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李坤豪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被 上 訴人 周士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廠牌NISSAN、型號370Z、103年8月出廠、車身號碼JN1AZ4EH3EM300666、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無重大事故。惟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欲出售系爭車輛而送請車行檢查,發現系爭車輛駕駛座門檻下有重度焊接痕跡,嗣將系爭車輛送鑑定,發現該車結構件曾受損,具焊補、切割與重建痕跡,為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5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且被上訴人於交車後如何駕駛系爭車輛,上訴人不得而知,被上訴人應就交付前系爭車輛有重大事故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提YES車輛查定報告記載為有鈑修痕,未記載主要結構受損或發生重大損壞,亦未記載係重大事故及查定時間,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非基於實地查驗系爭車輛所得之鑑定報告,證明力顯有不足。兩造約定以現況交車,上訴人於買賣當時已依被上訴人要求配合檢驗,若系爭車輛有重大損傷,於檢驗時即可驗出修復痕跡,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約
定買賣價金為80萬元,上訴人已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嗣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欲出售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送請車行檢查結果,經YES汽車認證服務於同年月26日出具查定報告,發現系爭車輛車門有焊接痕跡,且有多處撞擊及切割焊接痕跡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YES車輛查定報告及相片在卷可稽(見士簡卷第17-29頁、中簡卷第121-125、155、1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車輛屬重大事故車,欠缺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屬重大事故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發現…車身、車體有熔接…,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上訴人)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並手寫條款約定「此車無重大事故」。可知兩造約定系爭車輛應具備「車身、車體無熔接」、「無重大事故」之品質,若屬重大事故車,即為不具備約定品質而屬物之瑕疵。
2.參酌「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本文,中古汽車之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箱底板」範圍內者,有該契約範本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109頁)。查被上訴人提出YES車輛查定報告記載日期為113年2月26日,查定發現系爭車輛右側、右後方、左側及左前方有板修痕(見中簡卷第121頁),可認查定時間在113年2月間。經原審囑請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查定報告D欄車體骨架結構修復跡象檢查顯示,系爭車輛右前門、右戶定、右C柱、右後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左前門等均已更換,代表除右後C柱及右後葉子板是以切除再進行焊接(屬較為重大之事故);另左前A柱、左戶定有鈑件校正狀況,代表系爭車輛遭受撞擊產生角度位移導致車體變形而需校正回原廠之標準角度與位置,鑑定結果認定該車屬重大事故,有該公會114年5月8日雲縣汽商會字第4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167-169頁)。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門柱等車體主要結構重大損壞情形,可認系爭車輛確屬重大事故車,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瑕疵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非基於實地查驗系爭車輛所得,證明力顯有不足等語。然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備車輛鑑估專業,YES汽車認證服務為產官學訓合作,建立之二手車況鑑定技術訓練及證照技能檢定體制,有相關新聞報導資料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135-137頁),可認亦具備一定之專業及公信力。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依據YES車輛查定報告就實車勘查所得情狀,秉其專業所為鑑定,自屬可信。上訴人空言爭執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並非可採。
3.上訴人稱其幫朋友賣車,有跟其朋友確認使用期間無發生事故等語,被上訴人亦稱其購入系爭車輛後正常行駛使用,並無發生碰撞等語。經查,上訴人聲請向警政署函查系爭車輛肇事紀錄,函查結果,系爭車輛登記牌照BJZ-2356號期間(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2月26日),無傷亡道路交通事故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0月28日警署交字第11401752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83頁)。又系爭車輛曾於106年11月2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長春路口與行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僅左前輪附近輕微損傷,有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2月3日警署交字第114018959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114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904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22-126、148-164頁),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發生重大事故時點。
4.系爭車輛如前開鑑定報告所示重大事故之車損情形,一般合理修復總工時為8日9小時(即9日1小時),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9月9日雲縣汽商會字第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至113年2月22日止,頻繁使用系爭車輛,僅其中113年2月3日至21日超過9日以上無通行高速公路紀錄,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士簡卷第31-65頁)。而113年2月2日至3日、18日為周末假期,8日至14日為農曆春節,扣除前開休假日僅有9日工作日,不足系爭車輛因重大事故所需合理修復期間。況衡諸常情,車輛發生重大事故後進廠修理,尚須拖運進廠及估價備料時間,倘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3日後有發生重大事故,難期於此期間內修復完畢。依前開被上訴人用車情況,允可推認系爭車輛所生瑕疵並非發生於被上訴人買受使用期間。
5.上訴人又稱交付系爭車輛當日,曾依被上訴人要求至汽車修配廠檢查,並未檢出鈑修痕等異狀等語。惟被上訴人陳稱當時只有把車撐高看底盤,引擎和變速箱沒有問題,門邊邊條沒有掀開等語(見本審卷第59頁),顯然當時未就車體有無重大損害及有無鈑修痕等為檢查,不能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並無鈑修痕等異狀,不足以推翻系爭車輛之重大事故並非發生於被上訴人買受使用期間之認定。
6.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以現況交車,係以交付時存在且買受人得依現況查驗而知悉之狀態為範圍,被上訴人所指瑕疵於交付時存在,並非客觀難以發現之潛在瑕疵,上訴人依債之本旨交付,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應具備「車身、車體無熔接」、「無重大事故」之品質,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僅依現況交車,不負「重大事故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非可採。
7.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業有上開瑕疵,屬於已發生「重大事故」之車輛,應可採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有前述瑕疵,被上訴人據以減少價金,核屬有據。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本件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依市場正常交易金額約75-80萬元,該車屬較為重大事故車輛,車價減損約23-27萬區間,有該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169頁)。以前開鑑定金額中數計算,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佔無瑕疵應有價值比例為0.3226(①(75萬元+80萬元)/2=77.5萬元,②(23萬元+27萬元)/2=25萬元,③25萬元/77.5萬元=0.3226),依系爭車輛之實際買賣價款8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存有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25萬8080元(80萬元×0.3226=25萬8080元)。被上訴人僅主張減少價金25萬元,自無不合。
㈣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於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時,則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所受領該應減少之價金部分,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25萬元,上訴人就此減少價金範圍內,受領價金欠缺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少價金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