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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陳俞志被 上訴 人 馬志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0時48分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原名「遠雄之星八卦社」,下稱系爭LINE群組),宣稱:「馬先生表示:樂居要全體住戶有共識才能拿獎,只靠馬先生是搞不定的。遠八參加樂居評比,是真正要社區朝安居樂業前進。不像遠七參加社區營造,靠僞造會議紀錄取得參與資格。我們要的是社區真正的樂居,而不是弄虛造假的虛名。搞那些虛假的有什麼意義?」於同日11時00分宣稱::「遠七前主委可能認為,社區只靠他一人就可以搞定,所以憑空做一個會議紀錄,就以社區的名義去參加社區營造。我習慣光明正大的做事,一切明著來。(河馬)體型太大,偷偷摸摸遮遮掩掩的,這種事情我幹不了,也幹不出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造謠「遠七前主委」即上訴人「僞造會議紀錄」、「憑空做一個會議紀錄」,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確定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減縮請求,業記明筆錄即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上訴人雖未曾到庭,但依其答辯書狀則以:被上訴人全文的前言後語,目的是在宣示遠八【按:即「遠雄之星8」】社區要參加樂居評比,並真正的要社區朝安居樂業前進。並舉隔壁社區(遠七)【按:即「遠雄之星7」】為例,因為主委【按:即「遠雄之星7」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沒取得委員會同意,便私自以委員會的名義申請社造【按:即「社區營造甄選」】活動,本來是一件很好很有意義的活動,卻因為主委偷偷摸摸的去申請,住戶、委員詢問時又遮遮掩掩的不回覆,反而讓社區長時間處在一個紛擾的狀態。被上訴人當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本於一般人通常認知陳述個人的意見。被上訴人合理查證的資訊來源:

遠七的總務委員林俊翔於112年7月15日私訊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偽造會議紀錄去申請社造活動,蓋依社造簡章,公寓大廈要檢附管委會同意參加甄選會議紀錄,在遠七委員會向上訴人索要社造申請資料時,上訴人一直不回覆、不提供資料,或由代理人【按:即暱稱「大利哥哥」之環保委員李信利】回覆不方便提供,不直接的說沒有會議紀錄,要事後補正,卻說不方便,使人誤解他們是偽造會議紀錄去送審申請社造活動等語,資為抗辯。並檢附證據一至證據九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29至177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1日10時48分、11時00分許在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言論,其中指稱「遠七前主委」即上訴人「僞造會議紀錄」、「憑空做一個會議紀錄」等語。

(二)上訴人確為「遠七前主委」即「遠雄之星7」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名譽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審查基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定。茲先闡明「侵害他人之名譽」、「不法」、「故意」之審查基準,分述如下:

1.關於「侵害他人之名譽」之審查基準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有無「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以客觀上有無「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實害結果為斷。

2.關於「不法」之審查基準及言論性質之區分⑴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

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所謂不法,即欠缺阻卻違法之事由。

反之,得阻卻違法者,即無不法。

⑵以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者,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釋字509號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就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務必區分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因其阻卻違法事由各不相同。

⑶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侵害他人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法無明文,亦無習慣,故應依平等原則之法理,類推適用有關名譽權之刑法規定、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分別說明如下:

①事實陳述侵害他人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下,能證明其事實陳述為真實者,即無不法。縱無法證明其事實陳述為真實者,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曰:「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即創設「合理查證原則」,亦得阻卻違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曰: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重申「合理查證原則」,僅補充說明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時,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當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事實陳述為真實者所涵蓋,因此阻卻違法,並未改變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之審查基準。

②與「合理查證原則」互斥之「真實惡意原則」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創設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指公職人員在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ge t

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再經過一些判例發展,適用此原則之原告擴及於公眾人物,被告不受限;「表意人主觀上對言論真實性存有極大懷疑(serious doubts)卻仍予發表」或「蓄意迴避事實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

