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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陳宜秀被 上訴人 張立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王朝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9105元,及就其中新臺幣7萬1535元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7570元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1萬67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89頁)。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額41萬4527元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駁回上訴人其餘聲明請求530萬2231元部分,上訴人上訴後雖新增請求關於其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入住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於113年2月20日出院後休養2週(14天),此14天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4萬3442元(計算式:日薪3103元×14天=43,442元),惟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僅一部上訴,上訴請求本院再予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可認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仍在上訴人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範圍內,屬請求金額之流用,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5年5月13日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於法相符,本院自應准就本件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17、318頁)。上訴人固於115年5月21日提出上訴陳報狀(二)表示其因本事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言詞辯論期日不便出庭(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惟倘上訴人認為有無法出庭之情形,自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此並非上訴人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內容外,另補充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心證之理由如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萬2527元【(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及器材費用與看護費用共20萬973元)+眼鏡受損費用5000元+安全帽受損費用500元+就診之交通費用3600元+(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計10萬2399元)+機車維修費用8055元+慰撫金15萬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2000元=41萬2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然,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應休養3個月,原審僅准許33日(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駁回其餘5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另上訴人於113年2月18日再入住中山附醫進行手術治療,於113年2月20日出院,醫囑表示應休養2週(14天)。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上共計7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2萬313元(計算式:依原審認定之日薪3103元×71日=220,313元)。就眼鏡、安全帽受損部分,因屬於日常生活之必要使用品,依實務見解,不宜折舊,應全額認定;機車修理費2萬6650元部分,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已同意全額修繕費用,不應扣除折舊;是以,除原審已命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5995元(計算式:安全帽1,000元+眼鏡16,500元+機車修理費18,495元=35,995元)。就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臉部、手肘留有明顯疤痕,故上訴人應再給付治療此疤痕之美容費用5萬元。慰撫金部分,原審未斟酌女性外貌於社會、職場所承受之不利處境,有性別不平等之疑慮,且忽略原告持續性之精神傷害,認定之金額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3692元。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共計50萬元(計算式:220,313元+35,995元+50,000元+193,692元=500,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就伊應對於111年10月17日15時58分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㈡就固定資產依法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均應計算折舊,故

就上訴人主張機車修理費用不應折舊云云,並不可採;另就安全帽及眼鏡之損害部分,雖非固定資產,然上訴人遽憑新品價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就美容除疤費用,上訴人未提出醫療院所認定「需施行除疤雷射」或「治療本件車禍所生傷勢」之文件,顯未善盡舉證責任,亦難認有必要性。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審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裁量並無瑕疵,上訴人請求超出原審所命給付之範圍並無理由。

㈢就上訴人主張之其他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中

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應休養3個月,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非如工地、貨運或保全等重度勞動工作,應認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即如原審認定之33日,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04日。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證明,雖有其所自稱之家長於家長欄位中簽名,惟該證明書上就家教服務之薪水計算方式、服務期間、服務地點、服務內容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該記載之月薪數額,應係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所提供之家教服務,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如無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其後續仍確定獲得擔任家教兼任之工作機會。另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2款之代課教師定義規定,代課教師係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課務。是以代課教師工作機會之有無,須視學校編制內教師是否有遺留課務須他人代行,此等職缺工作並非固定出缺型態,且縱然出缺也非必然通知上訴人到校擔任代課教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臺中市南區信義國小證明書上雖記載曾通知上訴人獲得111年10月19日代課一日,仍無法證明如無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其後續仍能有此代課教師之薪資收入。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大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大齊公司給付薪資之金流紀錄(轉帳或票據代收),則上訴人是否實有於大齊公司任職並提供員工教育訓練及廠商等英文臨時翻譯等兼職服務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1萬6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4527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上開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88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00號前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暫停起步向左後方迴轉(下稱系爭侵權行為),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NW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唇部擦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性骨折、右髖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下門牙冠斷裂及右下臼齒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之眼鏡、安全帽、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為真。既被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駕駛汽車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後方迴轉之行為,致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並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行為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賠償,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上訴人並得就其眼鏡、安全帽、系爭機車等物品之毀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之價額。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就上訴人之物受毀損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眼鏡、安全帽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損,其系爭機

車因系爭侵權行為亦受損並支出修理費2萬6650元,上開受損金額均不應扣除折舊,再請求被上訴人就安全帽受損部分賠償1000元、眼鏡受損部分賠償1萬6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賠償1萬8495元,共計3萬5995元等語。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損之安全帽,係提出其嗣後購

買之新安全帽收據記載金額1500元為證,就其受損之眼鏡則係提出104年購買當時之保證書記載總價2萬1500元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惟上訴人提出之新安全帽購買收據無法佐證其受損安全帽於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市值;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眼鏡保證書其買受日期為104年,距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有6至7年,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損之眼鏡於起訴時之市值,是原審考量上訴人雖確實受有上開物品受損之損害,但無法證明其受損數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於審酌物品性質、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後,認上訴人就安全帽、眼鏡受毀損,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元、500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另再請求被上訴人就安全帽受損部分賠償1000元、眼鏡受損部分賠償1萬6500元,並無理由。

