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葦庭訴訟代理人 戴立峰
林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永芳
陳怡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3、A04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9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5年3月10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0,702元(見本院卷一第549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主張: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A03、A04分別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私立小梧桐托嬰中心(下稱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上訴人A01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於111年7月31日離職,A03、A04均明知A01已於111年7月31日離職,並無於小梧桐托嬰中心照顧受托幼兒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故意,由A03授權A04於同年8月初某時,在小梧桐托嬰中心連接網際網路至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社會及家庭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中,輸入帳號密碼後,分別於系爭系統中登載A01自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等不實內容,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系爭系統管理之正確性、A01及送托家長、幼兒之權益。嗣A01離職後欲改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於111年8月9日前往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登記,經該中心告知A01於系爭系統上顯示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因居家托育人員無法兼職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而不能登記,A01向小梧桐托嬰中心主任A04反映,仍無結果,轉而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求助,得知其離職後仍遭掛名。迄至111年8月18日止,A03、A04始將A01自系爭系統之登載資料移除,因而導致A01自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無法接受居家托育服務之委任,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333元(註:A01嗣於本審主張僅請求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計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435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549頁)。又A03、A04未經A01同意,擅自將A01之姓名登錄在系爭系統,亦係對於A01姓名權之侵害,就該部分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12,26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A03、A04應連帶給付A011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
⒈就不能工作損失之客觀確定性部分,A01於111年7月28日在「
快樂天鵝社區」大群組公開招生貼文,載明托育地點、時段、型態、設備、資格與補助,並表明「社區住戶優先」,貼文下已有多位住戶留言「有興趣,私訊」等語。此足證有已定之計畫(招生方案與社區優先)、真實需求(住戶回覆欲洽談),並非抽象期待,已達客觀確定性門檻;且參本件之刑事判決亦已明確認定A01有工作權確實受損之情形,故A01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435元。⒉就慰撫金失衡部分,A03、A04對於人事異動與系統撤掛負高
度注意義務,在「明知離職仍不移除」、「明知8月8日才新增幼兒於A01名下,卻於8月9日謊稱核退資料已送出」、「明知離職仍未移除托育系統登載」之情形下,卻遲未移除登載,致行政卡關,其主觀惡意、利用職位之便利,具可歸責性;且A01有向A03、A04反映,A03、A04僅回覆「老闆會送資料」、「只能再提醒」、「一直以來都有這樣的問題」,足證對於遲延移除登載是可以預見且可避免,但原審未妥為評價,故應上調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3、A04則以:㈠於原審主張:
托育人員之異動,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A01於111年7月31日離職,A03、A04於111年8月16日報主管機關備查,並無任何不法,A01之工作權亦不至於受影響,A01所主張之工作權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縱認為A01確有損失,其性質應為所失利益,依A01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民法第216條第2項後段所稱依已定之計畫、設備為居家托育之情形,難認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又A01嗣後於113年11月22日追加侵害姓名權部分,自A01知悉受有損害之111年8月9日起,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短期時效,A03、A04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A01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事實是主張因A03、A04另案刑事案件,造成A01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8日不能工作之財產上損害,完全未提及姓名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後,於113年12月23日A01主張伊受有姓名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之請求權主張與依據,與追加前之主張二者性質迥然不同,全然非同一訴訟標的。而依A01之主張,其表示於111年8月9日就知悉姓名權受侵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A03、A04得主張拒絕給付,是原審判決法律適用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A03、A04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駁回A01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3、A04應再連帶給付A0190,70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3、A04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3、A04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於第一審之訴駁回。A01、A03、A04並各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A03、A04分別係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
⒉A01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於111年7月31日離職。
⒊A01離職後欲改擔任居家托育人員,於111年8月9日前往臺中
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登記,經該中心告知A01於系爭系統上顯示仍任職於小梧桐托嬰中心,因居家托育人員無法兼職托嬰中心托育人員而不能登記,A01向小梧桐托嬰中心主任A04反映,仍無結果,轉而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求助,得知其離職後仍遭掛名。小梧桐托嬰中心迄至111年8月17日,始將A01離職事項送審,並於同年月18日審核通過,A03、A04於同日始將A01自系爭系統之登載資料移除。
⒋A03、A04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76
1號、112年度偵字第3150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5800號,以其等將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透過網路而向臺中市政府為不實申報,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判處A03、A04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A01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
為多少?⒉A01請求因姓名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金額若干為適當?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A03、A04以網路申報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
資料,不當使用A01之姓名,致A01離職後無法辦理居家托育人員登記,而於不實登載資料未經刪除期間無法從事居家托育人員工作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A01工作權及姓名權之侵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憲法第15條所謂工作權,係指人民有工作自由與職業自由,亦即人民為維持其生存,得依志趣、能力以選擇相合之職業。
⒉次按所謂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
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其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
⒊經查:
⑴A03、A04分別係小梧桐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其於A0111
