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鄭文源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被 上訴人 趙淞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4,407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15年5月14日當庭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
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50,000元,兩造簽立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嗣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1日就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5日提前終止,並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13年8月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詎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第2條約定,以原月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被告應支付違約金50,000元;上訴人復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3條第4款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因無法及時找到清潔公司,親自耗費2週時間進行全面打掃,參照市面清潔公司收費標準,被上訴人受有房屋清潔打掃費用之損害20,000元,且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對牆面及洗衣機造成嚴重汙損,被上訴人耗費4週時間完成牆面油漆粉刷工作,參照市面粉刷收費標準,每坪約2,000元至2,500元,被上訴人受有牆面油漆粉刷費用之損害70,000元,被上訴人並購買新洗衣機進行替換,購置費用為5,288元;再者,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房間及廁所內吸菸,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押租金50,000元。又上訴人向相關機構提出惡意檢舉及不當指控,對被上訴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及名譽損害,影響被上訴人正常生活與工作,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215,288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系爭終止租約契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於本院補充:
上訴人針對吸菸及菸蒂部份之說詞數次反覆,於一審時辯稱「有小孩,不會把菸味帶進去」、於上訴時改稱「無吸菸習慣」,二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稱「菸蒂係點交時被上訴人所丟棄」,均不可信。且被上訴人為求能盡速將房屋重新出租,親自整理上訴人所遺留下之大量廢棄物及寵物排泄物,斷無可能於點交後又特意在床上及地板上散落菸蒂來毀損自己的財產。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違反禁菸約定,於屋內吸菸,而室內吸菸之危害並不僅止於菸垢或短暫惡臭,吸菸後之有毒化學物質如尼古丁等,會殘留滲透於牆壁持續釋放毒素,威脅人體健康安全。是僅針對肉眼可見之嚴重髒汙進行局部清洗,並無法清除已滲透進全棟牆壁之三手菸毒素,為阻絕有毒化學物質繼續揮發,回復系爭房屋基本狀態,全棟牆面之重新粉刷確有必要,原審已採最低價格之認定。洗衣機的部分散發出惡臭,照片中的黑色部分懷疑是貓砂或其他較髒的東西,原本我換租客並不一定會換洗衣機,只會將洗衣機清洗乾淨交給下一個租客,出租給上訴人之前洗衣機大約使用1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遲延搬遷2日之違約金2,000元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始照片證明上訴人交還之屋況與原始屋況有何不同,難認被上訴人清潔打掃及油漆費用之產生係可歸責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所致生之損害,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僅提出3張牆面汙損之照片,而未說明其餘牆壁均有重新粉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3面牆壁之粉刷費用。又上訴人並無抽菸習慣,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中菸蒂為上訴人所丟棄,該菸蒂是否係兩造點交後方產生亦有疑義,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抽菸負舉證責任。再者,洗衣機正常使用,也會出現故障或污損,僅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洗衣機照片,無法證明洗衣機之損害係上訴人非依約定之方法使用、收益該器物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2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4、5款:「退租時須原況交還並打掃乾
淨,若因此產生費用,將由乙方(即上訴人)支付清潔費。本次租賃範圍(含房間、浴室、廁所、陽台)嚴禁吸菸,若確認屬實,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租約定押金將會全部沒收。」(見原審卷第29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後仍遺留大量廢棄物,而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且屋內留有大量菸蒂,而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第4、5款約定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3、5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菸蒂係上訴人所丟棄等語,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之菸蒂散落多處,數量非少,且屋內尚有菸灰缸,顯示確有吸菸習慣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再者,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房屋後,理應盡速整理並尋找下一任房客,始能繼續收租獲利,實無必要自行在系爭房屋內多處灑落菸蒂,徒增打掃困難而延後出租房屋之時間,上訴人所辯,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已提出與清潔公司估價清潔費用20,000元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47頁),應認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4、5款請求上訴人支付房屋清潔費用20,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即押金金額)均有理由。
㈡牆面油漆粉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遭汙損之牆面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牆面上有多處髒污及尿痕,上訴人雖抗辯該照片無法證明與原始屋況有所不同云云,然系爭租約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0元,依常理判斷,上訴人斷無可能願意支付該金額而居住在牆壁充滿尿痕及污漬之房屋內,該等髒汙顯係在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產生,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有據。惟依被上訴人與油漆廠商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請求估價之範圍係「5層樓 1客廳 4房間 1神明廳」(見原審卷第47頁),估價為6至7萬元,然本案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範圍僅有4層樓4個房間,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系爭租約可佐,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8,000元為適當【計算式:(60,000÷5)×4=48,0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洗衣機更換費用部分: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洗衣機照片,可見
洗衣機內殘留大量黑色不明物體(見原審卷第49頁),審酌洗衣機用於清洗個人衣物,為免衛生安全疑慮,自有更換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自承該洗衣機出租前已使用約1年等語,則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載之洗衣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洗衣機金額,應為4,4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88元÷(5+1)≒881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88元-881元)×1/5×1≒881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8元-881元=4,407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4,407元【計算式:(2,000+20,000+50,000+48,000+4,407=124,40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君