f the truth),才能構成真實惡意。「真實惡意原則」與「合理查證原則」主要差異在適用對象及舉證責任分配,前者限適用於原告為公眾人物者,後者無此限制;前者由原告舉證被告有真實惡意,後者由被告舉證阻卻違法,故互斥不能相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使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之用語,雖類似「真實惡意原則」之用語,但既明文重申「合理查證」及被告舉證,又不限適用於原告為公眾人物者,自不能誤認改採或兼採「真實惡意原則」,否則將產生規範邏輯之體系矛盾。若僅憑上開用語,認改採或兼採「真實惡意原則」,顯屬去脈絡化之法律解讀。蓋美國法創設「真實惡意原則」,係為制衡其獨特之陪審團制度可能產生之恣意,及懲罰性賠償對言論自由所生之強大寒蟬效應。反觀我國係由職業法官審理,並採實質損害賠償原則,且名譽權損害賠償金額普遍偏低,本無須以此極端原則過度限縮名譽權之保障;倘若無視法制體系差異而逕予引進,並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將造成權利義務之極端不對等。況倘若據此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真實惡意,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實則徹底架空同判決一再強調之「合理查證原則」,顯非適法之見解。正解應係,依「合理查證原則」審查,足認行為人確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事實陳述為真實者,此結論當然可謂其對於所引資料不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換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僅係表述方式之差異,如此而已,絕不應被誤解為審查基準更迭或舉證責任倒置。

③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所謂「適當評論原則」之法理真意與適用界限,得為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若脫離此基準而為擴張解釋,致混淆評論基礎事實之查證義務者,均屬對該原則之誤用。

3.關於「故意」之審查基準⑴故意之定義與常態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行為人預見其言行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故意。故凡是非議他人者,通常即難謂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⑵「動機」不影響故意之審查

所謂動機,係指促使行為人決定實施行為之內在主觀動力或誘因,屬於行為人之心理背景。無論其係出於抒發情緒、維護親情、伸張主觀正義,抑或混雜多重目的,均不影響其行為在法律上之定性。蓋名譽侵權行為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具有「惡毒構陷之惡意」為必要;動機之複數性與複雜性,不能消弭行為人對於他人名譽貶損結果之「預見」與「容任」。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預見其言行將導致他人社會評價降低,仍執意為之,其侵害名譽之故意即已構成。至於內在動機為何,僅屬損害賠償數額或不法性評價(如是否屬善意評論)之參考,而不影響故意之認定。若誤將動機之「純粹性」作為故意之構成要件,無異於在民法體系外另設法無明文之避風港,嚴重限縮名譽權之保障,法理上殊不足取。

⑶不法性評價與主觀故意之層次區分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事實陳述為真實,或是否以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乃屬我國民法架構下之阻卻違法事由,前已敘明。至若依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其要求審查行為人是否明知不實、是否存有極大懷疑或蓄意迴避真相等,在本質上雖屬類似「故意」之主觀心理狀態,然其係基於美國特有法制背景所創設之「構成要件」,與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架構全然格格不入。倘若望文生義,將「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此種體系外概念,與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混淆或重複評價,勢必造成論理層次之疊床架屋與體系衝突,顯非適法,附此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先在系爭LINE群組分享「0000-0000台中樂居金獎【小花人氣獎】」影片,並發文:「今年參加樂居的社區,看看別人,想想自己,不妄自菲薄,我們可以的。大樂是大型社區,小樂是小型社區,新生是三年的社區,風華永樂是老社區,我們是大樂新生組」「我們是明年才能參加,今年先準備」,隨後有暱稱「JJ是個女生」者於113年7月21日09時53分許發文:「遠八住戶表示:有馬先生就搞定了!安啦」,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回應之,顯示已讀人數「563」,有此螢幕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29頁)。其中,被上訴人指摘「遠七前主委」即上訴人有「僞造會議紀錄」、「憑空做一個會議紀錄」之情事,足以使第三人內心產生─上訴人身為管委會主委卻違法亂來之負面觀感,散布後,客觀上即難免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之實害結果;被上訴人主觀上既預見其言論足以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仍執意發表之,即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三)惟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受憲法及法律所保障,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偽造會議紀錄等情,其內容是否屬實,客觀上具有可證明性,性質上屬事實陳述,且涉及社區營造甄選之公共利益,並未受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所排除。則依前開法理,縱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具正當性,難謂有何不法。至被上訴人嘲諷上訴人「弄虛造假」、「偷偷摸摸遮遮掩掩的」等形容詞語,無非表示自己之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係以可受公評之上訴人偽造會議紀錄之事實陳述為基礎而為評論之意見表達,倘其評論基礎之事實陳述具備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無不法,則其基於該事實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即屬針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自亦不具不法性。

