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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李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被上訴人 李建興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惟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其於原審之請求,均係依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衡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應不合法等語。查上訴人此一原因關係抗辯固為二審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以此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自兼有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意思,是堪認上訴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乃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關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難認公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經被上訴人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確有爭執,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不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應就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12月8日,被上訴人迄至11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3年,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爰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金錢,當被上訴人面前開立交付被上訴人本人,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之原因事實自毋庸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無理由。另縱使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及請求權均並不因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41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為上訴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8頁),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未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主張洵無可採,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12月8日,是系爭本票之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9年12月8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於102年12月7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迄至113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上開時效。被告抗辯固然已罹於3年時效,票據債權本身及請求權均並不因而消滅(見本院卷第69、78、118頁),惟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即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應屬有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既簽署系爭本票,自應負票據責任,其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訴為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就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故就追加之訴部分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李淑真 97年12月8日 2,550,000元 99年12月8日 99年12月8日 CH574306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