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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莫君毅被 上 訴人 謝其男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元,㈡110日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㈢春節兼職損失2萬0232元,㈣機車維修費1萬1850元,㈤交通費2455元、安全帽600元、道路救援費用3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0萬6477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㈠醫療費用2980元,㈡42日不能工作損失6萬1488元,㈢機車維修費9733元,㈣交通費2455元、安全帽600元、道路救援費用3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8萬0556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9萬9552元、春節兼職損失1萬8843元及慰撫金12萬2976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為審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本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工作權受損害之取得成本6萬1920元、未營業成本損失2萬9631元及承攬合約價值17萬5680元中之2萬元,共計11萬1551元,此部分主張非在原訴請求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沿永春南路外側車道往培德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區永春南路編號G4841GB87電桿處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另欲超越前車時,應自左側超車並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再行超越前車,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之路段行駛,被上訴人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貿然超速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自上訴人右側超車,而過失撞擊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手第2、3、4、5指近端指節些許骨折、右手裂傷、左右上肢、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疼痛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日不能工作損失9萬9552元(因受傷致外送合約遭終止,自113年3月7日起至5月11日共68日失業找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予賠償,每日1464元計算)、春節兼職損失1萬8843元(以114年農曆假期收入2萬9091元計算,扣除每日8小時計算工資1萬0248元,應再補償1萬8843元)及慰撫金12萬2976元,合計24萬1371元(9萬9552元+1萬8843元+12萬2976元=24萬1371元)。另被上訴人應賠償工作權受損害之取得成本6萬1920元(因受傷於113年2月20日至26日未能執行外送,致外送合約於同年月27日遭終止,於6月18日重新申請至8月11日通過,期間54日,請求30日花費時間成本,以每日1464元計算共4萬3920元;購置手機及支付電信簽約費用1萬2000元、購買其他裝備費用包括保溫箱及手機架等共6000元;合計6萬1920元)、未營業成本損失2萬9631元(113年1月24日至9月1日共7個月未營業,每月攤提機車營運成本2833元及電信月費1400元,7個月損失共2萬9631元),及承攬合約價值17萬5680元中之2萬元(外送合約遭終止後需4個月才能重新申請,期間不能承攬營業,合約價值以每日1464元計算共17萬5680元,僅請求賠償部分損失2萬元),以上合計11萬1551元(6萬1920元+2萬9631元+2萬元=11萬1551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理由僅屬對於原判決結果不滿,並無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誤法律或事實之處,另追加請求工作權受損害之取得成本6萬1920元、未營業成本損失2萬9631元及合約價值2萬元,非因事故而產生之費用,二者並無因果關係成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0556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1371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155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過失碰撞上訴

人騎乘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手第2、3、4、5指近端指節些許骨折、右手裂傷、左右上肢、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疼痛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中簡卷第41-5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99-12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使上訴人受傷,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指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依上訴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中簡卷第57、59頁),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4週、2週合計42日,堪認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車禍受傷至同年3月5日不能工作。上訴人雖稱因受傷致外送合約遭終止,自3月7日起至5月11日共68日失業找工作期間之損失應予賠償云云,然113年3月6日後,上訴人傷勢已痊癒至可回復正常工作狀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況不復存在,難認仍繼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3年3月7日起至5月11日共68日失業找工作期間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2.春節兼職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113年2月8日至14日農曆假期期間,計畫加班跑外送或於麥當勞兼差加班賺取加班費及春節獎金,依114年農曆假期收入2萬9091元計算,扣除每日8小時計算之工資1萬0248元,被上訴人應賠償差額1萬8843元等語。按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惟此所失利益,按諸民法第216條規定,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即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計畫於113年農曆假期期間至麥當勞兼差賺取金錢,僅提出材霈有限公司短期打工資訊截圖畫面為證(見中簡卷第177-179頁),不能證明其確實已錄取得於113年農曆假期期間至麥當勞兼差工作,另上訴人就其計畫於113年農曆假期期間加班跑外送以賺取加班費及春節獎金,亦未提出具體證明,難認具備客觀的確定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手第2、3、4、5指近端指節些許骨折、右手裂傷、左右上肢、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疼痛等傷害,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車禍當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行傷口縫合手術,當日出院後,又於同年月29日至2月5日門診2次,醫囑宜休養4週,又於同年3月2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囑宜休養2週,上訴人並稱因身體疼痛無法睡眠,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所受痛苦非小。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審卷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負有債務(見中簡卷第27頁);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中簡卷第189頁),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始末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工作權受損害之取得成本6萬1920元、未營業成本損失2萬9631元及承攬合約價值2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受傷於113年2月20日至26日未能執行外送,致外送合約於同年月27日遭終止,於6月18日重新申請至8月11日通過,期間54日,請求30日花費時間成本,以每日1464元計算共4萬3920元,購置手機及支付電信簽約費用1萬2000元、購買其他裝備費用包括保溫箱及手機架等共6000元,合計6萬1920元;自113年1月24日至9月1日共7個月,每月攤提機車營運成本2833元及電信月費1400元,未營業成本支出損失2萬9631元;外送合約遭終止後需4個月才能重新申請,期間不能承攬營業,合約價值以每日1464元計算共17萬5680元,請求部分損失2萬元等語。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即茍能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惟仍須符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損害,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已難認定其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與外送平台間合約是否合法終止,係依其間契約約定,外送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是否仍與同一外送平台重新締約,及是否購置外送所需裝備,亦全憑上訴人決定。且上訴人與原先外送平台間合約終止,並不妨礙上訴人與其他外送平台締約,或另謀其他工作,並不當然發生「花費時間成本」或「合約價值」損害。上訴人購置機車及支出電信月費,亦非僅供執行原先外送平台合約使用,亦非身體受傷必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過失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客觀上並不致發生上訴人所指工作權取得成本6萬1920元、未營業成本損失2萬9631元及等待締約期間計算之承攬合約價值2萬元等損害,亦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前揭主張所受損害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追加請求賠償工作權受損害之取得成本6萬1920元、未營業成本損失2萬9631元及承攬合約價值2萬元,洵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中簡卷第125頁),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