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被 上訴人 何瑋琪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張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規劃完成後為被上訴人送件與新光銀行審核。詎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專員接洽時,一下要、一下不要,導致案件延宕,遲遲未通過審核,嗣後被上訴人又以案件拖大久為由,表示不願意繼續辦理,被上訴人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萬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我認為懲罰性違約金不需要參照總體損害,而且審閱期是可以捨棄的,上訴人將系爭契約電子檔傳送給被上訴人審閱,站在公司的立場就是希望被上訴人趕快簽一簽公司就可以賺錢,但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否要簽是可以自由決定的,被上訴人簽名後,不能反過來歸責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係於網路上搜索貸款時而發現上訴人,於當日以電子簽約方式簽名,而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單方事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足夠之審閱期,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故系爭契約第8、9條應無效而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實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被上訴人否認放棄審閱期間。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惟於翌年1月2日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取消合約,但上訴人逕行否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辯稱已送件而無法取消,顯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及第1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上。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2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屬於上訴人
事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用之定型化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重簡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前段規定明確。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希望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因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對契約內容已充分了解,始能認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㈢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願簽署而放棄審閱期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第7條將消費者之審閱期縮短為3日,而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之3日內即113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之職員取消辦理貸款(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合理期間內依消保法上揭規定而主張,上訴人仍斷然拒絕被上訴人取消辦理貸款之要求,反指稱被上訴人已放棄審閱期間云云,自屬無稽。又上訴人雖援引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主張系爭契約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然觀該案之事實係消費者於簽約後主動向上訴人詢問貸款進度並表示願意支付12%之服務費,以積極之言行配合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顯見該案之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與本案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㈣上訴人既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而有違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項規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依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論:衡酌上訴人係專辦媒合貸款之公司,其訴訟經驗豐富,有卷附上訴人為當事人之類似案件判決可佐(本院卷第89至105頁),且見上訴人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經各法院多次指謫,上訴人實有能力且應盡力避免此類糾紛反覆發生,上訴人仍以此為由四處興訟,已有逾越合理主張權利範疇、濫用司法制度、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之虞,上訴人應予自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