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王彥惠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上訴人 李桎陞訴訟代理人 曾郁庭律師
陳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討論址設臺中市北區之「小資美學診所」(下稱系爭診所)頂讓事宜,嗣於113年1月10日達成頂讓之合意,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診所空屋頂讓予上訴人,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13年1月15日約定應於113年4月1日完成頂讓(下稱系爭頂讓契約)。另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掛牌醫師於113年4月10日才能至系爭診所掛牌,要延後完成系爭頂讓契約之時間,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3年4月10日註銷系爭診所開業登記。被上訴人已協助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並於113年3月15日將系爭診所全部清空,上訴人則於113年4月11日將系爭診所掛牌並命名為澄果美學診所。詎上訴人拒絕給付頂讓金,爰依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兩造未就系爭頂讓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僅交付空屋予上訴人,並介紹上訴人予房東認識,並未將系爭診所營業之相關權利及物品讓與上訴人,系爭頂讓契約尚未成立。縱認系爭頂讓契約已成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無縫接軌方式將系爭診所交予上訴人經營,即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之掛牌醫師經醫師公會核准入會當日辦理歇業,上訴人亦於同日辦理開業,詎被上訴人嗣後無視上訴人希望將無縫接軌日期訂於113年4月10日或同年月11日之需求,於113年3月22日告知上訴人其將於113年3月29日辦理歇業,系爭頂讓契約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如認系爭頂讓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未履行以無縫接軌方式將系爭診所交予上訴人經營之義務,且未將系爭診所營業之相關權利及物品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頂讓金。此外,被上訴人曾答應若上訴人能順利完成開業跑照流程,則不收取50萬元頂讓金,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11日通過醫師公會許可開業,自無庸給付頂讓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合意以空屋50萬元之條件成立頂讓契約:
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息詢問上訴人:「你的台中診所有了嗎」,經上訴人回復:「還沒,怎麼了」,被上訴人嗣詢問:「還是你要我的第一家店?頂讓給你?我有打算遷店」,上訴人則表示:「哈哈哈可以考慮~搞好久」,並再詢問:「哦哦 你要頂多少 我跟我partner討論一下」,被上訴人表示「空屋50」,上訴人復表示:「我應該下禮拜四回去台中 可以去看看」,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7日詢問被上訴人:「跟你約禮拜四看」,於同年月28日表示「應該3:30上下」,經被上訴人回復「目前看起來可以。如果到時候有case,就等我一下」,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8至29頁),堪認被上訴人此時已表明本件頂讓之條件,並相約到現場評估店面情況。又查,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6日詢問上訴人:「如果。我確定三四月結束營業,你有想頂讓嗎」、「就是空屋這樣」、「桌子搬不動。其他都搬走」,上訴人則回答:「可以」、「希望能提前一點點 跟房東簽約確定這樣我們比較好安排其他事情 例如尋找員工之類的前置作業」(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可知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空屋50萬元之頂讓條件。再參照訴外人即證人徐靖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稱:當時上訴人會來詢問我關於開業的看法。一開始是上訴人去與被上訴人洽談頂讓,我跟上訴人求證後得知是空屋,上訴人有去跟被上訴人談妥頂讓金50萬沒有問題,也表示願意把空屋頂讓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空屋50萬元為頂讓之條件,頂讓契約已經成立,僅上訴人希望能再與被上訴人協調實際搬遷、與房東簽約之時間。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頂讓契約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並無理由:
經查,兩造合意以空屋50萬元之條件成立頂讓契約,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徐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時被上訴人有說有一個方式讓診所無縫接軌,可以省去很多前期不必要的流程,只是我們當時需要等被上訴人的診所會計結案、把他的掛牌負責人搬出,原本訂在3月29日,後來因為上訴人找的掛牌醫師牌在醫院、無法及時撤出,我們自己拖延到4月8日還是4月10日才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詢問徐靖「4/11,你們最終有趕上嗎?還有,你們打算付50萬嗎?」,上訴人則回復:「有哦 很順利的通過核可了」、「我們有空約一起吃個飯 再看怎麼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可知被上訴人固然曾經提議以其提出之方式辦理掛牌等事宜,並先約定於113年3月29日辦理歇業,然最終仍是配合上訴人之時間,延後將掛牌撤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希望無縫接軌訂於113年4月10日或11日之需求,而告知將於113年3月29日辦理歇業等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頂讓金,應屬無據: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以無縫接軌方式將系爭診所交予上訴人經營之義務,且未將系爭診所營業之相關權利及物品讓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拒絕給付頂讓金等語。然兩造既係合意以空屋50萬元之條件成立頂讓契約,且被上訴人已延後將掛牌撤出並將店面頂讓予上訴人,難認兩造存在如上訴人主張之給付、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頂讓金50萬元,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答應若上訴人能順利完成開業跑照流程,則不收取50萬元頂讓金,應屬無據: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答應若上訴人能順利完成開業跑照流程,則不收取50萬元頂讓金,上訴人已於113年4月11日通過醫師公會許可開業,自無庸給付頂讓金等語。惟參照證人徐靖之證述略以:因為那時候已經有講到3月29日換掛牌,但是因為我們自己的問題,讓被上訴人蠻不開心的,這也有拖到他會計結算、撤出掛牌負責人的時間,被上訴人當下很生氣,他覺得我們證件不齊全、一定不會過,如果有過的話50萬不收,但我當下也知道他是說氣話,且當時確實還是需要他幫忙可以把這個牌延到4月份,所以當時也是請他再幫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縱然最終換掛牌時間與原先約定不符,兩造之真意係延後將換掛牌事宜履行完畢,難認曾就上訴人只要能順利跑照即無庸給付50萬元等情達成合意,上訴人就此也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臺中市醫師公會、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詢
並調取資料,以證明兩造就診所頂讓是否達到無縫接軌模式等節(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應與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原審卷第2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