⑷至於就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

記載維修費用共2萬6550元為證。惟系爭機車為103年6月出廠(見原審中簡卷第82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械腳踏車之3年耐用年限,又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其中有6000元屬工資,2萬550元屬零件費用(見原審中簡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就其中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因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055元(計算式:20,550元×1/10=2,055元),加計工資6000元,總額為8055元(計算式:2055元+6000元=8055元)。故上訴人除原審所判准之上開8055元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費用1萬8495元,實無理由。

⒉就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致臉部、手肘留有疤痕,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治療疤痕之美容除疤費用計5萬元等語。

⑵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3年3月31日經中山附醫所拍攝之

傷口照片固顯示上訴人之右手肘有紅色疤痕之情形(見原審卷中簡第277頁)。惟該疤痕是否會持續存在、能否以醫療方式除去,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證說明。又上訴人雖提出醫療美容診所之追蹤記錄單記載建議臉部凹痕應採飛針治療,持續6堂共4萬5600元,及右手肘疤痕以染料雷射,1次雷射2500元,建議10堂/2萬5000元以上等語(見原審中簡卷第209頁),然該記錄單未據醫師簽名或用印出具,復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對於醫療美容診所出具之建議單內容為爭執(見原審中簡卷第240頁),是本院無法僅憑上開追蹤記錄單記載,肯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除疤費用。

⑶再者,原審函詢中山附醫就上訴人臉部凹痕有無採取飛梭雷

射手術之必要,經中山附醫以113年11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611號函覆表示「飛梭雷射手術為自費項目,可視病患需求決定是否進行手術,且須視病患疤痕狀況才能給予建議是否須執行手術治療」(見原審中簡卷第215頁),並未給予肯定之回覆,亦未回覆所需之費用金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疤痕之美容費用5萬元,實難准許。

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於原審係請求90日(自111年10月18日起算

)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審僅肯認33日(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9日)之主張,駁回其餘關於57天之請求;又上訴人於113年2月18日又入住中山附醫進行手術治療,於113年2月20日出院,醫囑表示應休養2週(14天)。因此上訴人就以上共計71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每日日薪3103元為標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313元等語。

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中山附醫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所載:「患者……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入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接受右側橈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治療,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3天。因病情需求,需專人照護1個月,右上肢不宜負重8週,應休養3個月為宜…」(見原審卷第36頁),可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上開手術,於出院後確有休養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其就此次手術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90日,扣除原審所認定之33日,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5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應屬可採。

⑷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中山附醫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右側橈骨頸骨折術後癒合」、「醫囑:患者因患上述原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接受右側橈骨頸骨折術後癒合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3天。術後傷口不宜碰水,應休養2週為宜」(見原審中簡卷第40頁),可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上開手術,於出院後確有休養2週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其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上開14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亦屬可採。故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就111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計3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外,尚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日(57日+14日)不能工作損失。

⑸就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其收入之計算基準:

①上訴人主張其長期兼任家教,月平均收入3萬4280元,並提出

家教學生家長即訴外人林雯雯、郭紋龍、黃芮恩、溫曉君、陳保汝等人簽名之服務證明為證(見原審中簡卷第71-75頁)。查上開服務證明均有載明上訴人每月家教之薪資數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②上訴人主張其長期於國小擔任代課老師,亦領有代課老師之

薪資收入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南區信義國民小學及國光國民小學出具之代課教師服務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53、54頁),可認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確實有固定擔任國小代課教師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此部分之薪資收入,應屬可採。而依本院查調上訴人110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上訴人於該年自臺中市南區國光國民小學、信義國民小學、和平國民小學共受有4萬804元薪資所得(置本院不公開證物袋)。是可認上訴人從事代課老師工作之年收入為4萬804元。

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大齊公司擔任員工教育訓練兼職等英文臨

時翻譯,月薪5萬6000元,並提出任職人員基本資料、聘僱同意書、服務證明等為證。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固記載其與大齊公司成立聘僱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之月薪為5萬6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65、69頁、原審中簡卷第77頁)。然系爭侵權行為係於111年10月17日發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聘僱契約,契約期間係自111年10月14日開始,兩者時間相距僅有3天,實難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工作為上訴人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已長期、固定依其教育程度、專業能力所能獲取之工作收入所得,自不應將此部分月薪計入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收入計算基準內。

⑹是以,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其收入之計算基準為每日1255元

【計算式:(34,280元÷30)+(40,804元÷365)=1255元】,則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0萬2399元外,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9105元【計算式:(1,255元×57天為71,535元)+(1,255元×14天為17,570元)=89,10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就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受有頭部、臉部、唇部擦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性骨折、右髖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下門牙冠斷裂及右下臼齒損傷等傷害;上訴人為文學副學士、英文聖經學士畢業(見原審中簡卷第85、86頁),上訴人並從事英語家教及代課教師工作;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見原審中簡卷第271頁);兩造之稅務T-road所得及財產申報資料(置本院卷之不公開證物袋);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於15萬元範圍為適當,故上訴人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9萬3692元,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910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請求之書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其中7萬1535元(為57天之不能工作損失)、其中1萬7570元(為14天之不能工作損失),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7頁)、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萬9105元,及就其中7萬1535元自112年12月8日起,就其中1萬7570元自114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前開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審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上訴人固於115年5月21日提出上訴陳報狀(二)表示其因本事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請求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方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然上訴人主張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情,顯不符合無訴訟能力人之要件,是本院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