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洪可溶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上訴人 朱諭賢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8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寵物貓本即具有不宜生活環境頻繁變動之習性,上訴人於另覓處所及確實安頓好新處所、重整生活後,即欲行帶離系爭貓咪,尚非得逕以上訴人短期未帶離貓咪即遽斷上訴人確有拋棄系爭貓咪所有權之意思,且依上訴人搬離後尚持續提供貓咪之照顧相關用品、被上訴人會向上訴人報告系爭貓咪現況並要求上訴人購買貓咪之照顧相關用品等情,至少亦可認雖暫時脫離直接對於系爭貓咪的管領狀態,但仍經由被上訴人維持其對系爭貓咪之事實上管領力。原審判決就上述攸關上訴人有無拋棄對系爭貓咪之占有意思,及是否有自外部認識之「拋棄『占有』行為」未詳予審究,徒以上訴人搬離兩造同居處所至被上訴人更換門鎖止,期間長達5個月之久,曾數度返回兩造同居處所取走衣物等物品而棄系爭貓咪未取走等情,遽為認定上訴人已為拋棄,實有認事用法之疏略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貓咪(晶片號碼為000000-0000-00000)壹隻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另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6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為單獨行為,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再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㈡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分手後遷出兩造同
居處所時,未帶走系爭貓咪,固可能基於倉促決定離開,且如上訴人所述因未尋得穩定住處而未一併帶走,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搬入新租屋處(參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原審卷第163、175、193頁),應已無再遷徙更易居所之狀況,縱為兼顧寵物貓不宜生活環境頻繁變動之習性,理當於安頓後帶走系爭貓咪,然迄同年8月1日間,長達兩個月期間其保有同居處所鑰匙下,仍未返回將系爭貓咪帶至新租屋處共同生活,其尚知多次返回帶走個人物品,卻未選擇帶走系爭貓咪,以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已有拋棄系爭貓咪之意思。㈢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3年3月至7月間,仍有為系爭貓咪購買貓
砂2次、排毛粉、魚油等物,足認並無拋棄之意思。惟按寵物之飼養包括每日的陪伴、餵食、清潔、排便處理等一切照顧事務,寵物所需物品包含飼料、罐頭、零食、營養保健品等,依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5、57、59頁),被上訴人曾於113年4月21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28日稱「幫我叫貓砂一下」、「幫我叫貓砂」、「保健品到底有沒有叫,沒叫我自己買了」,可知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購買上開物品,且上訴人所提供上開物品,亦非系爭貓咪該段期間全部生活所需物品,非無可能出於關心之情提供,而除了購買上開物品外,並無其他照顧、飼養及支出費用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占有、管理等事實,尚難憑上開購買之事實認上訴人主觀上乃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管理系爭貓咪,即不足以此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會向上訴人報告系爭貓咪現況,而認
其透過被上訴人維持其對系爭貓咪之事實上管領力。惟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並非經常性、固定性向上訴人陳述系爭貓咪狀況,至多僅為偶爾分享性質,上訴人以此主張並無拋棄系爭貓咪,亦非可採。
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貓咪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抗
辯其先占無主物並取得系爭貓咪所有權,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既已非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貓咪,如無法返還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告77,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咪,如無法返還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