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林湘芸訴訟代理人 荊昌運被 上訴人 黃萱桓訴訟代理人 林辰育複 代理人 周育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豐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元。
三、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6,540元、醫療用品費1萬3,732元、看護費10萬8,000元及機車修理費4萬4,702元,4項加總乘以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之金額共計19萬1,082元,此部分主張非在原訴請求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內側直行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與弘文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標有直行標線之車道冒然廻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外側直行道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均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臉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勞動能力減損123萬6,34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73萬6,340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須長時間休養及復健治療,而本案刑事
判決係於112年10月12日宣判,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流程故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上開刑事案件囑託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於113年4月25日作成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逾2年,上訴人於閱卷後尋求律師協助,始得計算出大致之求償金額,並已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是醫療費用部分不應適用侵權行為2年時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10萬6,540元、醫療用品費1萬3,732元、看護費10萬8,000元及機車修理費4萬4,702元,合計27萬2,974元,扣除上訴人自負3成過失比例後為19萬1,082元等語。上訴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1,082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21%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均不爭執,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又系爭事故係於111年3月19日發生,上訴人於當日即受傷送醫,並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加害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當日即可行使,然上訴人至114年9月17日始追加請求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及機車修理費共計19萬1,082元,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5,760元(即勞動能力減損75萬8,229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二者加總後,乘以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乘以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1,082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至99、110頁):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內側直行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與弘文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標有直行標線之車道冒然廻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3段外側直行道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均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臉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21%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㈢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㈣上訴人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21%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及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109至1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逐如下:
⒈上訴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後為14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云云。經查: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冒然廻轉,致上訴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損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臉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車禍當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醫,隔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醫囑須專人照顧3個月,須矯正鞋輔助行走,並須使用助行器,復經多次門診接受藥物針灸治療及復健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21頁)。上訴人並因系爭傷害,受有21%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所受痛苦非小。參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併斟酌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5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即未扣除上訴人過失比例前金額;此部分已確定),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負30%過失比例後為14萬元[計算式:(55萬元-35萬元=20萬元)×70%=14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元。
⒉追加之訴部分⑴醫療費用10萬6,81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萬6,8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5、189至383、487至493、497、499頁),觀諸其所提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至21頁),所載醫囑、診斷、病名內容核與系爭傷害有關,足認上訴人上開就診支出確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0萬6,810元,核屬有據。⑵醫療用品費用1萬3,732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共計1萬3,732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09、513至51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住院共8日(見原審卷一第9、15至17頁)),核與其所提購買紙尿褲、衛生用品等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日期相符;復參酌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上訴人須助行器使用、須矯正鞋輔助行走、須靠拐杖行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3至1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費用支出,亦屬必要。
⑶看護費10萬8,000元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顧3個月,並由其配偶照顧,
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10萬8,000元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上訴人所提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係載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入院,同年月2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須專人照顧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9、15至17頁),堪認上訴人於出院後確有須專人照顧3個月之必要。
③上訴人固未提出任何專業看護之證明及支付證明,然此係因
本件係由其配偶所為之親屬看護。本院審酌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二者有間,親屬看護所從事之看護內容自不可與專業全日看護內容相比擬,則上訴人主張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應屬相當,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3個月=10萬8,000元),亦應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4萬4,702元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用4萬4,702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87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機車因修繕無實益,業已報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179、519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而其既係將受損之系爭機車報廢,則其所受之損害即應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與修復機車所需費用比較之,如系爭機車於當時之殘值低於修復機車所需費用,應認上訴人僅得請求機車殘值,如修復機車所需費用低於機車殘值,上訴人則僅得請求修復機車所需費用。
③查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見原審卷一第91頁),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5、87頁),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9,076元、零件3萬5,626元(計算式:2萬3,956元+1萬1,670元=3萬5,626元),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9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0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076元,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萬5,376元(計算式:6,300元+9,076元=1萬5,376元)。惟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6萬9,980元(見原審卷一第519頁),則系爭機車之價格6萬9,98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1萬2,375元 (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低於上述修復費用,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車殘值1萬2,3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24萬0,9
17元(計算式:10萬6,810元+1萬3,732元+10萬8,000元+1萬2,375元=24萬0,917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負30%過失比例後為16萬8,642元(計算式:24萬0,917元×70%=16萬8,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上訴人於114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及機車修理費部分,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於111年3月19日發生,上訴人於當日即受傷送醫,並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加害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當日即可行使,然上訴人至114年9月17日始追加請求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及機車修理費共計19萬1,082元,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事故係於111年3月19日發生,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當日,即已知悉自身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應自該日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是日起算,且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情形,時效期間應至113年3月18日屆滿,是本件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追加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及機車修理費,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自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法 官 黃志婷附表一-----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5,626×0.536=19,0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26-19,096=16,530第2年折舊值 16,530×0.536=8,8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30-8,860=7,670第3年折舊值 7,670×0.536×(4/12)=1,3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70-1,370=6,300
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69,980×0.536=37,5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980-37,509=32,471第2年折舊值 32,471×0.536=17,4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71-17,404=15,067第3年折舊值 15,067×0.536×(4/12)=2,69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