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 訴 人 鄒金進訴訟代理人 鄒莊麗份
詹宗諺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梅卿
鄒淑玲鄒明晏鄒易伸林玉蘭鄒志明被上訴人 古敬程
古朗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307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梅卿、鄒淑玲、鄒明晏、鄒易伸、林玉蘭、鄒志明共有之同段298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與楊梅卿、林玉蘭、鄒志明共有之同段301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並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橘色及紫色所示土地(下稱A地)所示為通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A地有通行權存在,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故原審同造之楊梅卿、鄒淑玲、鄒明晏、鄒易伸、林玉蘭、鄒志明均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人楊梅卿、鄒淑玲、鄒明晏、鄒易伸、林玉蘭、鄒
志明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307地號土地與同段308地號土地(下稱308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307地號土地可經由308地號土地西側、北側毗鄰之道路對外通行,並非袋地。縱307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得通行之A地寬度達3公尺,逾農耕機械設備通行所需寬度,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視同上訴人林玉蘭則以伊的土地不願讓被上訴人通行等語為辯。並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有307地號及308地號土地均屬袋地,被上訴人為在307地號土地上耕作需使用農耕機械,為利耕耘機及小貨車進出耕耘及搬運,寬度3公尺之道路方足維通行安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所有307地號土地未毗鄰道路,需經由周圍地始能往
北連接安眉路對外通行,有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28頁)及原判決附圖在卷可考,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判決並於「三、法院之判斷」㈡⒈中詳述認定307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7頁),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證明307地號土地確有可對外通行至公路之適宜聯絡道路,則上訴人猶執陳詞,指稱307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以A地寬度達3公尺,逾農耕機械設備通行所需寬度
,抗辯被上訴人通行A地,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惟查,原判決於「三、法院之判斷」㈡⒉中已詳述認被上訴人所有307地號土地以A地對外通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耕耘機(曳引機)之寬度,主要取決於其廠牌、馬力大小、用途(整地、深耕)以及後輪外距調整,平均寬度1公尺至2公尺,另曳引機可附掛不同機具,也會影響通過寬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5年4月16日中市農作字第115001444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農業機械之寬度並非固定,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久保田」牌聯合收穫機規格表所示,該機種寬度達2.47公尺,足見農業機械之寬度非無逾2公尺之可能,衡酌農耕機尚可附掛不同機具,並供通行之道路寬度,應大於通行之農耕機械及搬運車輛,方足維通行之安全等情,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寬度3公尺之A地對外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洵屬允洽,並無不當。上訴人上揭指摘,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A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A地開設道路及通行,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