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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張忠雄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上訴人 陳豐玲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共同被告之一人對第一審命其拆屋還地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分別判決原審被告黃秋美、趙晨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子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06元及本息;原審被告趙年豐、趙育苗、趙秋燕、趙淑卿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806元及本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17元及本息,另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山土測字第10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合計78.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78.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係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人所提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原審被告黃秋美、趙晨陽、趙年豐、趙育苗、趙秋燕、趙淑卿,爰不列黃秋美等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59-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麗娟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11/190、79/190,其上同段2563建號建物【原尚有撤銷登記前同段2504建號建物(下稱250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競合存在,上訴人前就2504、2563建號建物重覆登記乙節,已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申辦撤銷及更正登記,經中山地政以民國111年10月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10952號函通知當事人已辦竣撤銷及更正登記,2504建號建物經撤銷登記後應認自始不存在】,則為上訴人、曾麗娟及訴外人許昭香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6/13、4/13、3/13(許昭香部分後由訴外人林文進、林順堯、林順通繼承,因2504建號建物撤銷登記後,原共有人趙子政、原審被告趙年豐、趙育苗、趙秋燕、趙淑卿經地政機關補登所有權至2563建號建物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65,趙子政死亡後由原審被告黃秋美、趙晨陽繼承)。嗣被上訴人等訴請分割前開土地及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判命分割後159-2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同段159-38地號土地(下稱159-38地號土地)所有權由曾麗娟取得,至2563建號建物部分,則經判決駁回裁判分割之請求確定。

又依附圖所示,2563建號建物編號B部分(編號A部分未占用159-2號土地,編號C部分雖有占用159-2地號土地,惟不在被上訴人請求範圍),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前159-2號土地【分割前159-2地號土地包含分割後159-2及159-38地號土地,因分割後土地分為159-2及159-38地號土地,但2563建號建物範圍未曾變更,2563建號建物占用分割前159-2地號土地之面積即分割後159-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分割後159-3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合計為85.74平方公尺(計算式:78.3+7.44=85.74)】及分割後159-2地號土地(面積78.30平方公尺,至另占用曾麗娟所有159-38地號土地,因分割後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不在被上訴人請求範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趙年豐等人為256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分割前後之159-2地號土地,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向其等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又分割前159-2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10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分割後159-2地號土地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並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835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159-2號土地部分合計78.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78.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願以公告現值增加倍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所占用分割後159-2地號土地部分;又上訴人目前並非房屋使用人,亦未向使用人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況因當時建商倒閉,致產權不清,形成內部衛浴隔間、門窗均未完成之爛尾樓,生活機能奇差,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至3計算,並扣除應補償上訴人535,913元後再行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1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159-2地號土地部分合計78.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78.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至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云云。惟查:106年12月27日公布、107年6月27日施行之租賃條例第6條雖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尊重市場機制,爰予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故其規範意旨應在於尊重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約自由,使租賃住宅之租金回歸市場機制,依租賃條例第6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應僅限於當事人間訂立有租賃契約情形,且須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且上訴人無權占有者,亦非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而係建築物所坐落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分割前、後159-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租賃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建設公司倒閉所致建物產權混亂、屋況不良或設施不周全等情,並不影響上訴人以2563建號建物占用159-2地號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收益159-2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數額之酌定,且159-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已遠低於土地現值,原審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已低於市價行情,並無過高之處,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至3計算,實屬過低,而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9日,會同其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曾慶崇律師、曾麗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文進律師,在曾慶崇律師事務所討論解決方案,與上訴人3方協調後,達成由被上訴人、曾麗娟依持分比例分擔2504建號建物之補償金535,913元予上訴人之協議,即應依前開協議履行,不應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2504建號建物撤銷登記之補償,與2563建號建物因占用159-2地號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二事;況且,上訴人前於原審提出111年8月31日台中大全街郵局00064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31日委由曾慶崇律師通知上訴人、曾麗娟及其訴訟代理人,至曾慶崇律師事務所協商,上訴人提出補貼其購買房屋損失535,913元之補償方案,當場曾麗娟及其訴訟代理人認為合理,由曾慶崇律師負責轉告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於111年9月20日向中山地政申請塗銷登記,解決重複保存登記案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於準備程序則主張當時黃文進律師、曾慶崇律師協議由曾麗娟補償535,9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嗣後改稱兩造與曾麗娟係於109年3月9日達成補償上訴人535,913元之三方協議云云,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主張,前後顯不一致,洵非可信。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傳訊證人曾慶崇律師、黃文進律師及曾麗娟,並未釋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所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之情事,自不應准許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主張,本院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5,41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159-2地號土地部分合計78.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78.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