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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上訴人 李泰成

王家愉

郭建松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訴人 李裕彰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裕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7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追加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9年10月8日中正實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0年4月16日第四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10年8月23日第四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下稱第2686號判決)確認為無效。又上訴人自109年6月29日後自行遴覓之管理委員,及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決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含被上訴人李泰成(109年6月29日接任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王家愉(109年6月29日接任監察委員,110年1月1日接任主任委員)、郭建松(110年1月1日接任副主任委員,110年6月16日接任主任委員)(下合稱李泰成等三人),亦經本院2686號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36號判決(下稱第36號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判決)認定為無效,則渠等無任何代表及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李泰成等三人明知無代表及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仍於109年7月至110年12月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違法聘請被上訴人李裕彰代班社區保全人員,該無權代理行為不僅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8項規定,亦經上訴人嗣後明確拒絕承認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業經第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裕彰間不成立僱傭關係,是李裕彰自109年7月至110年12月間既無擔任代班社區保全人員之合法性,自無得向上訴人支領報酬之合法權利存在。上訴人前已給付第36號、第7號給付資遣費用等事件(下合稱資遣費事件)律師費共9萬1888元,爰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請求李裕彰給付9萬1888元。上訴人為李裕彰提繳之勞退金,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泰成等三人給付779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裕彰給付7794元(其中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訴訟第一審律師費6萬6000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又郭建松無代表或代理上訴人之權,竟擅自代表上訴人為李裕彰繳納勞保費6019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裕彰給付勞保費6019元;上訴人為本件第二審支出律師費7萬元部分,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7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郭建松則以:李裕彰與上訴人間縱無僱傭關係存在,然亦有

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自109年7月至110年12月間確受有李裕彰服勞務之情事及利益,是上訴人不應請求郭建松返還李裕彰勞務對價費9萬2400元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7911元。再者,上訴人主張因李泰成等三人無權代理上訴人而聘任李裕彰擔任日班代班人員所生支出不必要費用,此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故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至資遣費事件律師費用9萬1888元部分,並非郭建松決定同意支付,亦非郭建松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自無從向郭建松請求支付。復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本件第一審律師費6萬6000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李泰成等三人均非法律相關專業,社區規約就權限職務內容亦未記載「需檢視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故上訴人仍應就李泰成等三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舉證以實其說;且提繳李裕彰勞退金、投保李裕彰勞工保險時,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提繳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家愉則以:我直至第2686號判決認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後,才知道渠等係無權代理。且從周重行擔任上訴人委員開始,上訴人就是自聘保全,所以正職請假時一直都是由李裕彰代班等語,資為抗辯。

㈢李泰成則以:我只暫代109年7月到10月主任委員,故上訴人

所主張之事情並非我任內之行為,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李裕彰則以:我受周重行聘任擔任代班管理人員,故與上訴

人間存有勞動契約,李裕彰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薪資,並無不當得利,且資遣費事件判決亦認定李裕彰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又系爭規約第13條第8項固規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職,惟李裕彰於109年10月8日接任財務委員前,已受聘擔任代班保全人員,上開規定與李裕彰所擔任代班保全人員無涉。上訴人為答辯或提起本件訴訟而聘請律師,皆屬於其自己之選擇,與李裕彰無關。另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部分,應扣除勞保局運用收益117元(此非雇主提撥),故僅有7794元。另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付9萬1888元律師費。上訴人因另案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回推李裕彰擔任保全人員時明知或得可而知該區權會有無效的情況,但李裕彰非法律專業人士,斯時自無從知悉區權會是否存有無效之情形;況上訴人係於111年間遭勞保局開罰後,才依法替李裕彰投保勞保、勞工退休金,此等費用亦無從構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⒈李裕彰應給付上訴人9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李泰成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李裕彰應給付上訴人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彰應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2、3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履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聲明:⒈郭建松應給付上訴人601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㈠李泰成自109年6月29日接任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王家愉自1

09年6月29日接任監察委員及自110年1月1日接任主任委員、郭建松自110年6月16日接任主任委員;然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10年4月16日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110年8月23日臨時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均經本院以第2686號判決確認無效。

㈡李裕彰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間在上訴人處擔任代班保全

之工作,且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共自上訴人處受領9萬2400元(計算式:1200元×77日=9萬2400元)及上訴人於此期間為李裕彰提撥勞工退休金共7794元;李裕彰與上訴人間經本院第36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僱傭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為李裕彰提撥勞工

