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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許讚來訴 訟 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岢禛律師被 上 訴 人 楊宜桐

楊玫姿楊宜哲上 三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 理 人 賴幸榆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楊采蓁

楊婉婷李楊碧雲楊阿鳳楊月米楊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戆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之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又倘法院認為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楊以倫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楊以倫於民國58年1月13日過世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楊以倫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101至104頁、第150至152頁)。嗣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戆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將之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請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倘法院認為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楊以倫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楊以倫於58年1月13日過世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楊以倫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楊采蓁、楊婉婷、李楊碧雲、楊阿鳳、楊月米、楊美麗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兩造與訴外人楊采蓁、楊婉婷、李楊碧雲、楊阿鳳、楊月米、楊美麗,請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64、111頁、第129至132頁、第230至232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以,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訴外人許戆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並將之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請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二)又倘法院認為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楊以倫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楊以倫於58年1月13日過世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楊以倫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楊采蓁、楊婉婷、李楊碧雲、楊阿鳳、楊月米、楊美麗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兩造與訴外人楊采蓁、楊婉婷、李楊碧雲、楊阿鳳、楊月米、楊美麗,請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兩造及訴外人楊采蓁、楊婉婷、李楊碧雲、楊阿鳳、楊月米、楊美麗。(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訴外人楊以倫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楊宜桐、楊宜哲及訴外人楊讚成居住,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楊以倫於58年1月13日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由楊以倫之配偶即訴外人許阿足與其子女即上訴人許讚來、被上訴人楊宜桐、楊宜哲及訴外人李楊碧雲、楊阿鳳、楊月米、楊美麗、楊讚成共同繼承,嗣因楊讚成於109年6月16日死亡,及許阿足於113年3月14日死亡,故楊讚成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楊玫姿與訴外人楊采蓁、楊婉婷亦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楊宜桐、楊宜哲、楊玫姿、楊采蓁、楊婉婷、李楊碧雲、楊阿鳳、楊月米、楊美麗已於115年2月2日簽署協議書載明上情並同意楊宜桐、楊宜哲、楊玫姿、楊采蓁、楊婉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許戆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將之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經查:(1)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其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楊以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270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6日清地一字第114001108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及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於113年5月10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3608982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2)系爭房屋之用電戶於93年4月4日過戶至訴外人即楊以倫之配偶許阿足名下,且無法查得在此之前用電戶資料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4日以台中字第1141176385號函檢送用戶用電資料表及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127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3)系爭房屋之原用水名義人原為許阿足,嗣於112年10月變更後為被上訴人楊宜桐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114年1月20日台中四雅室字第1145500165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自堪信為真實。(4)綜上以析,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用電戶及用水名義人均非為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2.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3.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楊以倫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楊宜桐、楊宜哲及訴外人楊讚成居住,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及楊以倫於58年1月13日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由楊以倫之配偶即訴外人許阿足與其子女即上訴人許讚來、被上訴人楊宜桐、楊宜哲及訴外人李楊碧雲、楊阿鳳、楊月米、楊美麗、楊讚成共同繼承,嗣因楊讚成於109年6月16日死亡,及許阿足於113年3月14日死亡,故楊讚成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楊玫姿與訴外人楊采蓁、楊婉婷亦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楊宜桐、楊宜哲、楊玫姿、楊采蓁、楊婉婷、李楊碧雲、楊阿鳳、楊月米、楊美麗已於115年2月2日簽署協議書載明上情並同意楊宜桐、楊宜哲、楊玫姿、楊采蓁、楊婉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並與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楊以倫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乙節(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互核一致,亦與上訴人提出楊以倫及楊讚成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及本院卷第69頁、第135至161頁),大致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自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兩造與訴外人楊采蓁、楊婉婷、李楊碧雲、楊阿鳳、楊月米、楊美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