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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陳生泉

陳冠安陳政亨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上訴人 莊雅婷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被 上訴人 莊甄筠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生泉為訴外人巫素芬之配偶,上訴人陳冠安、陳政亨則為巫素芬之子。被上訴人莊雅婷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公正路2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其視線雖受被上訴人莊甄筠違規停放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影響,惟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巫素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2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甲車與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素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莊雅婷、莊甄筠、巫素芬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15%、15%之過失責任。陳生泉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199元、醫療用品費用2,372元、殯葬費用133,290元、乙車維修費用7,282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陳冠安、陳政亨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陳生泉、陳冠安、陳政亨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74,027元、674,027元、674,026元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生泉790,644元、陳冠安600,973元、陳政亨600,9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生泉704,487元、陳冠安525,973元、陳政亨525,974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生泉2,555,092元、陳冠安2,325,973元、陳政亨2,353,3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故請駁回本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生泉322,173元、陳冠安165,973元、陳政亨165,974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生泉382,314元、陳冠安360,000元、陳政亨360,000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巫素芬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則本件據以衡酌精神慰撫金之事實應無變動,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其判斷之依據,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巫素芬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事項後,認定上訴人得請求1,200,000元之慰撫金(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慰撫金應為1,500,000元等語,不應准許。㈡就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巫素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莊雅婷騎乘甲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公正路210巷交岔路口,視線受莊甄筠違規停放路口之丙車影響,而巫素芬則騎乘乙車,沿臺中市西區公正路2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巫素芬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故與莊雅婷發生碰撞,堪認巫素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參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略以:⒈莊雅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巫素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⒊莊甄筠之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未違規停車,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亦同此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巫素芬與有過失,應屬有據。原審斟酌巫素芬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巫素芬應負30%過失責任、莊雅婷及莊甄筠應負70%責任,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莊雅婷、莊甄筠、巫素芬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15%、15%之過失責任等語,並不可採。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陳生泉382,314元、陳

冠安360,000元、陳政亨360,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生泉322,173元、陳冠安165,973元、陳政亨165,974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