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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張采蓁

曾筱茹被上訴人 吳芸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采蓁因懷疑男友與被上訴人有染,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與其好友即上訴人曾筱茹、原審被告李宜璇,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9樓之8之住處談判,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上訴人張采蓁於111年8月中旬在臺中市某處、上訴人曾筱茹於同年8月中旬在臺中市住處,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等於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在其等IG限時動態,分別發表「台中最瞎的妹大概就你了,破麻」、「此人破雞掰、這顏值適合去三百店、歡迎點台進來穴坐坐」等文字(下合稱系爭言論),並檢附被上訴人IG(帳號:ju0105ju)網頁及個人照片(下稱被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另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宜璇於111年8月11日共同毀損被上訴人茶几、沙發等物品,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維修費及組裝費新臺幣(下同)4,34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宜璇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4,34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采蓁男友有染,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宜璇於111年8月11日凌晨,共同至被上訴人住處談判。惟被上訴人於雙方碰面時,竟先徒手毆打上訴人張采蓁,持不詳物品敲打上訴人張采蓁頭部,致上訴人張采蓁受有嚴重傷害,原審被告李宜璇上前制止後,導致茶几、沙發等物品損壞,是上訴人並無毀損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因遭受被上訴人毆打,對自身受到傷害感到氣憤之情緒宣洩,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另於本院補充以:依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起因係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來看,上訴人主觀上基於氣憤衝動而發表系爭言論,尚屬人之常情,且上訴人均非富裕,原審命上訴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上訴人張采蓁自113年10月12日起、上訴人曾筱茹自113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

言論,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因發表系爭言論,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無訛,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各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足生貶抑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上訴人固辯以係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全身多處受傷,基於氣憤衝動發表系爭言論,屬人之常情等云云,惟上訴人並非於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在IG限時動態上PO文發表系爭言論,尚難逕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因前開肢體衝突事件之氣憤情緒所為。再者,觀諸系爭言論提及「破麻」、「此人破雞掰、這顏值適合去三百店、歡迎點台進來穴坐坐」等語,不僅與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無涉,系爭言論並附上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可使瀏覽之多數人足以知悉系爭言論具體指摘者為被上訴人,且其用字遣詞不僅帶有貶抑被上訴人為女性之意涵,並有意指被上訴人可與多數人發生性關係,行為不檢點等負面、貶損之語意,衡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脈絡及我國現行社會風俗民情,堪認系爭言論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言論尚屬人之常情等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帶有負面、貶抑之評價,且與公共事務無涉,上訴人並利用社群媒體發表系爭言論,傳佈極為迅速且範圍廣闊,兼衡以被上訴人目前就讀大學中,從事自媒體業,沒有固定收入,名下尚無不動產;上訴人張采蓁為高中肄業,從事業務經理工作,名下有房地之不動產,上訴人曾筱茹為高中畢業,從事DJ工作,名下有汽車乙部及兩造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第101頁),並有原審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稱其等經濟狀況非富裕,慰撫金2萬元顯然過高等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難認其所辯有理,況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上訴人之財產狀況亦與其所述情形不符,是其等辯稱2萬元過高等云云,亦非可採。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張采蓁自113年10月12日、上訴人曾筱茹自113年10月10日(見原審卷第本院第51頁、第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萬元,及上訴人張采蓁自113年10月12日起、上訴人曾筱茹自113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