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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蔡國權視同上訴人 蔡國正被上訴人 曾原清

曾益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騏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上址8號房屋),無權占用A07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及曾益通所有之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請求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A05提起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A06,爰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A06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上址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屬於A05,A06並非共有人,此經A06陳述在案,而稅籍資料僅為行政上之管制,不得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證明,原審僅依稅籍資料,認上址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A05及A06共有,實有違誤。又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約定「地上物所有人自立書日六年須自行拆除」,渠等之真意為「地上物所有人最晚自立書日六年須自行拆除」,而非原審所認之「分割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倘對占用分割後土地上物權利人為請求時,地上物權利人即應自行拆除」,此可傳喚證人A01、A002、A03、A04作證。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原審認上址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A05及A06並無違誤,蓋A06空言其所有事實上處分權共有部分,已全部移轉予A05,並無提出任何實據,亦未將稅籍資料全部變更予A05,上訴人之抗辯,顯然不可採。又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之約定,僅為確認地上物所有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自行拆除之義務,而非賦予渠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利,是若於土地所有權人主動請求之時,本應主動拆除建物,且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多次電話與上訴人協商拆除上址8號房屋之事宜,上訴人並無拒絕,僅以其他細節(例如代書之看法及兒子是否回家)持續商討,顯然上訴人對於上址8號拆除並無意見,而上訴人傳喚之證人,渠等利害關係均與上訴人一致,渠等之證言應不可採。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占有系爭308-1、308-2號土地部分拆除,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同段308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

)、A07、A05及訴外人A03、A01、蔡定邑、A002等人共有,其等於111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曾再興並於112年5月5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A07則於同日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308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又曾再興死亡後,曾益通於113年9月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為系爭30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益通亦因此繼承系爭分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於原審承受訴訟,而上址8號房屋中之部分坐落位置坐落在系爭308-1、308-2地號土地上,此經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308之1、308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5-236頁)、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33頁)、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卷第28、99-110頁)、現況相片(見原審卷第125-128、143-149頁)、系爭分割契約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6月14日復本院函附上址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11-118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3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7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⒈經查,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之真意為何,兩造存有爭議,為本

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本條之真意為「分割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倘對占用分割後土地地上物權利人為請求時,地上物權利人即應自行拆除」,上訴人認渠等之真意應為「地上物所有人最晚自立書日六年須自行拆除,在此段時間內,則無拆除之義務」。經查,觀諸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之文義「地上物所有人自立書日(111年10月2日)六年內須自行拆除」(見原審卷第36頁),自該文義可得知地上物所有權人,最晚應於自立書日之6年內自行拆除,而就6年內,地上物所有權人是否應拆除此部分,似未明確約定,本院自應自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土地遭人無權占用,可隨時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人拆除,此乃土地所有權之表彰,不待約定,為事理之當然,地上物所有權人亦本可隨時自行拆除地上物,亦無須特別約定,是雙方之真意若為「分割後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倘對占用分割後土地地上物權利人為請求時,地上物權利人即應自行拆除」,則本條即淪為具文,蓋此為法律制度下不動產所有權行使之當然結果,上址8號房屋若有無權占有系爭308地號土地,經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本應立即拆除,何須於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約定「地上物所有權人於6年後自行拆除,而於6年內經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時,亦應立即拆除」,顯難認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又考量系爭分割契約乃針對同段308地號土地分割之協議,而同段308地號土地上仍存有其他建物,衡諸民間常情,雙方當事人針對因分割後造成之建物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做出約定,給建物所有權人一段時間處理建物,安排日後之居住地,實乃合乎情理,亦符合民間習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之真意,為「地上物所有人最晚自立書日六年須自行拆除,在此段時間內,則無拆除之義務」,難謂無據。再者,證人即系爭分割契約當事人A03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同段308地號土地上有上址8號建物一間、A01所有之建物一間、A002所有之建物一間,我當初簽的時候,我認為大家的意思是建物所有權人最晚6年內要拆,如果在6年內可以不拆(見本院卷第162-166頁),證人即地政士A04具結證稱:我是地政士,系爭分割契約是我擬的,當初我們的協議的意思是指滿6年後再拆,6年內不用拆,每個人都是相同的認知,我有跟在場的每個人講清楚。我在契約書裡面有提到都要依建築法,是因為這塊地在分割的時候,我們有先申請建築線,申請建築線的時候發現他不能向東跟向西的,西側沒有建築線,這塊地因為要一起申請建築線,那時候沒有講好要一起申請建築線,當時有當事人家屬還住在土地上的建物,如果分割後有其中一人去申請建築線,其他人就不能申請。當時協議時就是有這個問題存在,且當時有當事人家屬還住在土地上,他們覺得六年來處理房子的問題可以(見本院卷第167頁),證人即系爭分割契約之當事人A002於審判中證稱:要6年以後才要拆(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再參酌草擬系爭分割契約之代書及系爭分割契約當事人之證言,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之意思應解釋為「地上物所有人最晚自立書日六年須自行拆除,在此段時間內,則無拆除之義務」,方符合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稱,證人與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言均不可採,然本院之認定,依上開所述,係基於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得出後,再輔以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為之判斷,並非單以證人等人之證言,所為之認定,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上址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A05及A06

