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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蔡永生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 上訴人 蔡明濬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賴敬婷律師

戴勝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在保護受不當假執行被告之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而設,係附屬於本案訴訟程序之一種簡便程序,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假執行上訴人遷出系爭A、B建物,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0732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假執行案件)核閱無誤。故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9萬7,88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05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系爭A、

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孟儒、蔡利助,且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3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已認定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蔡孟儒、蔡利助,而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即為系爭A建物之延伸,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即為系爭B建物之延伸,前案判決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倘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判命上訴人:⒈自系爭A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A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⒉自系爭B、C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系爭A建物之備位之訴應一併移審。被上訴人就原審系爭B、C建物之先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駁回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

二、上訴人答辯:前案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並未調查審認,且前後訴訟之標的利益差距甚大,故前案判決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A、B建物稅籍編號應為00000000000號,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不同建物,並共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又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上訴人祖父,嗣由上訴人父親繼承取得,再由上訴人與其手足共同繼承取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

A、B建物並無理由。另兩造均非系爭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C建物。此外,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假執行上訴人遷出系爭A、B建物,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居住房屋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9萬7,888元及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7,888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且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5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附圖為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59頁、第1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A建物部分:

⒈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與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標的是否相同,經原審

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詢,其回覆略以:本所111年2月24日豐土測字第0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附圖)之A、B建物,係分別對應113年11月20日豐土測字第23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圖)之D、A建物,有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4日豐地二字第114000279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頁)。次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蔡孟儒及蔡利助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遷出,及蔡孟儒、蔡利助將如前案附圖所示A、B建物拆除;上訴人於該案則抗辯如前案附圖所示A、B建物為其祖先所建,現僅有其居住在如前案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等情,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認定,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屬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蔡孟儒、蔡利助共有各1/3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卷調取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系爭A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社會事實均相同,且兩造就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蔡孟儒及蔡利助,業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已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審理,乃認為上訴人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進而認定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蔡孟儒及蔡利助。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審酌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關於系爭A建物即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重要爭點,兩造已充分攻防。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其上所載房屋坐落之門牌號碼亦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訴訟資料(見原審卷第95頁),僅足證明上訴人同為該門牌號碼之納稅義務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與原審判決附圖測量之建物面積範圍差異甚大,無從推翻前案關於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

⒊上訴人固主張前案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並未調

查審認、前後訴訟之標的利益差距甚大,故前案判決於本案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係經由前案訴訟中,本院豐原簡易庭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同時參酌稅籍資料所得出之結果,此亦有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勘驗筆錄、照片、豐原地政事務所出具之附圖、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38號卷第111頁至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對於其於系爭假執行案件執行完畢前占有使用系爭A建

物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且其於審理程序中亦未再提出其他具正當權源合法占有使用系爭A建物之相關證據;從而,關於系爭A建物,被上訴人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A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A建物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針對系爭A建物所為備位請求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B建物、C建物部分:⒈按建物所有人於建物興建完成時,就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

因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固取得土地之占有。惟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所有人基於租賃或一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41條),交付建物予他人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亦併同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是該他人除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外,其對建物坐落土地在空間上有一定之結合關係,時間上有相當之繼續性,於其占有建物之同時,並排除他人對土地之干涉,對該部分土地產生屬其實力支配下之客觀結合關係,而取得對土地事實上管領之力;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其主觀上通常亦得認識對建物坐落土地之空間有支配管領之力,而有占有之意思,亦應為土地之占有人,自不因土地與建物各為獨立之不動產,即可無視建物不能脫離土地存在之狀態,而謂建物占有人僅對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及於建物坐落之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假執

行案件執行完畢前占有使用系爭B建物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C建物內有上訴人繼承其父親所遺留之物品(見原審卷第147頁),揆諸前開意旨,於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B、C建物有合法正當占有使用權源之情形下,應認系爭B、C建物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現占有系爭B、C建物之上訴人自系爭B、C建物騰空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理,自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A建物部分,基於前案判決爭點效,被上訴人先位基於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A建物騰空遷出,並將系爭A建物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全體;及系爭B、C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備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B、C建物騰空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係屬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即系爭假執行事件),已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假執行完畢為由,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如前所述。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聲請係屬有據,本院亦未為廢棄或變更該部分之本案判決,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關於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所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