退休金共7794元、繳納勞保費6019元,另由上訴人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至108頁)可知上訴人另主張之117元為「雇提收益」,並非上訴人所提撥。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請求李裕彰給付9萬1888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答辯李裕彰提起資遣費事件而支出之律師費9萬1888元部分,為李裕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規約第25條第4項約定:「四、如違規住戶(人),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請訴訟,管委會成為被告時,得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違規住戶(人)支付…各審級律師費用…。」(見原審卷第70頁)。是主張系爭規約第25條第4項請求各審級律師費用之當事人,對於該條項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違規住戶(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且「管委會成為被告」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答辯李裕彰所提起資遣費事件,因而支出律

師費9萬188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民事事件判決、上訴人住戶規約、晉凱法律事務所請款單等影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至84頁、第109頁至111頁)。而觀之系爭規約第4項約定如違規住戶(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請訴訟,管委會成為被告時,得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違規住戶(人)支付…各審級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李裕彰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2月間在上訴人處擔任代班保全之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李裕彰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薪資、工資及資遣費,此係為伸張自己權利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並非基於其違反法令或規約住戶之身分為之,尚難認該當於系爭規約第25條第4項約定之要件。是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請求李裕彰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9萬1888元,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裕彰給付7794元,應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李裕彰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為李裕彰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等情,然為李泰成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或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李裕彰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

,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即無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餘地,自難認上訴人須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為李裕彰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經第7號判決確定,有第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7頁至26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李裕彰與上訴人間既無僱傭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並無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卻為李裕彰提繳退休金7794元,應認李裕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提繳勞退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該提繳勞退金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裕彰返還上訴人所提撥退休金7794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泰成等三人連帶給付7794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李泰成等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無代表或代理上訴人之權,卻違法以每日1200元(共計77日)聘請李裕彰代班社區保全並共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7794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然為李泰成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李裕彰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並無勞工退休

金給付義務卻為李裕彰提繳退休金7794元,李裕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裕彰返還上訴人所提撥退休金7794元,已如前述。李裕彰既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間確有擔任原告代班保全人員而提供勞務共計77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裕彰返還上訴人所提撥退休金7794元,自難認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泰成等三人連帶給付7794元,應屬無據。㈣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6000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第一審支出律師費6萬6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

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得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請訴訟…各審級律師費用…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違規住戶(人)支付。」(見原審卷第70頁)。是主張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請求各審級律師費用之當事人,對於該條項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且「情節重大」為必要。

⒉上訴人與李裕彰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並無為李裕彰

提繳退休金7794元之義務,李泰成等三人均為非經合法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業經第7號、第2686號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李泰成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李泰成基於主任委員身分召開109年10月8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王家渝、李裕彰、李美葳為管理委員,並以王家渝為主任委員,郭建松於110年6月16日接任主任委員,後經第2686號判決以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以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備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選任資格,經認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其所為決議無效,衡其情節尚非重大,且李裕彰亦確實為上訴人提供提供勞務共計77天後受領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及勞保,其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之情形,實難謂情節重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第一審律師費6萬6000元,核屬無據。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郭建松給付6019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郭建松無代表或代理上訴人之權,竟擅自代表上訴人為李裕彰繳納勞保費6019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然為郭建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李裕彰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並無

僱傭契約存在,即無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餘地,自難認上訴人須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為李裕彰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經第7號判決確定,有第7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7頁至269頁)。李裕彰與上訴人間既無僱傭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並無勞保費給付義務卻為李裕彰繳納勞保費6019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李裕彰請求返還該勞保費,自難認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建松給付6019元,應屬無據。

㈥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第二審支出律師費7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三、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

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得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請訴訟…各審級律師費用…得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違規住戶(人)支付。」(見原審卷第70頁)。是主張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請求各審級律師費用之當事人,對於該條項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且「情節重大」為必要。

⒉上訴人與李裕彰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並無為李裕彰

提繳退休金7794元之義務,李泰成等三人均為非經合法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業經第7號判決確定。審酌李泰成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李泰成基於主任委員身分召開109年10月8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王家渝、李裕彰、李美葳為管理委員,並以王家渝為主任委員,郭建松於110年6月16日接任主任委員,雖經第2686號判決以李泰成自109年5月25日起以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備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選任資格,經認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其所為決議無效,惟衡其情節尚非重大;且李裕彰亦確實為上訴人提供提供勞務共計77天後受領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及勞保費,自難謂情節重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第二審律師費7萬元,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裕彰給付77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請求李裕彰給付9萬188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泰成等三人給付7794元;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裕彰給付6019元,依系爭規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