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楊添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龔正文律師被上訴人 詹宗勝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鄭謙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復持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故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上訴人遲於113年8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既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且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台中鐵架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鐵架公司)負責人,因台中鐵架公司於105年間向上訴人所設立之正劦有限公司(下稱正劦公司)購買鐵器等物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才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付款之用。台中鐵架公司陸續都有給付貨款,最後一次給付貨款時間為112年6月20日,之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系爭裁定。被上訴人明知尚有貨款未給付,因此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裁定並未提出異議,系爭裁定於113年8月22日確定,時效應已中斷。另於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既仍陸續支付貨款,應認有承認債務之效力,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自不得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㈠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復持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如未有時效中斷事由,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㈣上訴人於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㈤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105年12月1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依上述規定,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如未有時效中斷事由,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陸續有付款,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付款的是台中鐵架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6頁)。查台中鐵架公司為法人,被上訴人為自然人,兩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台中鐵架公司本於其與正劦公司間之鐵器買賣契約,支付貨款予正劦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乃屬二事,自無從以台中鐵器公司支付貨款予正劦公司之事實,逕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末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
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系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因時效而消滅者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而非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既未消滅,自難謂其持有系爭本票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紀元: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12月1日 774萬6000元 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31日 TH461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