(四)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茲就具有重要性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依被上訴人所舉「遠七的總務委員林俊翔」於112年7月15日私訊被上訴人之內容(原文錯別字照引):「馬先生,晚安。不好意思,又打擾你了。想請問『偽造公文書』,一定要找到書面證據才能提告嗎?謝謝。」「參加市政府舉辦甄選活動送審文件,偽造是屬偽造公文書嗎?」「社區營造甄選」、後開圖片、「公寓常廈要檢附管委會同意甄選會議記錄」「此份記錄陳俞志應該是偽造,我多次於群組索取,不給,回我不方便」等語,有此螢幕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39頁),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資訊來源係經「遠雄之星7」內部委員告知,並非虛言。

2.上揭私訊中「遠七的總務委員林俊翔」所傳送之圖片,即業由被上訴人放大列印提出之「社造簡章」(見原審卷五第137頁),其上確載明:「提案單位之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公寓大廈應檢附管委會同意參加甄選之月例會議紀錄)。」足認「遠七的總務委員林俊翔」於上揭私訊中對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質疑確有所本。

3.依被上訴人所舉另一LINE群組(依後開內容研判應該是「遠雄之星7」社區群組),有暱稱「chunhui(遠7社區經理)」者發布「遠雄之星7」之「參與社區營造點甄選公告」,載稱將於112年6月18日安排活動等情,持機人提問:「這個遠7已經報名了?」上訴人以本名回答:

「月中臨時收到通知,已經報名」、「5月17號晚上得知訊息」等情,亦有此螢幕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41頁),可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得知消息後,在上開公告前(據被上訴人表示日期為112年6月9日,該擷圖雖未顯示日期部分,但可推知必為112年6月18日之前),已使其當時擔任管委會主委之「遠雄之星7」報名社區營造甄選。

4.依被上訴人所舉另一LINE群組(依後開內容研判應該是「遠雄之星7」社區群組),持機人提問:「@大利哥哥

社區營造甄選以管委會提出,需提供管委會會議記錄,這份資料不用修改吧,能先提供參閱嗎?謝謝。」暱稱「大利哥哥」者即回答:「不方便哦」,持機人追問:「想請問為何不方便?不能公開給委員知道嗎?」「以管委會名義參與甄選,不曉得為何無法提供?想了解那部份不方便?」「@陳俞志 陳主委,資料應該是由你送審沒錯吧,想請教原始送審資料及會議記錄能提供委員參閱嗎?」未見下文,有此螢幕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43頁)(被上訴人表示日期為112年7月10日,該擷圖雖未顯示日期部分,但參照「證據四:遠雄之星七期會議紀錄」可推知必為112年7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檢討此事同意補正程序之前,見原審卷五第151、157、163頁)。衡諸常情,參與社區營造甄選,本屬應公開透明之事務,若程序合法,實無隱匿會議紀錄之必要。上訴人及其關係人採取迴避、拒絕提供之消極態度,更足以強化被上訴人對於「會議紀錄不實」之主觀確信。

5.依被上訴人所舉另一LINE群組(依後開內容研判應該是「遠雄之星7」社區群組),暱稱「大利哥哥」發文:

「確實,社區營造這一事,陳俞志的確不對,沒有和第一屆管委會溝通……但我(自費)還是會推動社區營造活動(7/31)」等語,有此螢幕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47頁)(被上訴人表示日期為112年7月14日,該擷圖雖未顯示日期部分,但依該發文末尾所載日期,可推知必為112年7月31日之前,衡情應係上揭112年7月21日會議檢討此事同意補正程序之前)。

6.承上所述,「遠七的總務委員林俊翔」於首揭私訊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寓常廈要檢附管委會同意甄選會議記錄」「此份記錄陳俞志應該是偽造,我多次於群組索取,不給,回我不方便」等語,確有所本,互核可知前述持機人應該就是「遠七的總務委員林俊翔」。

7.被上訴人依「遠七的總務委員林俊翔」所提供之資料,可知「社造簡章」載明公寓大廈應檢附管委會同意參加甄選之月例會議紀錄,又上訴人擅自以「遠雄之星7」管委會之名義報名社區營造甄選活動,則上訴人如何能出具管委會同意甄選之會議紀錄以進行報名,顯屬合理懷疑。復經「遠雄之星7」社區群組中有人索取該會議紀錄,上訴人或其關係人竟未予正面回應,況該關係人其後承認上訴人確實不對等語,足使一般人產生相當之確信,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上訴人偽造會議紀錄等情為真實,已通過合理查證原則之審查,即具正當性,難謂有何不法。

8.既認被上訴人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已通過合理查證原則之審查,並無不法,則其基於該事實基礎所為之意見表達部分,即屬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足以通過適當評論原則之審查,均無不法。

(五)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均無不法,洵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