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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林漢輝訴訟代理人 黃依屏被上訴人 劉明宇訴訟代理人 周冠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催討投資股票受騙款項之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10日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要退還網路交友繳納之保證金及儲值金,受到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及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其他帳戶,其亦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協助他人提款、轉帳,應有保護帳戶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輕易相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資金過帳之說詞,顯與感情詐騙無涉,且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為提領款項,提供帳戶後即可退款,而無須所謂資金過帳之流程,被上訴人仍依指示提供帳戶配合轉存,難認被上訴人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缺乏詳盡思慮而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協助轉帳,確實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SINGLE」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琳兒」,兩人相約見面時,「SINGLE」規定雙方須繳納保證金以作為約會爽約之賠償金,惟「琳兒」並未出現,經被上訴人請求退還保證金,客服人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作為退款使用,嗣「Sunny 張」接續與被上訴人聯絡,要求被上訴人繳納儲值金作為風險押金,而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前開保證金及儲值金時,因信賴「Sunny 張」所稱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僅為資金過帳,非被上訴人之資金等原因,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又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日常所用,與幫助詐欺之人多提供不再使用之帳戶有別,況被上訴人迄今未取回保證金及儲值金,系爭帳戶更受到警示,致被上訴人受有極大損失,被上訴人亦為受害人;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不相識,對於上訴人應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上訴人所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當時是第一次使用交友軟體,對於實際退款機制不瞭解,故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的話術,從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依其指示為後續行為,被上訴人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計匯款3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13、420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表示其因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名稱「琳兒」之人,兩人相識後,便開始朝夕聊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琳兒」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13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7頁至第262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琳兒」係於108年3月時認識彼此並開始聊天,觀諸兩人之對談內容,不乏工作、興趣、過往情史、家人等日常生活話題,而被上訴人與「琳兒」亦近乎每日與彼此噓寒問暖及分享生活點滴,此期間至108年10月長達超過半年之久,在兩人互動過程中,「琳兒」曾邀請被上訴人使用「umefate」(之後改名為Ronbink)平台進行視訊聊天,被上訴人於使用上開平台後,「琳兒」便於108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相約同年月23日見面,並表示為保障彼此第一次見面安全,被上訴人須透過「umefate」平台辦理一個約會訂單,並向平台存