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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紹全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元璞訴訟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之上訴第二審程序(第三編第一章)。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原審卷第465頁),在上訴期間已滿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8月20日(本院卷第59頁)提起附帶上訴,依前開規定,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認於109年間向上

訴人購買廠牌Land Rover,型式:Range Rover Sport,車身號碼SALWAEF8GA580076車輛(下稱乙車),乙車原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於106年底遭被上訴人以試車為由開走,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乙車均遭拒,上訴人無奈向被上訴人表示若再不還乙車,代表被上訴人願向上訴人購買乙車,被上訴人仍不理會。被上訴人取得乙車時,車況近乎全新,上訴人不可能以低於原購買價新臺幣(下同)736萬元之價格賣給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9年10月20日協商,雙方合意由被上訴人支付736萬元予上訴人購買乙車,被上訴人主張買受乙車之金額為330萬元,並以80萬元現金及交還上訴人積欠借款開立之本票250萬元清償,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不能以此推論乙車之買賣價金即為330萬元。乙車過戶後,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因兩造原為好友故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求償,兩造於111年6月協商債務時,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主張736萬元買賣價金債權,被上訴人卻拒絕將736萬元列入雙方結算之範圍。上訴人自109年10月20日至11年6月債務協商時,皆有向被上訴人催討,並非無任何催討之動作,本件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335條就該736萬元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抵銷,抵銷後兩造就736萬元部分之債務均消滅。

㈡被上訴人向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

購買Range Rover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甲車),其中400萬元係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購買甲車,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400萬元用以支付予甲車之出賣人,上訴人因此將400萬元存入甲車承租人廣盛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明通之銀行帳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400萬元存入詹明通帳戶,即對被上訴人之400萬元債務發生消償效力。縱認不屬於清償方式(假設語氣,非自認),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購買甲車,因而支出必要費用400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述400萬元必要費用償還債務,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有拿現金400萬元予上訴人,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向萬和公司購買甲車之價金,被上訴人業已匯款支

付其中150萬元,並將現金4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以經營車輛買賣為業,辦理甲車過戶時,已將過戶所需資料全數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衡諸一般常情,倘被上訴人尚有積欠甲車車款,上訴人豈可能將甲車交付被上訴人並繳納各項費用及完成過戶手續?且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購買乙車之376萬元車款均尚未給付,上訴人又怎麼還會再111年間被上訴人購買甲車時,於未取得被上訴人交付現金400萬元情形下,再代被上訴人支付400萬元?此與常情極度不符,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6年間以736萬元購入乙車後,再於109年

以相同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顯與事理有違,蓋車輛使用上必然產生折舊,且車輛於市場銷售價值減損快速,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購入乙車3年後,仍可以相同價格出售,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此等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盡舉證責任,否則無從採信。乙車之車價為330萬元,被訴人已返還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250萬元,另交付現金80萬元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尚有乙車車款未結清,上訴人何以會在未收到乙車車款情形下即將乙車辦理過戶並繳納過戶所需費用。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乙車之車款736萬元,且該債務不屬於兩造111年6月2日結算債務之範圍(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然而上訴人迄今未就736萬元為任何催討之動作,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不將736萬元於111年6月2日一併結算,由此可知並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車款債權之情形。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乙車車款(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111年6月2日結算之際,上訴人不但確認結算結果且簽發系爭本票,衡諸一般常情,如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有736萬元之債權,斷無不一併結算之理,上訴人既主張應扣除乙車之車款,兩造結算時,上訴人明知有此鉅額車款債權存在,何以於結算時不主張扣除,反而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才提出抵銷之要求,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抵銷,有權利失效之情事。

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僅有1,100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遭脅迫所為;縱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為1,500萬元,上訴人亦已清償1,236萬元,債務僅餘264萬元,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致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故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超過264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尚有670萬元,判決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超過67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另於406萬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73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232-233頁、原審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53頁,並依訴訟資料增刪部分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6月2日結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債務後

,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㈡上訴人交付訴外人陳秋芬於111年12月26日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已將支票兌現。

