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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紀明志被 上 訴人 林明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7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已經清償且罹於時效,故票據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原因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並未收受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爰請求判決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還錢的本票已經還給上訴人,後面提出本票是上訴人答應要慢慢還,但後來上訴人跑路到越南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7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抗辯,非法所不許。

㈣次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均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其未收取借款等語,被上訴人陳稱後面提出本票是上訴人答應要慢慢還等語,顯不否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且間接抗辯已交付借款,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既否認收取借款,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兩造間就此1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成立,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基於票據原因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0月8日 28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1年10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