入500金幣之保證金,另申請約會訂單時,被上訴人須先提供個人證件,於雙方完成見面後,再提供被上訴人個人銀行帳戶作為上開保證金退還時之匯款帳戶使用(見偵字卷二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被上訴人於存入500金幣至「umefate」平台後,「琳兒」復於相約見面之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阿嬤當日出門被撞倒,送醫住院故無法赴約(見偵字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琳兒」事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向「umefate」平台申請退款,並於108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稱:「umefate那邊我有和客服講」、「客服有通知你嗎」,被上訴人則回覆:「嗯,有…它說我可以申請金幣換現業務」(見偵字卷二第30頁),隔日26日「琳兒」再向被上訴人詢問:「umefate那邊我和客服講了原因,你去處理好了沒」、「事發突然,我到現在還覺得很愧疚」,被上訴人則表示:「嗯嗯,沒關係啦…」、「嗯,有提出申請了」(見偵字卷二第32頁)。108年3月29日被上訴人向「琳兒」表示:「剛剛看客服給的訊息,我傻了…」、「申請金幣換現真麻煩」、「要再補申請的百分之五十的額度」、「因為是第一次換現,所以是保護會員的機制」、「然後又說我的帳戶沒有外幣換現」、「所以要補百分之三十的額度」、「是說保證金」、「之後會再歸還」、「現在已經補了,看下星期的情況再說了」,「琳兒」回覆被上訴人:「恩,這個聽朋友提過,是有的」、「我晚些時間問一下朋友」、「可以歸還就可以的」、「我朋友有提現過」、「可以的」(見偵字卷二第36頁)。108年4月8日「琳兒」詢問被上訴人:「umefate那邊處理好了嗎」,被上訴人回稱:「目前還在作業階段」、「嗯,可能明天會通知吧」、「因為我的帳戶沒有外幣兌換,所以手續比較多」、「它是這麼說的」,「琳兒」表示:「恩恩」、「那等通知吧」、「我朋友那次很快就處理好了」(見偵字卷二第42頁)。108年4月9日被上訴人向「琳兒」稱:「剛剛去小7買運動飲料,發現我的卡無法自動儲值…打電話去銀行客服詢問,才知道我的信用額度已經超出額度…」、「因為就申請金幣換現要先支付保證金與開通外幣兌現手續的費用,所以就超出額度了」、「所以目前無法使用卡了」(見偵字卷二第44頁)。108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向「琳兒」表示:「剛剛上網去看一下換現的進度」、「目前還在審核階段」、「進度超慢」、「它說國外的審核需要3~5個工作天」,「琳兒」回覆被上訴人:「怎麼這麼久」、「是境外匯款過來嗎」、「那很麻煩的啊」、「不會被銀行查吧」,被上訴人復稱:「不知道ㄟ…」、「就等看看」、「說什麼避免黑市洗錢,所以作業比較慢」,「琳兒」則安慰被上訴人:「沒關係的」、「正規單位的流水都沒問題的」、「牽扯到境外會麻煩一些」(見偵字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108年4月12日「琳兒」詢問被上訴人:「umefate那邊還沒有消息嗎」,被上訴人回稱:「目前回覆是要我繳交百分之三十的保證金,說是提現所需的個人保障」,「琳兒」詢問被上訴人:「什麼保證金啊」、「不是之前有交過嗎」,被上訴人則回覆「琳兒」:「有啊~但不知道為何又有另一個說法」、「我等等截圖給妳看好了」、「好像是前天發的」、「就再儲值金幣百分之30囉」、「外加上傳身份證正反面」(見偵字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108年5月7日「琳兒」詢問被上訴人:「退款還要多久,有問嗎」,被上訴人提供照片予「琳兒」並表示:「昨天回覆的」,「琳兒」稱:「恩」、「作業中嗎」,被上訴人稱:「嗯,所以還要再等…」(見偵字卷二第91頁)。

3.至108年5月14日被上訴人向「琳兒」表示:「對了,剛剛客服說,它說國外對接銀行已在審核,審核通過,有匯款成功就會通知…」,並同時貼上客服訊息:「您好,尊敬的Kingandy用戶,在合作銀行于2019年5月14日為您辦理匯款入賬356704新台幣時被國際反洗黑錢組織攔截凍結,此筆匯款入賬存在高風險提示,匯款已退還到在合作銀行,需要您繳納首筆入賬金額的百分之三十入賬擔保押金,為您個人賬戶做出擔保『海外入賬到您個人賬戶的匯款在三個月之內不能有全額匯款轉入他人賬戶的行為』,擔保押金與第二筆匯款入賬共計入賬,請您盡快辦理」,被上訴人復稱:「我還要再儲值金幣,做擔保押金」,「琳兒」詢問被上訴人:「是不是一次性匯款太大導致的啊」,被上訴人回稱:「嗯,應該是,而且還收取手續費」,「琳兒」稱:「但我對跨國際匯款這一塊不是很了解」、「那邊既然在辦理,就等看消息吧」,被上訴人稱:「1000的金幣,手續費要40」、「剛剛刷卡的訊息有顯示」、「1040的美金刷卡」,「琳兒」稱:「刷的是1000,扣費1040嗎」,被上訴人稱:「嗯嗯,是啊」、「按儲值1000的金幣,顯示刷卡是1040的數字」,「琳兒」稱:「銀行都會收取手續費的」、「但我也沒注意」、「而且使用的卡不一樣」、「手續費也不一樣」,「好像是和我們在使用的銀行也有關係」,「你用的是哪一種」,被上訴人稱:「我也是看到帳單才知道的」、「好像是國際卡的通匯率」、「剛剛用玉山」、「但前次是富邦」、「富邦比較高」(見偵字卷二第101頁)。108年6月5日被上訴人傳送照片予「琳兒」,並稱:「昨晚看到的…」、「又要儲值」,「琳兒」稱:「是要換算貨幣」,被上訴人稱:「應該說是匯率的保護費」、「簡單說是匯率的一致性…」、「就例如儲值200金幣,換算臺幣是6800元,那麼它要退費給我就一定要是6800元,而不是6400的差額,就這樣6800和6400的匯率就不一樣了」、「所以繳交匯率的保護費就是要保障6800元的匯率換算」、「但我目前無法儲值,因為卡費額度超支,要申請調整額度,才能儲值」(見偵字卷二第127頁)。108年7月2日「琳兒」詢問被上訴人稱:

