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王正彥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代理人 彭執泉律師被上訴人 邱雅莉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4600元本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上訴人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網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陸續以購買演唱會門票、繳納各項費用、清償貸款,惟財力不足以支應上開款項為由,由伊代墊及向伊借款,伊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代墊及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嗣伊於113年1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承確為借貸關係,且承諾還款,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借款48萬5000元,合計49萬4600元。本件縱無法認定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中同意向銀行貸款後再為還款,足認兩造已就返還49萬4600元之契約內容達成合意,成立還款契約關係,則伊備位主張依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萬4600元。退步言之,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關係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不成立,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萬46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12月間在包養網站認識,上訴人不斷對伊進行追求、表達愛意,伊起初拒絕,嗣兩造於113年6月間開始外出見面、吃飯、聊天,更曾一同赴南投2天1夜旅行,宛若男女朋友關係,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交往期間被上訴人為博得伊歡心,屢次餽贈禮物、奢侈品,又為與伊一同創造美好回憶,自願支付魔力紅演唱會門票,更因聽聞伊有經濟困難,自願出資提供援助,且要求伊不要再上包養網站,與其交往,故系爭款項均為上訴人單方自願支付,性質為上訴人對伊之贈與,兩造從無任何借款或代墊款項返還之約定,亦無任何借款之合意存在,此觀兩造間無簽立借據自明。嗣伊認為雙方不合適,便逐漸減少與上訴人往來之頻率,上訴人不甘遭伊疏遠,於113年11月間與伊反目,要求伊立即返還交往期間花費在伊身上之所有費用,索討分手費即系爭款項,且在短時間內不斷以電話、各種帳號傳送訊息逼迫騷擾,要求伊還錢,伊在遭到上訴人不斷脅迫下,為想盡快擺脫糾纏,方泛稱會還錢,以求安撫上訴人情緒,惟此舉僅權宜之計,以保障人身安全,此觀伊回覆內容未載明款項性質、確切數額及期限自明,自無從成立還款契約。伊既從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亦無借款合意存在,且伊取得款項亦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以刷卡支付被上訴人消費及以轉帳、現金之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郵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27-31頁)為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2457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15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代墊款及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萬46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佐證。然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表示「說聲抱歉,特區編號A的被秒殺只能改買編號B的區域」,被上訴人則回以「沒關係 這樣已經很感動了」;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表示「抱歉,因為7-11中信的Atm非約定帳戶當日只能轉帳3萬」,被上訴人則回以「好的 謝謝你」;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3日表示「我的手機號碼要繳費 信貸有五千多要繳 然後還要玉山銀行要繳費 但是我身上剩一千多 你可以先給我20000嗎」,上訴人則回以「以上這些項目合計,總共需要2萬嗎」;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表示「房租要繳了 然後我的健保費有追溯之前 可以給我15000嗎」,上訴人則回以「晚上再匯款」;被上訴人於同日表示「身上沒錢了... 所以應該是要20000」,上訴人則回以「我知道了」;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表示「跟當初講好的時間晚了點,先跟妳說聲抱歉,按照約定,10/18已匯款40萬元至妳的中信帳戶,請確認匯款的金額及明細。其中包含信貸的費用,以及妳跟朋友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26頁),可知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時,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任何借用、貸與等與借貸相關之用語,且每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給」、「要」金錢之要求時,上訴人皆表示同意,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必須返還之借款,復參酌兩造透過包養網站上認識並進而交往之情形,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9-110頁),堪認上訴人交付金錢當時,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9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1月13日之LINE對話中曾回應「為了趕快還你信貸因為我知道你一直在想我趕快還你信貸」、「我在預備趕快還你錢 因為你接下來就是要跟我說信貸的事」、「我會還你錢 但是現在還沒有辦法」、「我現在沒有錢還你」、「我會去貸款還你錢」、「會還你錢 之後就不要再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32-34頁、第131-137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還你錢」一詞,係自承就系爭款項與上訴人間確為借款關係,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在該等對話中同時提及「我說感情無法勉強
我一直在感受自己跟你合不合適 但你這樣的感情 我承受不起 我也不要 年底前處理是嗎 好 那就這樣 我要上班了 不會見面 我會還你錢 所以不要再跟我人情勒索了」、「你很可怕」、「我會去貸款還你錢 什麼話都別再說...你的付出我有看在眼裡 所以給彼此時間相處 難道我應該一開始就不要接受你的付出 直接拒絕你才是對的嗎 因為你很希望我接受你的感情 所以我才把這段時間給你 你很明白這道理不是嗎 ...我在上班 所以不要再傳訊息會打給我 我們也不需要再見面 會還你錢 之後就不要再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第134-137頁),上訴人則回以「50萬元一次清償 今年底前處理 利用完就沒價值了 包養網站隨便妳」、「妳給我的情緒價值是什嗎」、「男友不是,朋友不是」、「我只是一隻狗」、「一個被妳欺負的工具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134-135頁)。足見兩造上開對話內容應係上訴人於兩造關係破裂後,不甘過往對被上訴人之付出,不斷地向被上訴人索討曾無償交付之金錢,被上訴人則在兩造多次發生齟齬後,為免上訴人繼續騷擾,始表明願意給付上訴人先前支應之款項,則被上訴人為免與上訴人多有瓜葛而為妥協之還款用語,尚屬合於情理,尚難執此即遽論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係為清償借款之意。
4.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本息,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非消費借貸契約,因兩造已於113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中就返還49萬4600元之契約內容達成合意,已成立還款契約,依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460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5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還款契約是否存在一事存有爭執,自應由主張還款契約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中曾回應「王先生您好!有關您主動代為墊付本人信用貸款,原本口頭承諾待本人財務狀況較為寬裕之際,再為歸還此筆款項。...本人日前已向銀行提出申請信用貸款,銀行通知將於數日內完成審核作業,待審核完成並撥款後,本人會立即並主動將您代墊款項金額匯入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主張兩造已就返還49萬4600元等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並成立還款契約關係等語。然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非連續,且還款契約之必要之點除「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款項」外,「給付之金額」亦為必要之點,是若缺乏對於給付金額之共識,自難認兩造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可認還款契約存在。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傳訊內容,並未明確約定還款數額及期限,亦未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達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就還款數額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款項」之部分已有共識,然就「給付金額」之部分,尚無從肯認已有共識,自無從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返還49萬4600元已成立還款契約。
3.據上,本件上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還款契約存在,是上訴人自無還款契約之請求權可為行使,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4600元本息,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關係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9萬460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若非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本件系爭款項既係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思所為給付,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附表所示金額均欠缺給付目的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乃基於兩造交往目的所為給付,即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敘明其何以願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及交付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自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則在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尚難令被上訴人對於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4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據還款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4600元本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新臺幣) 0 113.9.18 信用卡刷卡(購買演唱會門票) 9,600元 0 113.9.19 轉帳 30,000元 0 113.9.21 面交現金 10,000元 0 113.9.27 面交現金 5,000元 0 113.10.3 轉帳 20,000元 0 113.10.14 轉帳 20,000元 0 113.10.18 轉帳 400,000元 總計 49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