1年7月31日自小梧桐托嬰中心離職後,明知A01無再於小梧桐托嬰中心照顧受託幼兒之事實,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故意,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小梧桐托嬰中心連接網際網路至衛福部系爭系統,輸入帳號密碼後,分別於系爭系統中登載A01自111年8月8日及111年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等不實內容,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不實之托育人員資料而行使,致A01於同年8月9日前往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登記時,因上開不實紀錄而無法完成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申請,無法於11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從事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認定A03、A04成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並均經判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38頁、第257頁至第28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⑵本院審酌A03、A04前開所為,對於A01於上開不實登載期間選
擇從事居家托育人員之職業自由造成侵害。A03、A04雖主張其2人於111年7月31日A01離職後,便於同年8月16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合乎托育人員異動應於30日內報備之規定並無不法。惟A03、A04上開所述,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表示:「……托育人員離職既為事實,托嬰中心即應於托育系統完成離職資訊之登載事宜,倘托嬰中心因故未能完成前開作業,應由地方政府協助督責托嬰中心處理……」,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社托字第1130176069號函及檢附111年10月18日111年第2次地方政府托育服務業務聯繫會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5頁、第345頁至第346頁)。
本件係A03、A04在明知A01已離職而未再於小梧桐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之情形下,仍積極於系爭系統中登載A01自111年8月8日及9月1日起,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等不實內容,並以此不實內容向臺中市政府申報,且A03、A04於111年8月16日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A01除名,實係因其2人於遭A01發現有不實登載行為而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反映後始為之。則A03、A04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第3款所賦予30日緩衝報備期間,未立即將A01離職之事實登載於系爭系統,反而利用此緩衝期故意再為不實之托育紀錄,將上開2位受託於小梧桐托嬰中心之幼兒,媒合在A01名下,應認其2人所為已非單純於30日緩衝期間內消極不為報備,而係積極為不法侵害行為,且此積極故意為不實登載行為,與A03、A042人有無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報備核屬二事,A
03、A04上開不法行為確已影響A01於此不實登載期間得依其個人志趣與生涯規畫擔任居家托育人員之權利,有弘光科技大學113年9月18日弘大教保字第1130014226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頁),自屬故意對A01所受憲法保障工作權之侵害,此權利侵害事實並不因侵害期間長短及受影響程度高低而異其認定,從而,A01主張A03、A04上開行為對其工作權造成侵害應屬有據。又A03、A04上開不實登載A01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行為,係以不當使用A01姓名之方式,影響A01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致影響A01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亦已構成對A01姓名權之不法侵害。從而,A01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其因A03、A04上開共同不法行為,受有工作權及姓名權之權利侵害,核屬有據。
㈢A01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係屬工作權受侵害下之所失利益,惟此部分所失利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A01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28日在快樂天鵝社區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大群組內公開發布招生貼文,並已載明收托名額、收托型態、托育地點、托育日期、休假日期、托育時間等資訊,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惟觀諸上開內容,有關托育日期A01係記載「詳談」,而底下其他住戶均僅留言「有興趣了解」、「再私訊您」等訊息,並無法單以此份對話紀錄擷圖逕認A01有與特定住戶談妥於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6日此段期間開始托育之事實。又A01雖再提出111年7月28日其與「君柔(Juno)×苡秧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A01僅表示:「臨托需求提早告知我,應該是沒問題的唷!但是收費的部分跟名額上的限制需要確認過第四區兒福才能回覆妳」、「8月初訪員會來做環境審核,詢問完再回覆妳」等語,亦無法憑此認定此位住戶家長有預計於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6日期間將其孩童送托A01照顧之情形。再者,依A01於原審所提出托育服務整合資訊系統登記證申請審理作業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中市社托字第1130142315號函檢附A01111年申請居家托育人員資料(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35頁至第250頁),均可見上開申請日期為111年8月1日,臺中市第四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訪視輔導員審核日期為111年8月8日,此日期與A01所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甚近,則A01是否能夠在111年8月8日訪視輔導員至居家托育現場訪視審查之翌日即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並立即從事居家托育事業,未據A01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從而,A01主張因A03、A04前揭侵害其工作權之行為,而受有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本院尚難僅憑當前之證據資料逕為有利於A01之認定。
㈣A01得請求因姓名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
⒉經查:A03、A04共同侵害A01姓名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A03、A04於111年8月初某時為上開不法侵害A01姓名權之登載行為後,至111年8月18日止,始將此不實登載資料移除,此段期間確實對於A01辦理居家托育之申請造成阻礙及困擾,致A01在無法順利完成居家托育申請下,受有疲於奔波處理之精神上痛苦。而上開不實登載紀錄,將使得以閱覽上開資訊之第三人產生錯誤認知,主管機關之管理機制及資訊正確性受有嚴重影響,且對於受托幼兒及家長之權益無法保障,足認A03、A04所為共同不法侵害A01姓名權之行為情節重大,A01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A03、A04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連帶賠償。
⒊本院審酌A01係從事托育工作之保母,A03、A04則分別係托育
中心之負責人及主任,兩造因幼兒托育之事宜,由A03、A04以上開不法行為手段,造成A01之姓名權於一定期間之侵害,其違法程度及態樣,與所造成損害之情節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A01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無從准許。
⒋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依A01於112年10月17日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
原因事實部分已載明A03、A04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故意,於系爭系統將其名,不實登記為幼兒楊○勳、王○辰之托育人員,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向A03、A04為請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A01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涵義,應與此部分原因事實相結合,並已明確為本院之審判範圍,A01針對其姓名權所受之侵害事實,已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予以特定,應認A01於斯時即已請求。至A01起訴時僅針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以工作權受損害,請求A03、A04連帶賠償129,6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嗣減縮上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7,333元,並追加姓名權受損害之112,267之精神慰撫金賠償,經核此部分僅涉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變動,並無礙於A01所主張之姓名權受損害之原因事實,已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結合為本件訴訟標的請求之事實。從而,A03、A04抗辯A01請求姓名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其請求之時點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核屬無據,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A03、A04連帶給付A01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A03、A04連帶給付,並駁回A01於原審其餘之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