「對了,錢已經退下來了吧」,被上訴人回覆稱:「還沒……」,「琳兒」稱:「怎麼還沒有呢」、「這麼久了」,被上訴人稱:「啊災~~」、「我上星期才問過」、「等等截圖給妳看」,「琳兒」復詢問被上訴人:「那邊有沒有說具體時間」,被上訴人回稱:「沒有……」、「只說要我耐心等待」、「就它說的,審核嚴格」、「退了的話,想說趕緊把36000給妳」、「有退款消息再跟妳說……」(見偵字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是依上開被上訴人與「琳兒」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琳兒」未現身赴約後,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至今仍未從「umefate」平台退還收受,且被上訴人於辦理保證金退款程序期間,亦持續遭上開平台以被上訴人需再繳納一定比例保證金、手續費、擔保押金等理由,致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2日起,以自身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持續匯出金錢,此匯款期間迄至111年,有被上訴人所提供玉山銀行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99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

4.再觀諸被上訴人與「Ronbink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Ronbink客服」對於被上訴人催促還款,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以「撥款金額過大,被臺灣地區審批檢測為有人頭戶風險,臺灣地區要求繳納入帳手續押金」等事由,要求被上訴人持續儲值保證金及手續押金至「Ronbink客服」所指定之平台網址(即www.realeay.com),有被上訴人與「Ronbink客服」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263頁至第271頁),而此匯款時間點,經本院核對後,尚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玉山銀行消費明細資料相符,應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依「Ronbink客服」之指示,持續匯出金錢至「Ronbink客服」指定之平台網址。

5.復審酌被上訴人與「Sunny 張」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Sunny 張」同樣係以「臺灣地區現在對大陸地區資金要求過於嚴格,匯款金額有限」、「被上訴人撥款金額過大,需繳納大額入帳手續押金」、「被上訴人曾使用友人所提供銀行帳戶進行儲值,有被定義為人頭戶之風險,需繳納協同入帳保證金」、「臺灣地區要求繳納整合匯款金之10%作為外匯入帳押金」等理由,持續要求被上訴人進行匯款,「Sunny 張」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外匯入賬押金您需要以現金提領的方式,去銀行領」、「整合匯款金108119USD是直接撥款到您的銀行戶頭」、「就是需要你聯繫你的匯款方,轉到台灣地區10811USD」、「然後您的整合匯款金108119USD才可以撥款到你的銀行戶頭」、「外匯入賬押金這10811USD,您要去銀行提領現金」、「你聯繫你的匯款方,轉到台灣地區10811USD」、「轉好之後你的整合資金108119美金,才可以撥款到你的銀行戶頭」、「辦理外匯入賬押金的這10%,也就是10811USD,你到時候需要去銀行提領現金」、「我的意思是,這10811USD,你到時候需要去銀行提領」、「不會直接撥款到你的銀行戶頭」、「意思是這跟108119USD是分開」、「108119USD是直接匯入到你銀行戶頭」、「這一筆手續押金,是需要你本人去銀行提領」。111年6月9日「Sunny 張」又向被上訴人稱:「金管會對接銀行了,但現在需要繳納20萬台幣風險押金,完成之後就可以撥款完成」、「直接轉帳」、「台灣代辦工作人員的帳戶」、「你入帳的問題,現在要解決」、「現在就是入帳問題」、「繳風險押金就可以」、「直接代辦幫你處理好,就入帳了」、「我給你提供承諾書」、「現在就是解決你入帳最後一步」、「完成之後就可以入帳」。嗣於111年8月22日「Sunny 張」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你的資金目前可以處理」、「但需要過帳」、「不需要你支付任何費用」、「但需要配合流程」、「過帳就是需要先給你的帳戶進行過帳匯款手續」、「我這邊會安排人給你的金融卡帳戶進行匯款」、「你收到匯款之後需要重新刷卡存入備案平台」、「這樣資金後期入帳會以薪資報酬的方式」、「不會被審查」、「提供一個你方便刷卡的金融卡帳戶」、「因為過帳資金,需要你用刷卡的形式重新過帳」、「這邊會先安排匯款給你」、「然後你在刷卡過帳」、「但錢是先匯入你帳戶」、「你在刷卡」、「過帳」、「這樣過帳就是為了讓資金以薪資入帳的安全方式入帳」,「Sunny 張」復提供被上訴人過帳存入平台「org.beameak.com,用戶名:kingandy資金過帳,密碼:a123456」,並表示:「登錄上去」、「刷卡存入」、「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我這邊先安排資金轉入你國泰世華帳戶」、「然後你刷卡存入到這個平台」、「過帳需要很多筆」、「你每天刷卡額度是多少呢」、「我這邊需要調配一下」、「你刷金融卡就可以啊」、「先給你轉帳,然後你在刷」、「就算有帳單,也不需要你承擔費用的」、「過帳流程1.