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楊添雄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上訴人 詹宗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是台中鐵架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鐵架公司)負責人,因台中鐵架公司於民國105年間向上訴人所設立之正劦有限公司購買鐵器等物品,故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付款之用。台中鐵架公司陸續都有給付貨款,最後一次給付貨款時間為112年6月20日,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就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給付買賣價金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後,既仍陸續支付貨款,應認有承認債務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其後仍持續給付貨款,最後一次係於112年6月20日給付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後,仍為承認本件債務,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就本院114年度簡上第33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意旨所陳內容,乃就前開判決本票債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部分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事由。惟第二審簡易判決之法院許可當事人上訴之標準,除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應併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足當之,若該判決適用法規縱有顯然錯誤,然其僅涉及個案枝節問題者,仍非為許可上訴之列,已如前述。觀諸本件上訴意旨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本件係主張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不主張時效完成後,對方承諾債務(見本院卷第86頁),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卻又謂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實有違禁反言原則,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