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林瑞杰被 上訴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對照表)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3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男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宣判日已成年),且為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66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上訴人甲男及其親屬即被上訴人甲男之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逕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上開所為,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臺中市○○高級中學(下稱○○高中),為甲男之任課老師,甲男於112年10月18日課堂進行評量活動時,違反應使用紅筆進行評分之規定,而擅以藍筆為之,伊因而拒絕查核簽章,甲男竟以傲慢態度回應:「如果你不蓋章,我要回座位」等語(下稱系爭言行),伊因認甲男所為系爭言行顯有不當,而向○○高中提出懲處建議,甲男隨即表示認錯並提出道歉信,經○○高中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委員會)於112年11月14日以甲男違反考試規則為由而作成警告乙次及輔導之處分。詎甲男竟於112年11月1日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民意信箱陳情有關上訴人糾正甲男系爭言行之過程,經國教署令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再轉由○○高中處理,此處理過程經多位教職員知悉,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甲男一方面出具道歉信換取○○高中為較輕之懲處處分,卻同時對外部陳情,更以隱匿事實之手段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此利用不同體制所採取之兩面手法,顯已構成真實惡意而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甲男之父、母自應與甲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男因於112年10月18日進行評量當日見有同學以藍筆批改並經上訴人蓋章,甲男始以相同方式進行批改,卻遭上訴人指責違反規定,並請甲男重新排隊,甲男因認上訴人未公平處理始為系爭言行,詎上訴人竟當場向全班同學宣稱甲男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致在場同學均誤認甲男有涉犯刑法之行為。甲男於國教署民意信箱所為陳情意見,係針對上訴人向全班同學宣稱甲男涉犯刑法部分之言行,且均屬事實陳述,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㈠甲男於112年10月18日第6節課即上訴人授課之課堂上,因未
遵守校方以紅筆進行評分之規定,經上訴人拒絕查核簽章,甲男遂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你不蓋章,我就先回座位」等語(即系爭言行),復經上訴人當場向全班學生表示甲男所為系爭言行已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虞。㈡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向○○高中遞送學生懲處建議表,以甲
男嚴重違反資訊科技平時評量考試規則為由,建議記大過乙次,經獎懲委員會於112年11月14日決議針對甲男違反考試規則部分進行懲處,以甲男任意更換座位違反考試規則為由,依學生獎懲辦法記警告1次,並於112年12月20日登錄處分。
㈢甲男於112年11月1日於國教署民意信箱內留言表示:「在一
次電腦課中,我因為用錯支原子筆打分數,因此被電腦老師要求道歉否則不給分數。但我因為平時就不滿電腦老師上課的態度,因此選擇不向老師道歉,並且回嘴說:如果你不蓋章的話,我就先回位子了。接著他便對全班宣告我的行為違反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但根據刑法309條並沒有達到構成要件,因此並不會成立,然而全班都因為老師的行為認為我已經違法,所以我認為老師這次的處理並不妥當,且已經違反刑法310條誹謗罪」等語(下稱系爭陳情意見,見原審卷第93頁)。
㈣上訴人以甲男之系爭言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及被上訴人發表系爭陳情意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甲男之父、母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經本院少年法庭對甲男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案號:113年度少調字第466號)。
五、上訴人主張:甲男為系爭陳情意見後,復於112年11月13日交付道歉信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建議直接將道歉信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獎懲委員會之所為,已構成實質惡意,且系爭陳情意見亦與事實不符,致上訴人教師專業受到質疑、名譽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男於112年11月1日透過國教署民意信箱為關於其因
於評量時未以紅筆進行批改,致遭上訴人糾正,甲男向上訴人為系爭言行後,遭上訴人向全班同學表示甲男已涉犯公然侮辱罪等陳情內容,核與兩造不爭執112年10月18日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且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月22日中市教高字第113011529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101頁),足見甲男係針對上訴人逕向全班同學宣稱其所為系爭言行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乙事之教導方式認有不妥,始向國教署陳情,且上訴人亦於○○高中依國教署來函處理該陳情案件時,仍堅稱被上訴人涉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及第169條誣告罪等語,復經校方作成「1.將於各項會議中,宣達師生溝通之技巧與應變 2.闡明學校以教育為宗旨,並非以懲處為目的 3.教師個人之其他主張,學校予以尊重…」等檢討方式/策進作為之結論,有○○高中(國中部)陳情案件查處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審酌上訴人另以甲男所為系爭言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被上訴人發表系爭陳情意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為由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後,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對甲男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對甲男之父、母為不起訴處分等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甲男因認上訴人逕向全班同學宣稱其違反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教導方式有欠妥適,而向國教署為系爭陳情意見,亦僅為其主觀感受及客觀事實之陳述,難認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
㈢上訴人固以甲男於112年11月1日為系爭陳情意見後,先於112
年11月13日交付道歉信予上訴人,再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獎懲委員會之所為,已構成實質惡意云云。惟觀諸系爭陳情意見,甲男已自承其於112年10月18日有未依規定使用正確原子筆批改及因不滿上訴人上課態度而選擇不向上訴人道歉,並為系爭言行等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縱甲男事後就其所為系爭言行向上訴人致歉,亦與甲男認上訴人公然向全班同學表示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言行有欠妥適而為系爭陳情意見間,顯無必然關聯性,無從據以反推甲男所為系爭陳情意見有何實質惡意。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甲男所為系爭陳情意見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男之父、母與甲男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固聲請向○○中學調取112年11月14日獎懲委員會會議之
完整錄音檔案及傳訊學務處生教組長柯明勳作證,以證明獎懲委員會確因甲男提出之道歉信而將原擬之「大過乙次」減輕為「警告乙次」,且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投訴等情,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確有於112年10月18日課堂間向全班學生表示甲男所為系爭言行已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虞乙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係以甲男於課堂評量時換座位、批改評量時疑似作弊為由而建議校方記甲男大過一支,有112年11月14日獎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前揭待證事實顯與系爭陳情意見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間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佳伶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