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廣三公司於80年7月15日興建完成系爭大廈,依圖設置陽台、露臺,且於建築完成取得所有權後,將系爭建物之露臺一併出售予購買鄰接露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露臺約定為14戶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露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設備無

權占有共有物,且妨害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為上訴人以基於系爭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等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露臺部分,已與上訴人成立

系爭分管契約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得依照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占有、使用系爭露臺,難謂妨害共有人對系爭露臺所有權之行使。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露臺設置目的,依照建築法規即為室外

空間之使用,如有加窗、加蓋情形,即屬於違反露臺的設置目的,且違反強制規定,縱有約定或決議亦屬無效。然查:⑴公寓大廈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在該

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即明。

⑵系爭大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78年工建使字第04756號使用執照,並於80年7月15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35頁),屬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得不受公寓大廈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限制,是縱約定專用部分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規定者,上開條文既允許該條例實施前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縱有條例第7條第4款之「違反法令使用限制規定」之情形者,仍得保持其約定專用狀態及其使用之方式與程度,自不因系爭露臺搭建加蓋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使用限制,即認有違反設置目的。

⑶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系爭露臺之使用現況縱有與使用執照不符,而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處以罰鍰、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效果,而屬行政程序上為維護建物合於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所制訂之法規,鑑於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得基於自主意思締結契約作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規範之信賴利益,尚難認該二條項規定為效力規定,自不得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露臺所為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即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悖於公共秩序,而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無效情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露臺於成立系爭分管契約時,契約雙

方約有不得搭建、加蓋情形,方屬通常使用方法之合意。且佐以系爭大廈除頂樓外,如同上訴人所有房屋得使用鄰接露臺者,總共14戶,有系爭大廈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且上開房屋亦有於約定專用之露臺或陽台外推搭建之情形,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大廈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系爭露臺僅能供上訴人所有房屋進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房屋、公共設施、法定空地均未連接(見本院卷第163頁);蘇鼎傳於80年間即以鋁架及採光罩搭蓋露臺、段半虯於96年經系爭大廈管委會決議同意搭建雨遮,而96年以後則不得再加蓋(見本院卷第55、85、87、165頁),綜觀上開各情,可見系爭大廈就僅鄰接單一房屋之露臺部分,在96年以前並未限制分管契約共有人之使用方法不得加蓋、搭建雨遮,該房屋所有權人得於相對應房屋之空間範圍內使用,而系爭增建設備亦僅屬於上訴人於約定範圍內,使用系爭露臺之方法,並未違反系爭分管契約約定。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設備妨害消防安全,導致系爭大廈共有人之所有權受到影響等語。然系爭增建設備僅設置於系爭露臺,該露臺客觀上既未與其他共有部分連接,難認屬於其他共有人消防通道或避難空間,自無從遽論系爭大廈因上訴人占用部分致生逃生或排煙困難等公共安全問題。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如有火災發生,系爭增建設備會導致系爭大廈全體受到何種具體危害,而有害於共有人之所有權,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照系爭分管契約約定,搭建加蓋系爭增建設

備,尚難認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設備,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設備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