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孝忠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上訴人 李泰成
王家愉
郭建松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訴人 李裕彰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餘由被上訴人李裕彰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