我先轉給你帳戶,2.你刷卡存入,3.過帳的資金轉換形式,重新匯入到你帳戶」、「這就算全部完成」。「Sunny 張」於112年2月23日又再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的過帳方式,需要取現,無卡存款的方式過帳」、「如果你可以配合,這邊繼續安排,因為這種方式麻煩,所以我也在協調其它方式」、「存款的方式是無卡存款」、「就是去ATM無卡存款」、「轉你的銀行帳戶裡面」、「你去ATM就可以取現,然後拿現金,去存入到我提供給你的過帳帳戶內」、「存款過帳的帳戶,一般是國泰世華、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就是我這邊安排轉入到你帳戶的錢,你取現之後,拿現金去這三家的ATM無卡存款」、「這是過橋公司過帳資金用的」。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因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被上訴人向「Sunny 張」詢問,「Sunny 張」則回覆稱:「已經在聯繫具體情況調查」、「協調處理看是什麼原因」、「應該是有什麼誤會」、「是被牽連到了」、「已經在聯繫解決」,有被上訴人與「Sunny 張」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取現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273頁至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48頁)。

6.本院綜衡上開證據內容,審酌被上訴人確實係基於退還與「琳兒」間約會保證金之目的,於108年開始向平台進行退款申請程序,而上開平台及服務人員「Sunny 張」,先係以被上訴人需再行繳納各種保證金、手續費及擔保押金等,否則無法辦理退款為由,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透過自身及友人之協助匯出多筆金額款項,使被上訴人本身受有財產上損害,嗣被上訴人向「Sunny 張」表示其已無力再支付任何費用後,「Sunny 張」便接續稱退款之金額已經可以處理,但需要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配合辦理最後一步過帳流程,且過帳之方式從一開始之刷卡過帳變成後續取現過帳,而被上訴人為取回上開保證金及先前所陸續匯出之款項,不得不配合以系爭帳戶進行資金過帳程序,終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因遭警示凍結而無法再行使用,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確實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上訴人欲退還約會保證金之需求,以多重角色身分扮演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施行詐術所致,且審酌近來因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帳號之情形,亦屬可能。又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上訴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況本件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而得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意將系爭帳戶內款項轉入及轉出,與傳統交付帳戶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應僅係在遭受詐騙之情形下,為配合「Sunny 張」過帳程序要求,將「Sunny 張」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至系爭帳戶金額提領而出,被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過橋公司進行過帳之資金,其並不知悉上開金額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贓款,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本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未有再提出更進一步確切事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13號、第4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則本院參酌目前現有證據資料,應認被上訴人亦係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法院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