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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陳宜秀被 上訴人 張立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王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張積祥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張積祥為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前認張積祥為上訴人之配偶,且於原審曾擔任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案情應有瞭解,乃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惟本院認關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以及是否於第二審訴之追加等事項,待釐清確認,後續仍有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考量張積祥目前仍在雲林監獄執行,至民國115年11月14日始執行完畢,如仍由其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認其不適於繼續為被上訴人代理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