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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陳雪芳訴訟代理人 伍宥晴被 上訴人 伍仁德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7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之約定,於113年12月31日前之113年10月16日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點之約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詎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6日始給付完畢,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點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13年11月16日起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萬元。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清空,然被上訴人已搬遷完畢,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之約定,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由上訴人全權處置。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等語。於本院補充: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至遲於113年12月17日搬遷完畢沒有意見。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轉帳共計7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被上訴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後始能將被上訴人遺留之物品當作廢棄物處理;被上訴人固以LINE通知搬遷,惟在通知完後仍有到系爭房屋,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尚未搬遷完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補充: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至遲於113年12月17日搬遷完畢沒有意見。上訴人並未違約,不需要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上。

五、本院之判斷:按系爭調解筆錄第7點記載「倘兩造逾期未依第二、三、四項履行,願給付他造按日以新臺幣1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而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26日託收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之票據款項175萬元,有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為佐,及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各以匯款及開立本支轉帳支出方式給付價金共700萬元,有交易明細可按(原審卷第25、67頁),可知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4日給付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7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乙節(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自被上訴人搬遷完畢至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間,尚未逾30日,是上訴人抗辯其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毋庸給付違約金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