㈢111年8月間,被上訴人以550萬向萬和公司購買甲車,甲車己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支付其中150萬元,其餘400萬元由上訴人以無摺存款入詹明通銀行帳戶方式支付。

㈣乙車之進口商為訴外人瑞碩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5年11

月8日開立買受人為訴外人陳信祿、金額736萬元之統一發票,且將乙車登記於陳信祿所有後,陳信祿另與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並將乙車登記於遠銀公司所有。109年間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購買乙車,並於109年11月6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自106年間即使用乙車。

㈤被上訴人於永豐金證券開立證券戶後,有委託上訴人代理被

上訴人與永豐金證券進行交易。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為1,500萬元:

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僅有1,100萬元,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其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之事實,自難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簽發。⒊兩造係於111年6月2日結算債務後,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即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於上開結算日算定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未償款項,準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應如票面金額所載合計為1,500萬元,合先認定。

㈡上訴人得以代被上訴人支付之甲車車款400萬元抵銷爭系本票所擔保之400萬元債務:

⒈被上訴人向萬和公司購買甲車之價金,由上訴人代為支付400

萬,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已將400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交付現金之證明(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代為支付400萬元係為清償上訴人

介紹投資香港股票「賞之味」所生之虧損等情,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介紹購買「賞之味」股票虧損時,上訴人負有彌補之義務,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須彌補虧損之股票並未在股市賣出,自無所謂計算盈虧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若尚欠甲車車款,上訴人豈可能將甲車交

付被上訴人並繳納各項費用及完成過戶手續云云,並提出證物1即甲車辦理過戶之全部文件(本院卷第67-95頁)為佐,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1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費用將甲車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並交付過戶文件,惟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以何種方式清償上訴人代為支付之400萬元車款,則上訴人因處理被上訴人購買甲車事宜,而代被上訴人給付車款400萬元,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給付之400萬元債務,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購買乙車車款330萬元抵銷爭系爭本票擔保之330萬元債務: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乙車,於109年11月6日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後段),關於購買乙車之價款數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將乙車開走,嗣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協商由被上訴人支付736萬予上訴人購買乙車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之乙車價款為330萬元。經查:乙車於106年間進口時之車價為736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前段),而車輛之使用必然產生折舊,於二手市場上之銷售價值亦隨使用時間之久暫而大幅減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間協商後,仍將乙車以購買時之原價即736萬元出售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屬實,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買賣價金為736萬元(本院卷第53頁),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因認兩造於109年間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乙車時,乙車之市價已非736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作價金額330萬元與依車輛折舊率計算之市價較為相符,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乙車價款33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現金80萬

元,另返還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開立之本票250萬元本票以清償車款乙情,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證據證明已清償車款,且自承沒有證據證明有交付現金及返還本票(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購買乙車之價款330萬元業已清償;至被上訴人辯稱倘被上訴人尚有乙車車款未結清,上訴人何以會在未收到乙車車款情形下即將乙車辦理過戶並繳納過戶所需費用云云,並提出證物2即乙車辦理過戶之全部文件(本院卷第97-105頁)為佐,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2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繳納費用將乙車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仍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所辯清償乙車車款之情屬實。

⒊上訴人以乙車車款抵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

⑵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11年6月2日結算時,上訴人未將乙車車

款一併結算,且於結算時不主張扣除,反而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才提出抵銷之要求,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主張抵銷,有權利失效情事。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乙車買賣價金之債務互為抵銷,係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兩造於111年6月2日係結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縱未將被上訴人所欠乙車買賣價金一併納入結算,僅係兩造間合意結算範圍不及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無從憑此即逕認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就乙車買賣價金之權利並足使被上訴人產生正當信任,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抵銷云云,殊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1

,500萬元,除兩造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收受陳秋芬簽發之100萬元支票清償外,上訴人得以代被上訴人支付之甲車價金400萬元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乙車價金330萬元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扣除清償及抵銷之數額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有670萬元(計算式:1,500萬-100萬-400萬-330萬=670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有670萬元本息未清償,原審據此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70萬元部分,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違誤,兩造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2日 4,0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2 111年6月2日 5,0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3 111年6月2日 6,0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