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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于竹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羽丞

王蒼唯宋榕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羽丞騎乘機車,不慎由後撞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賴子結,致賴子結受有腦部多處出血、腿部開放性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被上訴人王蒼唯、宋榕貽則為王羽丞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賴子結及其配偶梁秀香前已就本件車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135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尚未終結確定。茲因上訴人於本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多寡,繫於王羽丞與賴子結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責任比例而定,此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兩案對過失比例之認定產生裁判歧異,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爰認有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