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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被 上訴人 曾俊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上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56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由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匝道往烏日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路燈04106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於變換車道時,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莊協成駕駛之系爭保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受損。嗣系爭保車經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後,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為237萬7,373元,已超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之3/4即113萬8,537元【計算式:156萬5,000元×97%×3/4=113萬8,537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3/4以上者,推定為全損狀況,被保險人得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復賠償,而中租公司係選擇全損現金賠償,上訴人亦依中租公司之請求,以全損現金賠償方式,理賠保險金151萬8,050元【計算式:156萬5,000元×97%=151萬8,050元】予中租公司,是上訴人已取得代位權。並於本院補充以:系爭保車所須修理費用已高於新車市價52萬7,373元之多,足見回復原狀需費過鉅,顯有重大困難,且系爭保車最終以報廢方式處理,非以維修方式賠付,原審認為應以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額計算損賠,應有違誤,本件應以上訴人實際賠付總額為損害賠償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實際賠付之總額151萬8,05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1,58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鈑噴中心服務廠估價單暨系爭保車毀損照片、系爭保險契約、車險送呈報告書、上訴人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折舊率變動附加條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49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可資為憑,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又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保車有向上訴人投保車體險損失保險,而系爭保車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遭撞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已就系爭保車之損害賠付中租公司保險金151萬8,050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代位中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保車遭撞擊毀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亦有明文。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237萬7,373元(含零件費用218萬9,768元、拆裝工資11萬1,540元、塗裝費用7萬6,065元),業據其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鈑噴中心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37頁)。又系爭保車於110年8月出廠,為中租公司所有,並作為租賃之小客車使用,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等情,亦有系爭保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審酌系爭保車之使用年限及情形,認系爭保車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為宜,復參以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438/1000,循此計算,系爭保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05萬975元(計算式詳參附表),再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拆裝工資11萬1,540元、塗裝費用7萬6,065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23萬8,580元【計算式:105萬975元+11萬1,540元+7萬6,065元=123萬8,580元】。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保車修復費已超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

額之3/4,依約推定為全損後,係採取全損現金賠償,且已以報廢處理,可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應以上訴人賠付之保險金認定損害額,不能以修復費扣除折舊為斷等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列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⒈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但被保險人之被保險汽車原所存在的債務仍應由被保險人自負清償責任,本公司並不因取得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而承受該債務。⒉全損修復賠償:本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八條辦理理賠,但修復費用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惟被保險人仍須於本公司理賠金額內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並在本公司回勘確認修復完成後賠付修復費用」等內容,可知系爭保車經推定為全損之狀態,實係因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特定要件下,方發生之推定效果,且此推定標準乃保險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治原則之約定,並非系爭保車遭撞擊毀損後可否修復之實際狀況評估,是自難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推定效果,逕認系爭保車確已達到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依上開約定內容所示,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3/4以上者,被保險人既仍得選擇以修復方式賠償,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保車已無法修復等云云,亦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保車修復費用數額已高於同款車型新車價格52萬7,373元之多,可見回復原狀需費過鉅,然細繹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與系爭保車同款式之新車售價最高者應為236萬元,上訴人所憑以之新車價格為二手車之價格,而系爭保車修復費固為237萬7,373元,惟此乃因零件費部分尚未扣除折舊計算之故。

再者,以本院前開將零件費扣除折舊後計算之修復費數額為123萬8,580元,與上述同款之新車或二手車價皆有相當差額存在之情觀之,亦難認系爭保車之修復有需費過鉅之情形存在。是以,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系爭保車之毀損狀態確實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保車已無法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等云云,尚難憑採。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保車毀損後,上訴人固已給付保險金151萬8,050元予中租公司,惟中租公司因系爭保車毀損實際所受損害為123萬8,58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中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另原審固認上訴人拍賣系爭保車殘體所得價金13萬7,000元之利益為上訴人基於與系爭事故同一原因事實所受利益,應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惟上訴人拍賣系爭保車殘體所得價金,係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保車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是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拍賣系爭保車殘體所得之價金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敘明。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而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通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萬8,58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中之13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189,768×0.438=959,1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9,768-959,118=1,230,650第2年折舊值 1,230,650×0.438×(4/12)=179,6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0,650-179,675=1,050,975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