,系爭分割契約中並未有包含A06,僅有A05,是A06本不得執系爭分割契約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對此,上訴人抗辯:上址8號房屋於10年前已經過戶給A05,為A05單獨所有等語。

然查,先不論上址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共有,上址8號房屋於64年已有課稅資料,此有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13頁)在卷可佐,是於111年10月2日系爭分割契約簽立時,雙方當事人對於上址8號房屋已坐落於同段308號土地上之事實,必定知悉,而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之目的,在於使因分割土地後,導致建物坐落於他人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取得6年之緩衝期之利益,使建物所有權人得覓得他處居住,並處理渠等所有之建物,顯然系爭分割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均為坐落於同段308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均於6年後方有拆除之義務,是縱然A06未於系爭分割契約簽名,然此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A05之上開承諾,否則不啻造成,被上訴人對A05承諾可於6年內無須拆除上址8號房屋,但又可以請求A06拆除上址8號房屋之不合理之結果;況A06雖未於系爭分割契約簽名,稽其原因,為A06並非同段308號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為曾再興【已於113年4月6日死亡】、A07、A05、A03、A01、蔡定邑、A002),是於111年間,簽立系爭分割契約時,並未通知A06到場,此亦符合一般民間常情,是不得以此反推,被上訴人並未同意A06之共有部分,不得於6年後方須拆除。是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及A05透過系爭分割契約,達成合意,上址8號房屋全部,均無須於6年內拆除,此乃被上訴人對A05之承諾,A06是否為上址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影響該合意內容,是A06主張,依系爭分割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渠等拆除上址8號房屋一情,足堪可信。

⒊被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多次電話與上訴人協商

拆除上址8號房屋之事宜,上訴人並無拒絕,僅以其他細節(例如代書之看法及兒子是否回家)持續商討,顯然上訴人對於應該上址8號拆除並無意見,上訴人不斷反覆,違反誠實信用云云。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4日之與A05協商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7-238頁),僅有通話時間,並無具體之對話內容,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已有同意將上址8號房屋拆除之意思;況再參被上訴人提出之與A05於112年9月27日之協商對話紀錄「A05:阿拆給你、時間一年沒辦法,一年沒辦法,我也沒辦法啊…蔡雪貞(A07之妻):阿你在這邊反反覆覆,一開始覺得你很好說話,我也有告訴他,我還要慢慢的告訴隔壁,A05:那天是我兒子回來,我兒子沒有回來,我早就簽給你們了。曾俊凱:哥哥,你再跟妳兒子那邊問問看,再跟你兒子商量一下。…A05:你們來說幾天後,國賢比較好講話,他媽比較難講話,我跟國賢說,我要拆給人家了,你那邊可以給我住嗎?他說不可能啦,個人地個人擁有,這句話我沒有多講。曾俊凱:我們也是很開放的,就是要協調阿。蔡雪貞:我也是覺得國賢聽得懂我們說的話,我會才去找他協調,國賢,不可能我們蓋了你們就剩下幾坪沒辦法蓋…你自己考慮看看,如果是上法院是你花錢,我們也要花錢。阿去跟律師說話講個話就要花錢啦,你去質詢他就要給你收錢啦,你也覺得沒關係就對了啦。曾俊凱:哥哥喔,你不划算啦。你把這錢拿去房子拆一拆啦。蔡雪貞:你之後也是要拆的啦,對不對?你這個律師費花下去,也不是只有開一場而已,官司要打到甚麼時候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39-249頁),可知A05不斷於該會議中表示沒有辦法辦到,最後雙方甚至已經討論對簿公堂之成本費用,顯見雙方對於拆上址8號房屋,並無任何合意,仍存有齟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答應拆除上址8號房屋一情,顯然無依據,自不可採。

⒋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云云,然上訴人所有之上址8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308-1、308-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況系爭分割契約並未約定建物所有權人應給付租金,若系爭分割契約之當事人,自始即有約定租金之意思,應在系爭分割契約中明確約定,顯見系爭分割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在建物拆除前,無償提供其使用之意思,況依上所述,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約定「地上物所有人自立書日六年內須自行拆除」,其真意為「地上物所有人最晚自立書日六年須自行拆除,在此段時間內,則無拆除之義務」,其目的為使建物所有權人一段時間處理建物,並安排日後之居住地,衡諸一般民間常情,以無償之方式,作為建物所有人之補助,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亦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分割契約第6條之真意為「地上物所有人最晚自立

書日六年須自行拆除,在此段時間內,則無拆除之義務」,且於該六年內或拆除前,土地所有權人為無償提供地上物所有人使用土地,已如前述,而A07及曾再興(曾益通繼承其權利義務)簽名於上,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之抗辯應屬有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

六、結論: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請求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