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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施性樸訴訟代理人 施又仁被 上訴人 張程諺法定代理人 許米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9時31分許,自臺

中市西屯區天水東二街00號前步行欲穿越天水東二街時,因未注意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步行穿越前開道路,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天水東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顴骨、上頜骨、眼眶底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585元、雜支500元、交通費用99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

項「行人應於行人穿越道通行」之規定,上訴人穿越位置不當,未注意來車動線,致被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擊而被迫進行緊急操作,包括急煞、閃避或轉向等行為,最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被上訴人自身受傷。依調查資料顯示,上訴人於穿越道路當時,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進軌跡已明顯偏向左側,顯示駕駛人當下確有閃避意圖與防禦性駕駛行為,惟上訴人仍持續快速横越,並未因察覺來車而停下或退讓,終致意外發生。上訴人稱其年邁步伐緩慢,然錄影影像顯示,其於穿越瞬間突然加快腳步,顯見上訴人行為欠缺判斷,增加了事故發生的風險,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結果發生間具直接且主導之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年齡雖尚未成年,然其於危急時刻仍能迅速作出合理反應及閃避動作,並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不應負擔任何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從影片中可看到在32分34秒時伊有短暫放慢速度並且有看了一下後方並無來車,才開始橫越馬路,系爭事故路段無斑馬線、無禁止穿越標示及標線,在32分37秒時伊已經走到道路的一半,此時伊發現後方有2台剛從甘肅路轉進天水東二街急駛而來的機車,在32分38秒時伊為閃避由被上訴人所駕駛的機車,才向路邊跑去,無奈還是被撞上,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且上訴人並不是從路邊突然衝出才造成車禍。機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本就不應該騎機車上路,無照駕駛肇事責任怎麽會與被撞傷的行人相同,對一個不守法的未成年人犯下的過失,為何要上訴人承擔一半的過失,被上訴人過失程度應該遠高於上訴人,原判決將兩造過失比例各定為50%,顯有違誤,何況車鑑會覆議認為車禍主因是被上訴人違法造成。另原審核定精神慰撫金80,000元過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68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决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監視器畫面中,其於32分34秒時有短暫放慢速度,並且看了一下後方並無來車才開始橫越道路,在32分37秒時,其已經走到道路的一半,此時發現後方有2台剛從甘肅路轉進天水東二街急駛而來的機車,在32分38秒時,上訴人為閃避由被上訴人所駕駛的機車,才向路邊跑去,無奈還是被撞上,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之肇事責任應遠高於上訴人,原判決將兩造過失比例各定為50%,顯有違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天水東二街步行穿越道路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顴骨、上頜骨、眼眶底骨折)等傷害,事故地點前後100公尺內均無行人穿越設施等情,有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35至51頁、第1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據民間監視器影象所示,上訴人於事故當日19時32分36秒開始橫越道路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遠端行駛而來,嗣上訴人於19時32分38秒有急閃避,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往左偏向,於19時32分39秒兩造發生碰撞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頁),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本件上訴人穿越之路段,非屬禁止穿越之路段,且未設行人穿越道(無斑馬線),上訴人本應注意於左右無來車時,始得小心迅速穿越,而由上開監視器影像顯示可知,上訴人開始穿越馬路時,被上訴人已自遠端行駛而來,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不應貿然橫越馬路,然其竟未為上開必要之注意,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有過失甚明;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故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採相同之結論(即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49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15871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217至218頁),並上訴人對上開鑑定意見書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盡注意義務,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所為抗辯礙難憑採。是原審斟酌雙方肇事原因、原因力之強弱、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遠高於上訴人,應屬無據。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無照駕駛,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之違規態樣已如前述,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如何並無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額80,000元應屬過高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顴骨、上頜骨、眼眶底骨折)等傷害,復參以兩造之過失態樣及肇事責任比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家庭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生理、心理、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佐)而為綜合判斷,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理由核無不合,應屬適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68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