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黃隨裕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辜倩筠律師被 上訴人 賴文浩訴訟代理人 顧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8,22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由高美路往三田路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清水區華美街,由三美路往菁埔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號,亦疏未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顏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眼球破裂、胸肺挫傷出血等傷害,更導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眼球萎縮、嗅覺異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就本件僅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失比例、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計算等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1、減損勞動能力金額之計算部分:行政院已於114年9月26日公布「自11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29,500元」,是本件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薪資基準自115年1月1日後應改以每月29,500元為計算依據。又已到期而未給付之金額並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原審判決卻將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已到期給付部分,俱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應有違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眼球萎縮等傷害,並導致右眼視野缺損合併視力衰退、左眼無光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後證實上訴人「兩眼」視力嚴重受影響,且無復原之可能。復因上開嗅覺異常之病因接受嗅覺試驗測試,測試結果為「失嗅」,上訴人係就讀餐飲科系,畢業後於「美佳蛋糕麵包」擔任學徒,因上訴人失嗅,故對瓦斯味、清潔劑、漂白水、燒焦味無法敏銳辨識,更無法辨識食物是否新鮮或已腐敗,著實增加其職業衛生安全風險,嚴重影響上訴人現在及未來職涯發展。此外,上訴人目前僅20歲,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兩眼」視力不佳,甚且因左眼球萎縮而影響面貌,上訴人因此對其外貌產生嚴重自卑心理,未來漫長人生之交友、戀愛、職業均產生重大影響,上訴人每思及此便痛苦萬分,對其精神打擊甚大,故上訴人主張依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序,其精神慰撫金應為300萬元為適當。
3、過失比例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本次交通事故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云云;惟上訴人認依肇事情況分析,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應較原審認定更高,蓋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至肇事地點前,左側為一整排坐落高美路210巷上相鄰建築物,被上訴人本應更加注意左側來車是否因上開建築物之遮隱而無法事先察覺,惟被上訴人竟完全未減速慢行,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高速行駛下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傷害,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以60%、40%計算較符公平。
㈢、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8,732元,及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同意上訴人主張自115年1月1日起關於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計算基準改依每月29,500元計算外;其餘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及兩造過失比例等部分均表示認同(見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9,871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關於718,7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8,732元,及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暨上訴人其餘經原審判決駁回且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肇事地點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共25張、車行紀錄影像畫面及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文件附在刑事(含偵查)卷及原審卷內可憑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上訴人主張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因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並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堪認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㈢、承上,茲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關於醫療費用303,33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78,553元及機車毀損損失71,077元等部分,未據上訴人於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就前開金額亦不爭執,則前開金額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2、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本院依據原審卷附臺中榮總114年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
0075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結果:「黃君於113年12月17日至眼科門診,經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無光感。診斷為右眼視神經病變、左眼球萎縮。中心30度視野檢查平均視野缺損右眼為-27.33dB,左眼為-34.36dB。右眼視神經病變及左眼球萎縮狀況無復原之可能。」、「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各科診斷書與本院眼科鑑定報告書,認定應以嗅覺及視覺損傷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嗅覺/視覺分別為 3%/56%,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17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1%。」等語(見原審卷第419頁至429頁),認上訴人因嗅覺及視覺損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1%之損害。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其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9年2月1日止,則上訴人請求自畢業時(112年7月12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日(159年2月1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自115年1月1日起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
準應依行政院於114年9月26日所公布「自11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29,500元」規定辦理乙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勞動能力減損具未來性,而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且歷年基本工資均呈現調漲之勢,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自115年1月1日起應改依每月29,5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基準,仍屬合理可信(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月薪為28,000元,則本件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薪資基準,仍依其實際損失即28,000元計算,而自115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強制退休日(159年2月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薪資基準則依29,500元為適當。
⑷、第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則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以言,上訴人請求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0月31日止之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均已到期,則除該部分不應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外,上訴人就其餘未到期部分所為之一次請求,即應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
⑸、綜上,茲將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依時間區分為三部分,核算如下:
①、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均已到期,故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基礎則以每月28,000元減損61%即17,080元(計算式:28,000×61%=17,0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則合計為472,179元【計算式為:17,080×27+(17,080×20/31)=472,179】。
②、自114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此部分計算之基礎薪資仍以上述每月28,000元減損61%即17,0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404元【計算式:17,080×0.00000000+(17,080×0.00000000)×0.00000000=33,403.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2)%×(1+
0.00000000))=0.00000000〕。】。
③、自115年1月1日起至159年2月1日止:
此部分計算基礎薪資為每月29,500元減損61%即17,995元(計算式:29,500×61%=17,99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22,852元【計算式:17,995×279.00000000=5,022,851.00000000。
其中2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⑹、以上合計共5,528,435元(計算式:472,179+33,404+5,022,8
52=5,528,435)。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依據兩造所自陳之職業、工作收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參酌原審卷附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屬過失,曁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傷害及心理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4、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981,3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3,33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78,553元+機車毀損損失71,077元+減損勞動能力5,528,43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6,981,399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形存在,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依當時情狀也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前開情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較重,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準此以言,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70%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094,420元【計算式:6,981,399元×30%=2,094,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輛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96,325元【計算式:3,575+130,000+600,000+62,750=796,325】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473至4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受領之前揭給付,應自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98,095元【計算式:2,094,420元-796,325元=1,298,095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8,224元【計算式:1,298,095-1,119,871=178,224】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主張及證據,遽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